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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的五大关系

 时间:2014-08-29 09:51:00 |  喻中 | 字体:【 】| 阅读: 146

法治中国建设是当前及未来的重要课题。无论是官方文件还是学术论著,都对这个主题进行了反反复复的论述。从相互联系的认识论出发,笔者认为,要理性地推动法治中国建设,还需要认真地处理多个方面的关系。通过比较与提炼,可以发现,法治建设与中国建设的关系、普适法治与具体法治的关系、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关系、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关系以及传统资源与外来资源的关系,是法治中国建设应当重点考虑的基本关系。处理好这五大关系有助于法治中国建设更加顺利地展开,亦有助于对法治中国建设形成更加全面的、更加立体的认知。

一、法治建设与中国建设的关系

这并不是一个虚假的关系,而是一个真实的关系。应当看到,法治中国建设既是法治建设,但同时也是中国建设或国家建设。那么,法治建设与国家建设的关系是什么?站在法学、法律、法治的专业立场上,容易过分凸显法治的价值与意义。法治建设当然极其重要,中国宪法规定了要依法治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建设可以说是法学理论的生命线,是法律人的核心追求;但是,如果从中国建设或国家建设的角度来看,法治建设就只是国家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是国家建设的一个维度。那么,应该怎么看待法治建设与国家建设的关系呢?

国家建设需要从各个方面展开。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一个世界体系中的国家,首先要有强大的军事。在中国古代,在“华夏—蛮夷”的格局中,军事是否强大虽然也很重要,但并不是一个特别关键的问题。譬如,赵宋王朝的军事就比较弱,以朱熹为代表的思想文化照样很发达,社会生活也比较繁荣,《清明上河图》就是那个时代社会生活繁荣的写照。传统中国王朝的灭亡大多不是由于外国军事力量的入侵,而是人民的造反。但是,在现代的国际格局中,军事实力对于国家建设的意义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军事实力决定了一个国家在世界体系中的真实地位。一个国家所拥有话语权的多少、在全球资源分配中能够占据的份额,从根本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军事实力。因此,国家建设首先是军事建设。军事建设当然需要法律与法治,因为军事建设也需要规则,需要在规则之下有序展开。但是,军事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是:法治建设应当服务于军事建设。无论是军事领域的法治建设,还是军事法律对于军事行为的治理,都应当服务于强军这一目标。传统中国盛行的“兵刑同义”,关于“兵刑同义”,《国语·鲁语·上》的说法是:“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在当代中国当然不足为训,但军事法治建设以强军作为目标却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国家建设的第二个支撑点是经济建设。即使是军事建设,也离不开经济实力的支撑。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军事实力就难以为继。因此,强大的经济实力是国家建设的另一个核心内容。在现代世界体系中,强大的经济既包括生产、也包括交易。至于经济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多年来,法学理论界已有很多的论证,主导性的观点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1]。尽管这样的说法不够细致,但法治说到底是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在经济与法治之间,经济建设是目的,法治是手段。法治服务于经济的基本方式就是提供规则并让规则得到有效的执行,让生产和交易持续地、有序地展开。

对于军事与经济作为国家建设的重心,早在中国的春秋战国时代就已经有所认知。法家学派对“耕战”的奖励,就是对于军事与经济的奖励。法家学派重视法律的价值,强调“以法治国”[2],法家“法治”的具体指向就是“耕战”,就是要为国家的军事与经济服务。当然,那个时代的军事与经济都相对简单,无论是军事能力的提升,还是经济实力的增长,主要都依赖于人力的投入。但是,即使是这样,通过“法治”奖励“耕战”的秦国依然在列国竞争中脱颖而出,成为战国时代的第一强国。

