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无论《公务员职业道德培训大纲》,还是《关于加强对干部德的考核意见》,都体现了对公务人员“修德”的高度重视。
将公务人员“修德”的要求上升到制度层面,固然是好事。但德之泛泛,本来就如雾里看花,又岂是“一纸之约”可以述尽?即使分类细化也难免在具体适用时出现“漏网之鱼”。且德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伪饰性,仅凭一时一事的表面,无法“盖棺定论”。戚凡科,这个昔日的道德楷模、学习标兵,昨天还在大会上激情演说,今天却已沦为道德罪人,甚至触及法律底线,究竟是修德不够还是考德不准?面对人性之复杂、德性之复杂,我们不禁思考:“修德”之余莫忘“修法”。
“修法”为“修德”之基。法与德,都涉及权利义务关系,但二者所处位阶、管束范围等有所不同:法对权利义务的规范处于较低层次,所辖范围较小,即“法无禁止即可为”;德对权利义务的要求则处于较高层次,涉及生活方方面面。失德未必违法,违法必然失德。如果一个人知廉耻、明礼义,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事,在德行方面没有问题,那么法的存在,对于他的行为就毫无影响。而如果一个人对于法律法规漠而视之,置明令禁止于不顾,那么,我们又何以期待他能自我约束、以德服人?!修法是修德的基础,一是修德之前先要修法。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强化法学理论素养,提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自觉性,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才能更好地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提高社会管理的法制化水平,也才能谈得上是个有“德”之官。二是修法是修德的底线。从大道德观来讲,法律也是道德的一部分,可以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不可逾越的道德底线。修德要从底线做起,做官,守住法律底线格外重要,在法律范围之内,精心作为,正大光明;倘若在法律之外,动歪脑筋,注定不会有什么好下场。
“修法”为“修德”之要。法律规范大多起源于道德规范,它们原是道德规范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国家才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因此我们说:修法为修德之要。修德与修法源于人的善恶两性,修德从人性善的角度出发,引导人性臻至真、善、美之境界;修法从人性恶的角度出发,力戒人性堕入假、丑、恶之泥沼。相比较而言,西方因其契约文化的传统,法制观念根深蒂固;而中国受传统儒家文化影响,心理上对修德更加偏爱,才华横溢、道德至善的“青天大吏”,是统治者和群众共同追求的理想官员形象。然而我们却发现,这种期望时常落空,官员“失德”甚至“无德”的现象屡屡出现,缘由何在?!笔者浅见,无“修法”之强制力,“修德”或许只是一种空谈。“修法”是借助外力来对人的行为施加影响,“修德”是依靠主体内在的自觉来实现自我约束。“修德”天然的“刚性不足”,就决定了德在现实生活中会成为某些公务人员看来“可有可无”、“可守可不守” 的弹性底线。而弥补这一内在“缺憾”,就需要通过“修法”来施加一种外在强制,促使个体生成一种规则意识。
“修法”为“修德”之魂。道德管人的心,法律管人的行。 道德催人向上,法律防人向下。道德的下线,正是法律的上线。构成一条德与法的“地平线”。其上是道德的天空,其下是法律的地域。人们常说“知决定行”,殊不知,“行也决定知”,著名心理学家詹姆士发现的“行动原理”揭示行动能改变认知,因而,修法有助于修德。就整个社会来讲,法律规范个体的行为,这种规范久而久之经过时间的积累,慢慢就能演变、内化成一种自觉行动。任何个人的道德品质者不是天生的,不是人的自然本性,个人道德品质的形成、发展,根源于社会。而法律所调整和维护的秩序、净化的环境又成为道德生成的深厚土壤,从整个社会大环境上有助于道德的养成。就个人来讲,任何一种道德品质的形成都包含有心理上或行为习惯上几种基本成分的相应发展,且个人道德品质的形成、发展变化,依赖于个人的社会实践,是在社会生活实践中逐渐培养和锻炼出来的,更是在长期的道德实践中不断追求并经过长期的行为积累才能完成的。而修法无疑是达到行为积累最好的途径。
“修德”之余莫忘“修法”并不是否定德的价值,恰恰相反,正是为了更好的“修德”。修法与修德相互渗透、相互支持、相互转化、相反相成,对于公务人员,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达到想要的效果。其实,无论“修德”还是“修法”,最终需要修的都是如何对待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只要牢记为民宗旨,明确追求、明白轻重、明了底线,处处从民意出发、事事为民利着想、时时以民怨为警,自觉置身于制度约束之中,也就不至于在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中迷失自我,“失德”甚至“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