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日,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在北京召开了主题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治体系与法治道路”的学术研讨会。会议就法学理论界如何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三个主题,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探讨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历史进程、总体布局、路径选择和具体措施。
来自十余所高校、科研院所和中国法学会共四十余人参加了会议。与会学者还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主要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意涵”、“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所展现的战略定力”、“法治中国的发展阶段和模式特征”、“法治中国建设的驱动力”、“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等问题发表了看法,形成了许多理论共识。为此,本报摘编了部分发言摘要,以飨读者。
关于人权的司法保障
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在“推进法治中国”一部分里,提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并非常醒目地强调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要求“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显然,更多地强调了司法对人权的消极保障和间接保障。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对人权的司法保障具有全面性,主要体现为积极与消极相结合、直接与间接相结合。其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将人权司法保障具体归入到司法公正问题之中,专列第五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调在诉讼过程中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体提出“五权保障”,即“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这对人权既是一种积极的司法保障,也是一种直接的司法保障。其中,关于对“知情权”的保障,乃是对“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的具体的制度落实,有利于通过司法公开提升司法的公信和公正。
对人权的消极但同时又是直接的司法保障,主要体现为两个“司法监督”。一是“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二是“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关于对人权间接的但同时又是积极的司法保障,例如“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再如,“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也有利于完善诉权救济机制,畅通救济渠道。
而要求“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则体现了对人权间接的、消极的但同时又是十分主要的司法保障。
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李林(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权的重要体现,是构建国家法治软实力、硬实力和巧实力的重要学理支撑。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其一,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有利于深刻回答我国法治建设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的重大问题。
其二,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有利于深刻回答我国法治建设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走什么道路的重大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回答了我国法治体系的根本性质,指明了我国法治的前进方向,标识了我国法治发展的基本道路,保证我国法治建设沿着正确方向和道路顺利前进。
其三,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有利于深刻回答和解释我国法治建设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科学界定和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等依法治国的重大理论命题;有利于正确理解和处理依法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法治与德治等重大关系,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和强有力的学理支撑。
法治中国建设的模式特征
冯玉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法制改革与建设的模式性特征可以概括为八个方面。就这八个模式特征自身而言,乃是一种优势与缺陷同在、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情形。我们既能从中看见中国法治建设的卓越成就和巧妙经验,又能发现其与生俱来的危机与困难。
一、共产党领导下各机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协商型法治。在党的领导下,人大、政协、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分工负责、相互协作,共同促进法治国家建设。
二、自上而下推进的权力主导型法治。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和中央政府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扮演了核心角色,自上而下的权力主导体制,使得各种改革措施易推行,比较少地受到传统价值观念、社会多元力量、现实复杂利益的牵绊钳制,能够快速实现改革目标,及时获取改革成果。
三、吸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有益成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但以我们自主创造为主的内生演进式法治。
四、“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开放型法治。中国是法律全球化的天然“实验室”,举凡立法体制、司法体制、监督体制、反腐肃贪体制、警察体制以及各种法律规范设计、机制运转和案件审理等各个层面,“两制度三法系四法域”都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相互借鉴学习。
五、强调理性主义目标规划的建构型法治。从社会现代化的角度看,中国属于后发现代化国家,与许多已经完成现代化的发达国家相比,在各个方面皆有“赶英超美”的远大理想,并具体表现在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中的理性主义建构态度。
六、先易后难小步快跑的渐进型法治。在过去三十多年的法治变革当中,中国政府和民众恰当地发挥了传统的实践理性精神。这种政策推动型的改革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发挥了积极作用。
七、注重试验总结经验的学习型法治。中国过去三十多年制定政策和法治改革的实际过程是: 反复试验、不断学习、抓住机遇、持续调整。体现出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实事求是精神。
八、追求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我国的法治和依法治国,是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有中国风格、中国文化和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
立法体制完善的相关问题