今日的世界体系已经不同于两千年前的列国体系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是:国家建设除了军事与经济,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那就是科技。在冷兵器时代,军事实力跟科技没有太大的关系,但在当代,军事实力主要依靠科技实力来支撑、来体现。有没有战略性武器、信息能力的高低,对于军事实力具有根本性的决定作用。同样,经济建设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科技建设问题。科学技术为什么是第一生产力?原因就在于:经济的竞争已经转化为科技的竞争,无论是生产还是交易,科技含量都是至关重要的因素。最近几百年来,为什么西方领先于中国,就是因为西方率先发生了工业革命、科学革命,在现代科技方面已经走在了中国的前面。因此,国家建设的第三个核心任务就是科技建设。就科技与法治的关系来看,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样需要法治、法律的保障。

如果把军事、经济、科技看作国家建设的物质层面,那么,国家建设还有一个精神性的层面,即主要体现在文化教育领域,或者说是精神文明领域。从历史经验来看,秦王朝的短暂溃败就体现在文化建设的落后上。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建设不能不重视文化教育事业。当今世界,一流的国家无不有一流的文化教育。高水平的大学与研究机构是文化强国的集中体现。而且文化建设还是塑造优秀国民的根本渠道,有什么样的国民就会有什么样的国家,国家建设依赖于国民,国民的塑造则取决于文化教育。所以,百年大计,树人为本。从文化教育与法律、法治的关系来看,同样是法律、法治服务于文化教育。

在军事、经济、科技、文化之外,国家建设当然还包括其他方面的内容,但是,这四个方面是国家建设的核心。法治与国家的军事、经济、科技、文化建设的关系主要是,前者服务于后者,前者是后者的手段、工具。这就是法治建设与中国建设或国家建设的关系。那么,相对于国家建设来说,法治建设有没有独立的价值与意义呢?当然也有。譬如,法治可以成为一种文化财富、精神财富,成为文化、精神的一个因子,但是归根结底,法治建设是为国家建设服务的,这是主线,是无法扭转的。

二、普适法治与具体法治的关系

2014年春天,有一个从挪威奥斯陆大学归国的法学同行问我:你承认自由、民主、人权的普适性吗?我说我当然承认。自由、民主、人权,抽象地说,它们都是好东西。这些东西都像善良、德性、友谊等好东西一样,是人人都需要的。但是,自由是什么呢?让小孩子在街头便溺是自由吗?把私家车停在城市道路的两侧是自由吗?在小区广场上放着喇叭跳健身舞是人权吗?对今日泰国的民主又该如何评估呢?问题就在这里。抽象地说,自由、民主、人权都是积极的。但是,只要一落到实处,问题就出来了。“自由,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这句话是18世纪法国政治家罗兰夫人于1793年临刑之前留下的名言。这句充满悖论的名言指出了在自由的理想与自由的实践之间还存在着巨大的鸿沟。

法治也是这样。有没有普适性的法治?当然是有的。法律规则的治理就是一种普适性的法治。有法律,并按照法律治理国家、治理社会、治理政府,就是法治的普适形态。而且还可以进一步指出,作为法治之依据的法律应当是普遍的、公开的、明确的、稳定的。这些要求都具有普适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存在普适法治,应当确认、接受这样的普适法治。

但是,我们用这种普适法治提供的标准来衡量我们的现实生活就会很麻烦。譬如,已经被废弃的劳动教养条例,按照这部出自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进行劳动教养,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法律之治”的要求,而且这部行政法规也是普遍的、公开的、明确的,在50多年的时间里也是稳定的。按照普适法治的要求,劳动教养条例及其实践没有任何问题。然而,时至今日,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普遍都认为这部行政法规不能继续适用,应当予以终止。再放眼看看当代中国成千上万部法律、法规、规章,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与普适法治的要求构成了明显的冲突呢?几乎没有。我们这个国家、这个社会就处于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治理之下。但为什么还有很多人认为我们的法治水平并不高、甚至较低?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普适的法治标准跟自由、人权一样,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是一个“大词”。这个“大词”是有意义的,是美好的,但是如果我们对法治的认知仅仅止步于这样一个“大词”,其实是无济于事的。谁都知道法治很好,应当实行法治,但怎么实行呢?这就是具体的法治。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应当着眼于具体法治建设,法治中国建设应当着眼于具体法治的研究。

