诉讼权利(简称诉权),作为一种救济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权,是国民平等享有的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包含程序和实体两部分内容。民事诉权的程序含义,是指在当事人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民事诉权的实体含义,是指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实际上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构成了法院审判的对象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本文的诉权特指民事诉权的范围。
诉权行使的现实状况
诉讼制度作为行使诉权的框架和基础,在为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行社会救助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解决了大量的纠纷和矛盾,维护了社会秩序。同时,诉讼制度也存在着局限性,诉讼时间不确定性、示范影响性、司法公正相对性等客观情况不可避免,甚至可能对于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
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和谐与稳定、公平与效率都是人们追求的目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大量纠纷也衍生出来,人们诉讼维权意识的增强,当事人往往利用司法救济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诉讼案件,特别是民商事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人民法院审判资源有限,审判人员面临很大的工作量;同时一部分当事人被动的陷入诉讼程序,不得不应付接二连三的官司,甚至可能被一些不正当诉讼的结果侵害,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诉权在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个体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然诉权行使的“膨胀”也彰显了社会变革时期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和完善诉讼制度的必要性。诉权不正当行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弊端,在特定条件下,诉权可能被当事人不当使用,并把诉讼作为一种侵权的特殊手段和方法,此时诉讼不仅不能发挥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反而会显现出较大负面效应。诉讼负面效应的客观存在和可利用性,为不正当诉讼提供了滋长的土壤与生存空间。
有一些当事人为达到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利用诉讼技巧变相侵害对方的权利、把存在瑕疵的行为合法化,侵害他人的名誉或者财产,甚至串通不良的审判人员制造假案、错案,引发新的诉讼或者上访,这样诉权被异化,成为一种可供当事人利用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会对法治失去信心,就有可能会寻求其他私力解决纠纷,从而引发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诉权的不正当行使,不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更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诉权不正当行使的表现
诉权不正当使用一般指当事人利用合法的诉讼权利,违背诉讼目的而实施不当诉讼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但为了实现自己不正当的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一般包括假意诉讼、欺诈诉讼、骚扰诉讼等形式。
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缺乏合理的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拖延诉讼,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的行为。
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在表现上是相互联系的,但是性质上还是有一些区别。
第一,在主观方面,恶意诉讼的行为人主观为恶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侵害他人权益而故意为之,并以此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滥用诉权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故意,还包括重大过失。
第二,在主体是否享有诉权方面也是有区别的,恶意诉讼主要是行为人为了追求不法目的启动诉讼程序,其有可能享有诉权,也可能不享有诉权。而滥用诉权,是当事人享有某种权利而不合理地使用,享有诉权是滥用的前提。
第三,两者的影响范围也不相同,恶意诉讼一般贯穿整个诉讼环节,包括从起诉、举证、质证、开庭审理、裁判的全过程,甚至还包括上诉、申请再审等;而滥用诉权一般表现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滥用某一项或几项诉讼权利,如滥用申请回避权、管辖异议、财产保全等。
第四,二者的表现形式不一样,恶意诉讼一般采取表现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有一定隐蔽性和欺诈性;滥用诉权则直接表现出不合理的诉求,比较直观、明确。
第五,两者所追求的目的不同,恶意诉讼是行为人为了自身的不法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而滥用诉权的目的多为拖延诉讼或者妨碍权利行使。
第六,从危害后果上看,恶意诉讼比滥用诉权严重, 恶意诉讼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破坏法律的秩序价值和社会的安定性,甚至滋生腐败现象,纠错成本高;滥用诉权主要影响诉讼的效率,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增加当事人的负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
诉权不正当行使的治理
诉权不正当行使存在不同程度的危害性,因此必须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对于滥用诉权可以采取劝解疏导、宣传教育的方式指导当事人自觉维护诉讼秩序,合理表达诉求,同时审判人员提高业务能力,运用办案经验和技巧,在确认滥用诉权行为的基础上,及时答复、提高效率,避免诉讼环节拖沓。总体上是引导、预防与规范相结合的原则,不宜以一种权力限制另一种权利的形式削弱诉权的功能。
治理不正当行使诉权行为中重点是规制恶意诉讼,因为其背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将法院沦为实施非法行为并从中获利的场所,其结果必然产生法律和司法信任危机,违背了诉讼目的,破坏了法律的应有秩序,违背了诉讼本来的目的。
对于恶意诉讼,国外一般采取积极方式处理,主要包括以下措施:对恶意诉讼行为予以司法制裁;对恶意诉讼行为认定无效;赋予受害人诉权。
在我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也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倡导诚信诉讼;增加了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救济因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这是从立法上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依据。在诉讼法领域,在立法的规定上一直比较宽泛,可操作性不是很强,恶意诉讼在立法上没有相应的确认规定,也就没有相应的制裁。
增加立法内容,规范诉权的行使。根据现有情况,首先,应该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中增加确认恶意诉讼的条件并予以司法制裁、对恶意诉讼行为的结果予以纠正(认定无效、赋予受害人诉权等)等内容。其次,完善现有法律规范的内容,增加可操作性。例如确认合同有效之诉提起以后,对方提出撤销之诉属于反诉、还是应该另行起诉;规定审判人员对于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等必要的释明权。
在执法环节必须加大监督管理的力度。恶意诉讼往往情况复杂、环节多,形式隐蔽、假象多,行为的形式与行为目的之间的联系需要认真分析,它可能是一个诉讼,也可以变现为系列案件的叠加,甚至需要其他案件裁判结果的相互印证。立审分离是一个良好的制度,必须落实,即严格把关、分清责任,如果程序的启动是错误的,实体的结果也难以公正。另外不能以保障诉权为借口放松立案审查,起诉立案应该提交基本证据,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判文书内容明确。
当事人应增加防范意识。作为一个被牵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不能以为对方诉讼不实或者缺乏事实和理由而轻视,必须通过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积极应诉,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诉讼陷阱,采取必要的维权措施。
诉讼制度不是玩弄诉讼技巧的载体,也不是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诉权是保障权利的渠道,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利器。严格诉讼程序,正当合法行使诉权,让当事人避免恶意诉讼的侵害,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期待,也是重建诚信社会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