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职能,但对被拘留人是否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予以明确,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对被拘留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其必要性。
从立法初衷和立法原意上看,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意为“拘留、拘押”,在刑事诉讼中,“羁押”是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一体化的一种状态。犯罪嫌疑人从被拘留开始,就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所以,对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应当从拘留开始。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中的“仍”字,代表一种持续的状态,意味着逮捕前、后都要进行审查。虽然立法着重强调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但也并没有否认拘留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即使拘留期间无羁押必要性的情形没有捕后那么多,也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外。
从拘留期限来看,拘留期限一般较长,被拘留人很可能发生不需要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拘留期限一般为3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7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司法实践中,由于延长拘留期限是侦查机关自己决定的,随意延长拘留期限的现象时有发生,除去非常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大部分刑事案件的拘留期限都被延长至37日。在这一期间内,难免发生隐性超期羁押或不当羁押的情况,如随着案情变化拘留过程中已经失去法定的羁押必要性,羁押的期限可能或已经超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等,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被拘留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办案情况来看,不予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数量较多,不能完全排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之外。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没有被逮捕,诉讼程序在拘留的羁押期限内进行,但也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多个阶段。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可能由重向轻转化,犯罪嫌疑人不再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况且,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较大,并呈现出上升趋势。将没有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纳入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总之,对被拘留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可操作性,具有现实意义。北京市某区检察院的司法实践显示,对拘留期间发生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按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予以办理,收到了良好的监督效果。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