所谓具体法治及其建设就是通过具体问题的解决来推动法治建设。一切应从时间、地点、条件出发来讨论法治,语境化地讨论具体的法治。譬如,法院管理体制的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废存、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去留等,就属于具体法治问题。公众普遍关心的房价太高、就医太难之类的问题,如果从法律、法治的角度来观察,就是现实性极强的具体法治问题。从实践的层面来看,法治建设只能针对具体问题,建设具体法治不是去建设一个抽象的法治,亦不可能建设一个普适的法治。

从理论上看,普适法治与具体法治的关系就相当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甚至是传统中国所谓的天理与王法的关系。应当追求普适法治,它就像自然法、天理一样,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普适法治就像自然法、天理一样,只能为我们勾画出一个大致的方向。普适法治就像一面旗帜一样,必须把它悬挂在那里,但革命的成功不能仅仅依靠那一面旗帜。作为一个“大词”的普适法治也是这样。我们必须要有这样一个总体方向,但同时也要清楚:实践中的法治只能是具体法治,只能是以有效解决具体问题为追求的具体法治,只能是把事情办好、办妥、办成的具体法治。这样的具体法治才是法治研究应当聚焦的对象。

对于当下的法治研究来说,不必在普适法治的概念与理念上过多地纠缠。应当把研究的重心放置于具体的法治问题上,套用胡适所说的“少谈些主义,多研究些问题”的名言[3],我们也可以说,少谈些普适法治,多研究、解决些具体法治。在实践中,严格地说只有具体的法治,而没有普适的法治。

经典作家马克思出身于法律专业,在他的众多著述中讨论了大量的法律、法治问题。但是,马克思几乎没有专门论述过法治的概念,尤其没有对普适的法治进行讨论。马克思对法治问题的论述都是具体的法治问题。譬如,关于书报检查制度的讨论、关于普鲁士林木盗窃法的讨论,还有恩格斯关于英国宪法的讨论等等[4]。应当学习经典作家关于具体法治的研究路径,更好地推进当代中国的具体法治建设。

三、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关系

在法治中国建设中,还存在着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二元划分。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形式法治以程序正义的名义得到了广泛的学术认同。譬如,有学者认为,公正的程序是促进现代化的社会变革的基本杠杆之一,法律程序的价值与特征主要体现在:对恣意的限制、理性选择的保证、“作茧自缚”的效应和反思性整合[5]。这种对法律程序的强调体现了形式法治的精神实质。按照这样的学术观点,法治主要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

在形式法治理论之外,还有实质法治理论。有学者研究后发现,形式法治理论存在着不同的版本,其中比较薄弱的观点主要强调以法而治,即法律是政府的工具;而相对浓厚的形式法治观点主要强调形式合法性,强调法律规则应当是普遍的、面向未来的、明晰的、确定的;更加浓厚的形式法治观点强调民主与合法性,要求由合意来决定法律的内容等等。与形式法治理论相对应的实质法治理论同样存在着不同的版本:比较薄弱的实质法治理论主要强调个人权利,特别是个人的财产权、隐私权、个人自治;相对浓厚的实质法治理论强调尊严或正义;更加浓厚的实质法治理论强调社会福利,包括实质平等、福利以及共同体的发展等等[6]。

