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4日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草案规定,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光明网记者就此次“特赦”的相关问题,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刑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刘宪权。
●此次特赦综合评价:古代大赦天下,往往以君王意志为转移。而中国在现代化的建设中,突出的是法治。
●国家实行特赦在很大层面上,也是对外的一种宣示性的告知,表明国家政权的稳定。在政权稳定的和平时期,为了某些政治方面的原因也会实行特赦。
●践行特赦制度还可以创新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特赦制度的实践,并借此促进现代赦免制度的重构与运作,鼓励犯人自新,疏减监狱囚犯,节约司法资源。
我们或许会在电视剧中听到“大赦天下”一词,历史上什么情况下才会有大赦呢?它和现在所说的“特赦”有什么区别?
刘宪权:大赦与特赦都属于赦免制度,主要区别在于赦免对象的不同。大赦是国家对不特定多数的犯罪人的普遍赦免。大赦的对象可以是整个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罪犯,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全部罪犯,还可以是某一事件的全部罪犯;特赦,是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的执行。古书上所称的“大赦天下”,指的是前一种。我国古代的大赦制度形成于春秋战国时期。自汉高祖以后,赦免制度逐渐完善起来并成为典制。汉代实行大赦次数最多,仅东汉后主在位41年,就曾实行大赦13次,而且范围几乎无任何限制。近代以来,大赦的适用率日益下降,许多国家已经从法律上加以废除。
我国1954年《宪法》曾规定了大赦与特赦,但是在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就只规定了特赦,没有规定大赦。现行《宪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仍然没规定大赦制度。我国现行实行的赦免制度是专指特赦,《刑法》第65条、第66条所说的赦免也应当理解为是特赦。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项的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说明我国的特赦既可以是既赦免罪又赦免刑,也可以是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然而,根据《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的特赦是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特赦效果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进行了7次特赦,最近的一次是1975年,此后40年没有再特赦。为何这么长时间一直没有启动特赦?
刘宪权:40年来,我国一直没有再启动特赦,可能是因为随着政权的稳定,作为特赦主要缘由的政治考虑已逐渐淡化,也由于这一制度长期不用,人们已经渐渐将其淡忘了。在新政权建立初期,国家实行特赦一般是体现人道主义的精神并为了赢得人心,这有利于政权的平稳过渡和社会的稳定。另外在很大层面上,也是对外的一种宣示性的告知,表明国家政权的稳定。在政权稳定的和平时期,为了某些政治方面的原因也会实行特赦。如为了纪念或庆祝某个重大历史事件,实行特赦,以示普天同庆,借此激发全民族的爱国热情、民族认同感和自豪感。
新时期我国重启特赦制度的现实意义是什么?
刘宪权:重启特赦制度的政治意义:契合庆祝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喜庆氛围;发挥特赦的感化效应,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法治意义:有利于宪法规定的具体贯彻,体现依法治国的精神。有助于完善综合治理犯罪的对策机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体现人道主义的精神。
此外,践行特赦制度还可以创新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特赦制度的实践,并借此促进现代赦免制度的重构与运作,鼓励犯人自新,疏减监狱囚犯,节约司法资源。
此次特赦的特点是什么?
刘宪权:此次特赦有两个特点。一是限定为两类特殊类型罪犯,一类是正在服刑的在新中国成立前或新中国成立后参加过保家卫国和反侵略正义战争的人员,这是此次特赦对象最为显著的特征;一类是“一老一少”正在服刑的罪犯,这是和我国长期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人道主义的立场和做法相一致的。
二是此次被特赦的不是刑罚尚未开始执行的犯罪人,而是服刑改造了一定期限、并且经过评估认定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服刑罪犯:一是2015年1月1日以前正在服刑的罪犯,即已经服刑改造了一段时间,二是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服刑罪犯不能特赦。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为什么要强调贪污贿赂犯罪不在特赦之列?
刘宪权:此次审议的草案,规定犯贪污受贿不能赦免。将贪污贿赂犯罪排除在此次特赦之外体现了当下对贪污腐败“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我国自古以来对贪腐行为的重视,也体现了中央十八大以来从严治党的决心。一些“老虎”,无论当年在战场上立下了多少战功,只要贪污腐败,就不会被人民和法律宽容。习大大多次提过,要全面从严治党,对于贪污腐败要保持“零容忍”的态度,在这次特赦之中也能体现。
特赦的实质条件是赦免后没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而言,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赦免后其的再犯可能性较大,因而此次犯罪并没有将这类犯罪纳入特赦之列。
此次特赦综合评价:古代大赦天下,往往以君王意志为转移。而中国在现代化的建设中,突出的是法治。
在此次的特赦中,不仅考虑特赦的纪念意义,赦免了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以及建国后参加过对外作战的一般罪犯。还考虑到了人道主义原则,还针对部分年老体残和少年罪犯予以特赦。继承了我国对75岁以上老年人予以从轻处罚的精神,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可以说,这是对司法精神的发扬,也是对人道主义精神的尊重。
【建国后的7次特赦】
第一次是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决定,在新中国成立十周年时对在押的确已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
第二次特赦是1960年11月19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时期的劳动改造,确实已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第三次特赦是1961年12月16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7次会议决定,对于经过一定时期劳动改造,确已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第四次是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1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第五次是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5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第六次是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决定,对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第七次是1975年3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决定,对全部在押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并赋予公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