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一带一路”战略于2013年提出以来,正在实现从理念到实践的转化、发展与完善。各个部门都在努力结合自身的职能,以自己的行动踊跃参与和促进“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7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表达了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实现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坚定立场,阐述了围绕“一带一路”建设司法部门的工作布局。《意见》中列举的各个方面本身就是人民法院平时工作的重点,现将其放在“一带一路”战略的大背景下,更加凸显了各方面工作的重要性。《意见》全方位地考虑了法院为保障“一带一路”战略所拟开展和加强的各项工作,必能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和更有力的司法保障,促进“一带一路”战略早日实现。
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全方位的国际合作是“一带一路”战略的主题和实现方式,其中,投资又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其他各方面的国际合作大多要以投资形式来实现。随之而来的国际法问题是,在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争议后,投资者可能诉诸投资者—东道国间的国际投资仲裁,人民法院从而可能面临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而在我国为东道国时,人民法院又可能成为投资者选择的救济渠道。因此,《意见》高瞻远瞩地提到要探索司法支持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充分发挥司法作用的方法与途径,最终保障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沿线国)间国际投资协定义务的履行。
第一,人民法院可在受理争端时发挥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已经出现了中国投资者诉沿线国和沿线国投资者诉中国政府的投资仲裁案件,包括北京城建集团诉也门政府案、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诉蒙古政府案、韩国安城诉中国政府案及马来西亚伊佳兰诉中国政府案。
中国与沿线国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体现为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争端时,通过国际投资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规定的方法来解决争端,主要包括协商、东道国司法救济及国际投资仲裁方法。首先中国与沿线国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基本都规定,对于任何争议,如在一定期限(通常为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基本上都规定某些争议或任何争议,投资者可在东道国国内司法救济与国际投资仲裁之间选择其一,极个别的还规定投资者要用尽东道国国内司法救济。高效而公正的东道国法院可能避免高成本的国际投资仲裁,可能成为投资者的首选。因此,人民法院在投资争端解决中有发挥重要作用的空间。
第二,人民法院可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履行职责。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以仲裁方法最具特色,其为该机制装上了“牙齿”,表现为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国与沿线国签订的投资协定中一般都规定缔约方应当依据本国法律和法规保证裁决的执行,或者应依据寻求裁决被执行国家领土内关于裁决执行的有效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目前对于我国来说,此法律应该包括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个别条约(中国—捷克斯洛伐克BIT)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根据《纽约公约》执行专设仲裁庭的裁决,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的商事保留(即承诺承认和执行的商事仲裁裁决不包括对投资者—国家间投资争端的仲裁裁决)要让位于该BIT的具体承诺,即人民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依该条约作出的仲裁裁决时,要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法院得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七项事项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受理和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如果认为没有上述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人民法院可成为《华盛顿公约》要求的指定机构。《华盛顿公约》规定仲裁裁决只受该公约体制内的救济和挑战,缔约方必须承认整个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执行仅是执行裁决中的金钱义务,该公约并未要求执行的具体方式,只是规定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而且,执行受限于被申请执行地国家现行的关于该国或任何外国执行豁免的法律。但《华盛顿公约》第69条还是要求缔约方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相应的立法或其他安排,这可能也是我国立法和司法机构需要考虑的问题。
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每一缔约国应将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以及随后关于此项指定的任何变动通知秘书长。与我国签订的投资协定中规定有ICSID仲裁的一些沿线国已将指定通知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例如,沙特阿拉伯、以色列、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日本、罗马尼亚。这些国家分别指定一个或多个法院作为承认和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主管法院。我国在1993年批准《华盛顿公约》后一直没有进行指定,因此建议我国指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指定法院。实际上,无论是作为母国法院或东道国法院,还是第三国法院,人民法院都可能面对被申请承认和执行ICSID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有必要指定主管法院,这也是履行条约义务、支持“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纠纷的仲裁解决的需要。
第四,人民法院可通过国际司法合作及参与规则制定促进“一带一路”建设。“一带一路”建设要求多领域多层次的国际合作,当然包括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为此,除了双边互动外,人民法院还应借助多种国际平台,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机构进行经常性的密切交流与合作,了解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如何作出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如何审理国际投资争端及如何执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由于各国执行判决的程序法及主权豁免法不同,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也很有必要。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2015年的《世界投资报告》,国际投资协定的发展趋势已经从BIT转向了区域投资协定,这一趋势也预示了中国与沿线国间投资协定的未来发展趋势。人民法院除了发挥司法职能外,还应从司法实践出发,积极倡导和参与现有机制的完善及未来区域投资协定的订立,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尤其是其中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以改变现行国际投资仲裁体制整体上存在的不公正现象。
“一带一路”战略需要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共建,因此,与时俱进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及我国国内司法的完善都是题中应有之义。人民法院的参与必定会为“一带一路”建设做出重大贡献。“一带一路”战略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经济含义,而法律将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障,其中,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功能又是重中之重。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