如果这样的二元划分可以成立,那么,该如何处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关系呢?笔者认为,法治建设的这两个方面都不可偏废。如果没有形式法治,实质法治就没有外衣,就处于裸露状态;但如果没有实质法治,形式法治就像是一件外衣,却没有身躯。这就是说,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都是必不可少的。就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形式法治是一个初级目标,较之于形式法治,实质法治才是高级目标。因为形式法治的形式性,其总是容易做到的。有一种观点认为,“重实体,轻程序”是一个普遍的现象,“长期以来,我们都‘重实体,轻程序’,而西方则有程序优先的传统。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受中国漫长的封建法制影响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长期的农耕文化的影响。”[7]这样的观念尽管很流行,但却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传统中国的“程序法”已经很发达了。传统中国的礼仪已经发展到堪称烦琐的程度,这些礼仪本质上就是程序法。丧礼、婚礼、祭祀之礼,以及其他种种礼仪,以现代的规则分类标准来看,都是程序性的法律规范。当然,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在传统中国确实不够细密,但这种状况与传统中国对审判的固有观念是联系在一起的。“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孔子的意思是,司法、审判都是不得已的恶,是道德教化不成功的产物。换言之,诉讼最好不要发生,即使不可避免,也不宜浓墨重彩去渲染。因此,传统中国由于固有的法律观念,没有发展出细密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成熟的程序法。从某个角度来看,传统中国的程序法是相当成熟的。

迁延至当代,经过几十年的法治建设,当代中国的程序性法律已经比较发达了。诉讼程序法自不必说,行政程序法、监督程序法已经到了叠床架屋的程度了[8]。但是,公众还是在抱怨法治不健全,有学者甚至认为,法治呈现出倒退的趋势[9]。问题出在哪里?就在于:仅仅强调形式法治,并不能满足社会需要。法治说到底还是要满足社会公众的实质性的需要。因此,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在形式法治的基础上,实质法治是一个更值得追求的高级目标。

实质法治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法治的永恒主题”是自由权利[10]。对此,本文持有不同的看法。自由权利虽然很重要,但法治与权利自由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法治的核心指向就是法律的统治。在法律规则的统治下,人类能够收获的只能是法律秩序。法律秩序与个体的自由权利虽有某些联系,但绝不能完全等同;人们在法律规则之下行事,固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利,但没有法律人们同样可以享有另一种自由权利。譬如,在20世纪20年代,中国既没有统一的、全国性的中央政府,也没有统一实施的全国性法律,这种远离“法律统治”的状况恰恰为很多人提供了自由行动的巨大空间。可见,在“有法律的自由”与“没有法律的自由”之间,到底孰高孰低,还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否则,一生寻求自由的庄子为什么要强调“绝圣弃智,大盗乃止;擿玉毁珠,小盗不起;焚符破玺,而民朴鄙;掊斗折衡,而民不争;殚残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与论议”(《庄子·胠箧》)?

四、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关系

法治建设有一个核心,那就是法,因为法治就是“法的统治”。然而,哪些规则属于法的范围却是一个需要厘清的前提性问题。按照通常的法学教义,法的范围包括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还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方面的规则。所谓法治,就是这些法律文件的统治。然而,在法学理论中,法的范围除了这些“国家制定的法”,还有“国家认可的法”,通用的教科书认为:“制定、认可、解释是法律创制的三种主要方式。”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108页。譬如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甚至还有学者所说的“软法”[11]。如果说遵循“国家制定的法”可以体现法治的要求,那么遵循“国家认可的法”“软法”是否可以体现法治的要求?或者说,通过“国家认可的法”的治理,是否也是法治?对此,本文的回答是肯定的。背后的法理依据这里暂不详论。简言之,既然法可以分为“国家制定的法”与“国家认同的法”,那么,这两类规则都属于法的范围,这两类规则的治理都属于法治。

