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颁布施行。这部新法重点就环境标准作出了一系列新的规定,不仅进一步充实和丰富了环境标准体系,也对完善环境标准体系提出了全新目标和更高要求。
完善环境标准体系,要与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相协调。尽管我国现行有效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数量达到1598项,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形势未能得到有效的改善,环境标准体系未能完全发挥应有的功能。根本原因在于,我们在制定环境标准的过程中往往过于考虑“经济合理性”和“技术可行性”,生怕过高的标准会影响企业的生产积极性,甚至制约经济的发展。而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需要我们重新审视环境保护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这就必须在完善环境标准体系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价值取向。
首先,环境标准的内容要以保障健康为主旨。新《环境保护法》第1条就明确将“保障公众健康”作为制定目的之一。在环境标准的制定过程中,要优先考虑保护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兼顾经济合理性、技术可行性等方面要求。其次,环境标准的内容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与超前性。不断提升环境质量标准的过程,就是不断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过程;不断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过程,就是不断加强污染防治的过程,而这些都离不开科学的环境基准。正因如此,新《环境保护法》第15条专门规定“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最后,环境标准的制定应是一个不断优化与完善的动态调整过程。这就要求加快制定空白领域的环境标准、及时修改或废除不适宜的环境标准,避免制度真空与滞后,并建立起相应的动态调整机制,使环境标准兼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完善环境标准体系,要协调好三对关系。一是,处理好环境标准与环境保护规划的关系。环境标准要发挥出政策约束功能,必须与环境保护规划有机结合起来。环境保护规划中提出的环境问题是否到位、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是否合理、制定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否有效,都会直接影响到环境标准的实施。因此,在制定相应的“十三五”环境保护规划时,应当充分吸收新《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标准的最新规定,充分考虑各个环境标准在实践中的成效及其存在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体现出环境保护规划在推进环保事业科学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是处理好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之间的关系。目前,我国环境主管部门仍然主要通过排放指标来管理排污企业,短期内难用环境质量来约束地方政府。这就带来了环境标准之间相互孤立的困局。当前,需要综合利用绿色信贷、绿色采购、排污许可证管理等经济政策和市场手段推进重点行业达标排放,并通过有效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现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效对接。
三是处理好总量排放标准与个别排放标准之间的关系。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即使每个企业都达到了环境排放标准,并不表明整个社会的环境污染得到了有效控制,因此,要提升环境质量,还必须明确环境污染总量排放标准。而这一标准的制定应始终与环境总承载力相协调,个别排放标准则要与总量排放标准提出的目标相协调。这就要求将排污权交易作为协调两者关系的重要杠杆,尤其要积极推进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完善环境标准体系,协调好上述三种关系,还应着力完善三项制度。
一是完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当前,遏制超标排污行为,单靠排污许可制度是不够的,必须要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环境保护法》第44条关于“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弥补了旧法的缺憾。要进一步完善落实这一制度的实施细则,包括根据不同区域特点,科学确定重点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完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动态调整机制,落实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地方政府责任,明确区域间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等市场机制与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关系等。
二是完善制定或者修订环境标准的公众参与制度。环境标准体系要得到有效实施,政府、企业和公众之间的互信必不可少。然而,在环境标准的具体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渠道并不通畅,提前参与介入的机制更是缺乏。新《环境保护法》第53条强调要“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完善这一机制不能仅停留在纸面上,而应落实到环境标准的制定、执行和后评价等具体环节之中,把公众参与作为加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手段。
三是完善环境标准的监管执法制度。加强环境标准监管的目的之一,在于严厉打击各类违规排污行为,有效遏制违法行为转嫁环境成本的现象。一方面,要对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零容忍”,确保超标排污的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另一方面,要加强行政指导工作,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加强排污行为的自我约束机制,积极落实环境法律法规的社会主体责任。加强环境标准监管的目的之二,在于扭转环境执法部门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减少在环境执法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这就要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为契机,进一步明确环境标准执法的具体要求,为环保部门的执法行为戴上“紧箍咒”。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