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的证明标准,历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证据法学界乃至法律实务界非常关注和热衷讨论、研究的问题,并且分歧、争议颇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应性的规定,丰富和发展了我国定罪的证明标准,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但是,如何理解和运用这一规定,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新课题。本文对此展开初步探讨,与理论界同仁交流。
我国定罪证明标准是否发生了变化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有人据此认为我国定罪证明标准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变为“排除合理怀疑”。此观点值得商榷。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定罪证明标准:“(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上只字未发生变化,原文保留在第195条。据此,应当认为我国定罪的证明标准无论在文字表述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并没有发生变化。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是从三个方面解读“证据确实、充分”定罪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和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只是其中的一项要求。不能将此等同于定罪证明标准,从而认为定罪证明标准发生了变化。
但是,客观而论,定罪的证明标准虽然没有发生变化,但其内涵被大大丰富、发展了。过去理论界热烈讨论、争议但始终未能达成共识的何谓“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棘手问题,第53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细致的回应性规定,从而把如何掌握、运用“证据确实、充分”定罪证明标准的问题从三个方面落到了实处。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定罪证明标准被具体了。
如何理解定罪证明标准的三项具体要求及其相互关系
如前所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从立法上第一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作出解释性规定,实际上也是从三个方面提出了衡量、判断一个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只有符合该三项要求的,才能认为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反之,则未达到定罪证明标准。对于该三项要求的具体含义和相互关系,笔者提出如下看法:
第一项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包括对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的要求。就定罪要求来讲就是“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实质上是从证明对象上对定罪证明标准提出的要求,它又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要确定拟定罪案件的定罪事实是什么,有哪些事实;其次要看有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些定罪事实。如果没有把应当确定的定罪事实纳入该范围,遗漏了某一或某些事实,或者虽然确定的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没有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都是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要求的。
在上述第一项要求的两个方面中,难点在于在一个具体个案中如何确定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传统上人们一般认为,定罪事实是什么应当根据刑法关于该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即构成要件事实就是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刑法从形形色色的案件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事实,它关注和反映的是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应当达到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有责性,而此处所讲的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需要证明的事实。就范围来讲,它除了含有被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外,还包括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对于确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的其他相关事实。例如依据刑法规定,在故意杀人罪中犯罪动机并不是构成要件事实。但是,在有的指控被告人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中,则需要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动机这一事实,否则难以给被告人定罪。笔者曾为郑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一起被指控杀死热恋女友的被告人进行辩护,指出该案控方证据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中包括没有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动机的证据,提出了证据严重不足的问题。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意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五年后真凶意外被查获,证明当时提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包括缺乏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动机证据的意见是正确的。
其实不只是犯罪动机,还有被害人的身份等虽然不是杀人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在有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则是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比如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中被害人的身份都是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正因为如此,当时两地检察机关都向法院提供了证明所发现的尸体是佘祥林妻子和赵作海邻居的相关证据,说明他们也认为在该两案中,被害人的身份属于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但由于所提供的证据有问题以致造成了两起重大冤案。
在一个案件中,当正确地确定了该案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后,接着应当考察对这些定罪事实是否具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这两点都没有问题,接着就要考察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二项要求。
第二项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意味着在一个案件中,即使指控证据已符合第一项要求,如果以此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并确认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据以定案的证据”虽然主要是指控方证据,但也包括辩方提供的证据。总之,凡作为定案的证据都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如果定案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或者虽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但未能查证属实,就不符合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二项要求。例如,在佘祥林、赵作海冤案中,虽然控方提供了证明被害人是佘祥林妻子和赵作海邻居的相关证据,并且也在庭审程序中进行了调查,但并未查证属实,于是酿成了冤案。但是,即使案内证据已经符合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二项要求,也不等于对被告人就可以定罪,还要从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三项要求进行考察。
第三项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要求具体包括三层含义:其一,考察的直接对象是之前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其中既包括控方的证据也包括辩方的证据。其二,考察的目标对象是依据“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这里讲的“所认定的事实”不同于前两项要求中涉及的个别证据或部分证据所指向的个别案件事实或部分案件事实,而是所认定的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事实。其三,考察的方法和目的是“综合全案证据”看所认定的整体犯罪事实是否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已经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仅符合了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三项要求,同时也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定罪证明标准,进而可以对被告人予以定罪;反之,则没有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不能对被告人予以定罪。
在定罪证明标准的第三项要求中,最重要的是如何考察、判断依据“全案证据”所认定的整体犯罪事实是否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其中最关键的又是如何界定、掌握“合理怀疑”。笔者认为此处的“合理怀疑”不是随意的、无根据的怀疑,而是从是否达到或符合以上三项要求所提出的有根据的怀疑。具体来讲,“合理怀疑”有三种情形:一是看在第一项要求中,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是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发现有关事实应当纳入而没有纳入应当证明的定罪事实之中或者虽然已纳入定罪事实中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提出的质疑就是“合理怀疑”。二是看在第二项要求中,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如果发现有的定案证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或没有查证属实,据此提出的质疑也属“合理怀疑”;如赵作海案中辩护人针对死者尸体是赵作海邻居的证据提出的质疑就是“合理怀疑”。三是看在第三项要求中,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整体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足以动摇其成立的事实问题,如果发现某一事实问题的存在或发现足以动摇犯罪事实成立的事实,那么提出这一事实问题就是“合理怀疑”;比如在杭州张高平叔侄冤案中,辩护人根据被害人手指甲中发现的不是两名被告人人体组织的DNA检测报告,提出据此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以此质疑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原审法院的有罪判决,这就属于确有根据并足以动摇办案机关对张氏叔侄犯罪的认定,也即对定案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总之,“合理怀疑”以及“排除合理怀疑”不是孤立或独立的定罪证明标准,而是“证据确实、充分”定罪证明标准的一个方面;同时,它也不是凭空想象、随意提出的怀疑,而是基于定罪证明标准的三项要求提出的足以动摇犯罪事实认定的有根据的怀疑。
立法上的定罪证明标准是抽象的,司法上的定罪证明标准则是具体的、个案的、因案而异的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探讨“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如何理解和掌握,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第一次从立法上回答了这一问题,这既是法律上的进步,也是理论上的突破。但即使如此,相对于千变万化、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来讲,它仍然是高度抽象的。虽然它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要想把它真正运用于司法实践的办案活动中,必须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的定罪证明标准。
司法上的定罪证明标准是具体的、个案的、因案而异的。仅以故意杀人案为例,对于发生于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的故意杀人案件,死者的身份并非必须证明的定罪事实。即使被害人来历不清,身份无法查明,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科刑。而在赵作海被控故意杀人案中,那具无头、四肢不全的尸体的身份则是必须查明并证明的定罪事实。又如被害人的尸体存在与否,在有足够确凿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的案件中,例如在大桥上发生的被告人故意将被害人推至河中的案件,如果作案过程被桥上安装的摄像头全部清楚地录制下来了,即使被害人的尸体最终打捞不到,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科刑。但在只有被告人自己供认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找到被害人的尸体并确认其身份就是必须予以证明的定罪事实。如果被害人的尸体无法找到或身份无法确认,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可见,并非所有刑事案件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定罪事实都是一致的,而是千差万别、因案而异的。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