在法学理论界,关于“国家认可的法”包括民间法、习惯法,已经产生了数量庞大的研究文献。但是,“国家认可的法”还有一个极其重要的领域尚未在法治理论的视野中得到凸显,那就是党内法规。按照通行的看法,党内法规不是国家法律,“党内法规之治”似乎也与法治无关。但是,这样的认识是有问题的。因为从理论上看,党内法规也是“国家认可的法”,与民间法、民族习惯法一样,党内法规也得到了国家的认可。而且在“国家认可的法”这个庞大的规则体系中,党内法规堪称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个部分对整个国家的政治生活甚至社会生活、经济生活都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因此,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必须注意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关系,必须走出传统法治理论无视党内法规的固有思维。必须看到,西方启蒙时代萌生的法治理论没有提到政党,是因为在那个时代——孟德斯鸠、洛克等人写作的时代,政党政治还不是一种普遍、成熟的政治形态。但是,到19世纪、特别是20世纪以后,政党政治已经成为政治的常态,政党对国家、法律、法治的影响也越来越大。譬如,日本的自民党频频提出修改宪法的主张就对日本的法律和法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当代中国,政党对法治的塑造作用更加明显,政党是影响中国、影响法治的最重要的元素。在这样的背景下,党内法规已经成为一套调整政治生活的重要规则体系,因而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对接、协调机制就显得特别重要。

在处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上,主流的观点认为,党内法规不得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理由是宪法和法律是至高无上的。笔者认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应当相互协调,国家的宪法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但党的领导、党的执政、党的权威也是一个现实的存在,执政党制定的党内法规在事实上规范、调整着国家政治生活的核心内容。执政党制定的党章与国家制定的宪法都是权威性的规则,这就意味着,当代中国的规则体系有两个权威性的源头,即宪法与党章,它们分别演绎出两套规范体系:法律法规体系与党内法规体系。在实践中,要协调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的关系,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新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与已有的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就是说,执政党承担着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性的义务。特别是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问题上,党内法规的创制应当与宪法法律保持协调,要避免出现不同的指向,以避免两种规范相互削弱的消极后果。

其次,在宪法修改以及法律法规的创制过程,应当充分反映执政党的意志,应当把执政党的主张进行法律化的表达。数十年来,中国的宪法法律确实也是按照这个基本准则进行创制与修改的。但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把执政党的哪些主张、何种意志进行法律化的表达不仅应当具有选择性,同时还应当体现出高度的法律技巧与政治技艺。应当选择那些适合进行法律化表达的执政党的主张与意志,通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形成稳定的法律规则。执政党的某些主张和意志如果只是暂时性的、局部性的、尝试性的,则不宜进行法律化的表达。否则,将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最后,可以尝试着进一步完善执政党和国家机构联合立法的机制,在源头上实现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在理论上,国家与政党具有不同的性质,但在当代中国的实践中,国家与政党实际上是融为一体的。这样的国家或许可以从理论上称为“政党国家”,在“政党国家”中实行执政党与国家机构联合立法是一个顺理成章的选择。在当代中国的立法实践中,早已出现了党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制定规则的事例。譬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199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1999)、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2011)、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等等。这些实践表明,执政党与国家机构联合立法是可行的,只是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其中的经验,并从理论上加以提炼,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五、传统资源与外来资源的关系

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还面临着如何处理传统资源与外来资源的关系问题。其中,法治建设的传统资源主要是中国固有的思想理论资源,尤其是法家学说与儒家学说。

法家学说与现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关系,百年以来,一直受到学术思想界的重视。在20世纪初期,以梁启超为代表的“新法家”群体高度评价传统法家学派的理论主张。他们认为,法家理论就是现代的法治理论。譬如,梁启超指出:“法治者,治之极轨也,而通五洲万国数千年间。其最初发明此法治主义,以成一家言者谁乎?则我国之管子也!”在梁启超眼里,管子不仅是世界范围“法治主义”的发明人,而且还是“法治主义”的实践者,甚至可以说是实践法治主义的典范,因为“管子以法家名,其一切设施,无一非以法治精神贯注之”[12]。刘师培于1903年写成的《中国民约精义》一书也把管子的治道类比于西方的法制。他说:“《管子》所行之政治,以立宪为主”,“且管子治齐,最得西人法制国之意,以法律为一国所共定,故君臣上下同受治于法律,而君主仅践立法者所定之范围。”[13]在当代中国,亦有学者认为,来自西方的“普适主义的法治概念能够解释中国法家的思想,法家也能够在以下的问题上说明普适主义的法治概念”,因而“中国法家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个‘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14]。

