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决定
为了依法保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
施落实,农业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
过清理,农业部决定:
一、对18部规章和4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
二、对3部规章和36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
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修改的规章
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
令第39号公布)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
项目,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批,批复文件抄
报农业部备案。
“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项目,由农业部评估和审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审批权限”修改为“初步设计审
批权限”。
第三十九条中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
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修改为“省级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
目信息,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定期报送项目信息”。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
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6年
7月25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修订)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有检测条件和能
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结
束后拟申请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
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第三项,将第二款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
样品、对照样品及检测所需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但按
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经提交的除外”。增加一款作为
第三款:“农业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
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并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
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安全评价合格的,经农业部批准后
,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删去第二十七条。
3.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
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应
当按照相关安全评价指南的要求提供下列材料”。第一款第
五项修改为:“按要求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样品、对照样品
及检测所需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第二款修改为:“农业
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
安全评价,并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
行检测;安全评价合格的,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
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4.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
部令第10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
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5.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
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删去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
“临时”,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和/或田间示范试验”,第十
七条第一款中的“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
“和田间示范试验”“并支付试验费”。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
为:“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
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
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植物生长调节剂
。”
6.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1月
2日农业部令第1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
第5号修订)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十三条。
7.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
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
将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具有自育品种”修改为“具有与申
请作物类别相应的自育品种”。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修
改为“副证注明作物种类”。
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
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
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删去第十七条。
9.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
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
2016年第3号修订)
将第四条修改为:“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由境外企
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
理。”
10.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
2014年第1号公布)
删去第四条中的“年度备案和”。
1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
第19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1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年3月19日农业部令第
11号公布)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
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其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应能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及实施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管
理的需要。”
第六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兽药产品追溯管
理制度和记录。”
第八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
录及本批产品上传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的电子追溯码信
息与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1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
部令第2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
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经农业部
批准后方可使用。农业部制定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写细则
、范本,作为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编制、审批和监督执法的
依据。”
第十八条中的“兽药标签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使用条
形码”修改为“兽药标签或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按照农业部的
规定印制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电子追溯码以二维码标注
”。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
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
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
款处罚。”
1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1月15日农业部令
2010年第3号公布)
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实施兽药电子追溯管
理的相关设备。”
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兽药产品
追溯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兽药产品追
溯记录。”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兽药入库时,应当进行检查
验收,将兽药入库的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并做好
记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
核对,建立出库记录”修改为“兽药出库时,应当进行检查、
核对,建立出库记录,并将出库信息上传兽药产品追溯系
统”。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
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7日农业部令第24号公布,2010年11月26日
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
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实验
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自
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
理目标。”
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
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
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办法》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出售
、收购、利用”修改为“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
或其产品”修改为“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捕捉证”修改
为“猎捕证”。删去“运输”“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运
输证”。
第三条修改为:“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
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
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
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
及制品活动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
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
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
审核。”
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
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
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
动物的”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
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规
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
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
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
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
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
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
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
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
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
、利用许可”,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
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
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删除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
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订。已发放
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
18.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
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
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所在机构
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修改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
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
比例不低于40%。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应
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并从事农产品质量
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
验检测工作1年及以上;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
验检测工作3年及以上;大学本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
检测工作5年及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
测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同等能力。”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
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技术
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