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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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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 ,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 ,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 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 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 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 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 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 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 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 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 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 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 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 ,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 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 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 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 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 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 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 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 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 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 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 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 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 ,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 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 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 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 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 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 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 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 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 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 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 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 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 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 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 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 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 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 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 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 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 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 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 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 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 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 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 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 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 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 (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 ,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 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 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 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 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 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 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 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 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 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 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 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 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 ,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 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 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 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 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 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 ,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 )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 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 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 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 (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 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 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 ,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 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 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 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 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 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 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 ,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 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 、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 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 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 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 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 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 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 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 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 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 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 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 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 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 )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 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 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 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 、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 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 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 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 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 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 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 、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 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 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 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 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 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 ,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 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 ,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 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 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 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 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 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 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 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 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 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 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 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 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 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 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 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 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 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 ,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 ,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 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 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 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 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 。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 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 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 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 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 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 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 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 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 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 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 、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 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 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 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 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 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 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 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 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 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 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 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 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 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 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 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 、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 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 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 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 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 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 ,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 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 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 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 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 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 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 、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 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 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 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 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 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 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 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 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 予开除党籍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 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 分。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 ,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 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 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 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 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 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 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 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 )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 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 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 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 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 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 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 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 ,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 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 ,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 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 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 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 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 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 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 ,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