儒家学说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关联主要体现在一些现代新儒家代表人物的论述中。概言之,“新儒家的法治观念主要是以传统中国的心性儒学为本位,在吸收了古代西方的人治思想、近代西方的民主观念的基础上生产出来的一种观念形态。在这几种思想渊源中,孔孟开启的心性儒学构成了新儒家法治观念的思想内核;柏拉图的人治思想与现代的民主观念以隐晦的方式汇入了新儒家法治观念的脉络中,从而丰富了新儒家法治观的思想内涵,也为新儒家的法治观赋予了新的时代特色。至于新儒家法治观念的特征,则可以归纳为四点:第一,法治是仁者之治,法治与德化不可分;第二,法治是智者之治,法治与学术不可分;第三,法治是众人之治,法治与民主不可分;第四,法治是心性之外化,是精神之物化,是内圣开出之外王。”[15]

比较而言,主张借鉴法家、儒家的思想资源以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观点尽管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在当代中国的学术思想市场中,更加主流的声音还是要求借鉴西方的思想理论资源。在公法领域,中国学者习惯于引证英美诸国的法治理论。譬如,在前文提及的《法治是什么》一文中,作者夏勇借鉴的法治思想资源主要指向伯尔曼、昂格尔、戴雪、富勒、拉兹、菲尼斯、波斯纳等人,这些人的著述成为中国学者想象“法治是什么”的主要资源。在私法领域,德国、法国的著述更多地影响了中国学者的想象空间。

时至今日,无论是传统中国的儒家资源、法家资源,还是西方传来的英美资源、欧陆资源,都对中国法治建设产生了程度不同的影响。那么,该怎么看待传统资源与外来资源的关系呢?从总体上说,当代及未来中国的法治必然会在传统资源与外来资源的交互影响下生长和发展。两种资源对中国法治的塑造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传统资源与外来资源对中国法治的影响程度、影响领域却是不一样的。一方面,在公法领域,传统资源对于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还应当进一步挖掘,并予以创造性的转化。在当代中国的法治理论学说中,来自英美的理论资源较多地支配了中国人的思想空间。在一些人的潜意识里,法治就只有一种模式,那就是美国模式,最多再加上英国模式作为补充。这样的看法是偏颇的。事实上,法治有多种模式,中国的法治模式必然会有中国自己的特色。因此,在各种现实因素之外,还应当认真对待传统中国的思想资源,特别是法家资源与儒家资源。在法家与儒家之间,法家思想资源更接近于当代的社会科学,因而能够更多地满足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儒家思想资源更接近于当代的人文科学,可以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提供某些价值上的指引。另一方面,在私法领域、特别是在民商法律领域,应当更多地倚重外来资源以促进中国的法治建设,特别是欧陆国家的资源。因为在经济和贸易越来越全球化的今天,经济贸易领域的法律规则较多地呈现出全球一体化的趋势。在新兴的经济贸易领域更多地借鉴欧美的理论资源与相关经验,有助于推进中国私法领域内的法治化进程。

结语

以上讨论了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的五大关系,这些关系既涉及古今关系,也涉及中西关系,同时还涉及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不过无论是哪种关系,都交织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实践中。

为了更好地认识和处理这些关系,还有必要重视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注意学术智慧不同于实践智慧,亦不同于决策智慧。任何领域内的学术智慧都容易体现出片面的深刻。这就提醒我们注意,法治中国建设既是一个学术理论问题,但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因而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关系,需要考虑实践的逻辑,要在多种相互牵连的关系中完整地、全面地理解当代中国的法治。既要理解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性,更要理解法治对于中国的局限性。另一方面,还要注意到法治是一个在实践中逐渐生成的事物。从运动变化的观点来看,法治中国建设永远都处在进行时态中,法治中国建设没有终点,法治中国建设是在克服各种具体问题的过程中逐渐臻于完善的。因此,只有实践才是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的根本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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