宋方青(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决定》直面中国立法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回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和社会关切,提出了完善立法体制、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战略部署,并将完善立法体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作为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以下我仅就完善立法体制的问题谈谈自己的感想。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的,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
完善立法体制关键是要处理好三对关系:一是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二是要处理好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三是要处理好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的关系。
《决定》特别提出了地方立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问题,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治的统一。因此,提出应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并提出要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决定》还提出强调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结合《立法法》的修正案草案来看,中央一方面在放权,另一方面又在有意限缩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形成“中央-省-市”三级分层立法体制。这种分层立法体制的革新,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立法权配置都需要我们加以进一步的研究。
四中全会决定的亮点分析
刘作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四中全会的《决定》有许多新提法、新命题、新亮点。四中全会《决定》解决了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并列出了三种办法:第一种是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第二种是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第三种是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
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提出的“人大主导立法机制”也是一个新亮点。《决定》提出,“建立由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参与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重要法律草案制度。”人大主导立法是否会导致人大的立法工作量增大?部门立法会否大量减少?如何克服部门立法所产生的部门利益合法化。“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的确立,地方立法权主体将扩大到三百个左右,这一方面会大大增加工作量,另一方面相配套的备案审查问题也大为增加。
四中全会的《决定》提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能减损,义务不能增加,这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首次提出。
在司法方面,也有很多亮点。如法院立案方式的转变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意涵
龚廷泰(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植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同时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指引。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意涵究竟是什么?
从理论渊源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一个开放的动态发展的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关系是继承和超越的关系,是一脉相承和与时俱进的关系,各国马克思主义者都对这个理论体系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从学科归属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一部分,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学学科体系的一部分。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内部结构来看,它涵盖基础法学理论和应用法学理论;就应用法学理论而言,它涵盖立法理论、执法理论、司法理论等等;就法律体系的结构来看,它包括宪法理论、行政法理论、民商法理论等。
从法治内涵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与世界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性相结合的理论。我们既要对西方法治文化有深刻的反思与体认,又要对中国本土文化土壤特别是传统法律文化有深刻的批判、过滤、传承、转换和创新。这就要求我们,积极推进中国法学理论创新,破解中国的法学理论难题,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不生搬硬套外国法治理念和法治模式,在此基础上形成一整套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中国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
从理论功能的角度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法治实践的先导。中国法治实践证明,法治理论的共识认同程度决定着法律制度的实施程度,也决定着人们对法治的信仰程度和守法的自觉程度。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建设,完善中国特色社会法治理论体系,不仅对中国的法治实践起着引领和指导作用,而且也有利于形成中国特色的法治话语体系,有利于中国在世界上逐步掌握法治话语权。
自主化法治建设道路的尺度
马长山(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要“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从而走自主化的法治建设道路。然而,这个自主化的法治建设道路也需要科学合理地把握必要的原则或尺度。主要包括:
其一,兼容性原则。世界法治进程一再昭示,法治既有多元性、又有普遍性。因而,在法治建设的一些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方面,无论哪个国家,都是要有所体现的。尽管体现的向度、程度会有所不同,但彼此是兼容的。这就意味着,中国的法治建设要反映全球法治建设的基本规律、核心追求、可以兼容的那部分法治理念、制度、要素和机制。
其二,底线性原则。不管人们对法治有多少种理解和认识、也不管现实中有多少种法治模式和形态,但都离不开它们共同的核心要素和底线原则——公权力与民众要接受法律的同等约束、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能够得到平等而有效的法律保障。只有坚守这一核心要素和底线原则,才能够称得上是法治,也才能在此基础上开辟多样化的法治道路。因此,我们在新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既要坚持走自己的“法治中国”之路,又必须坚守共同的法治底线。
其三,特色化原则。除了上述原则之外,“法治中国”建设还需立足本土国情和社会主义制度属性,坚守自己的法治建设特色。一是依宪执政。依宪执政无疑是新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所必须坚持的建设方向。二是和谐秩序。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进程中,不能简单复制那种立足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精神基础上的建设路径,而是要考虑在团体本位文化中注入现代主体意识和人权观念,在和谐观念中注入正义、自由、平等和民主价值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