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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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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 管 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等9件规 章的决定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实现法制统一,现 决定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 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具体 如下: 一、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项。 二、对《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出 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 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 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 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 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 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项目。” (二)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办餐饮业项 目应当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七项。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 )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现有无油 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 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场所内排烟、排气、降 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 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 (八)删去第二十条。 (九)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 法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确定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 三、对《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阳澄湖大 闸蟹专用标识的鉴别;”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地理标志使用 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对阳澄湖大闸蟹 加施专用标识。”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阳澄湖大闸蟹交易 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发放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 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 用标识的发放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的;”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交易监管 场所在发放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 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四、对《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规定,在定点市场以外从事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对公民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流动经营的,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暂停交易期间,在暂停交易范围内从事活禽交易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固定门店经营者、市场经营管理者责 令改正,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无固定门店 流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五、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 法》 六、废止《苏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七、废止《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八、废止《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九、废止《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十、废止《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十一、废止《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十二、废止《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十三、废止《苏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此外,对以上修改的4件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 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 治管理办法》《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 法》《苏州市活禽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后重新公布。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2 0 0 2年8月2 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 7号发布  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 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 府令第75号公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 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02年10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 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 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 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 ,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 ,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 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或者统计办公室 ,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 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 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 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 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 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 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 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 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 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 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 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 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 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 ,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基本统 计单位情况表》,按要求填报相关行政记录,执行统计制 度,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 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 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 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 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 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 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 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八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 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 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 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 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 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 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 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 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 )、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 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 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 、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 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 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 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二条  全市性基本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 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 ,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 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 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 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 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 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 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 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 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 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 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 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 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 ,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 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 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 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 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 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 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 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 1 0 0 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 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 计调查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 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 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 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 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 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 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 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 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 店、快餐店、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 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 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环境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 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涉及餐饮业污水排放由水务行政主 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规划、建设、房产、城管、卫生、工商、国土、质监 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改造和开 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 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 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 装位置。 第六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 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 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 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 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项目。 第七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依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实行备案管理。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 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 准。餐饮业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及以下且无专用烟 道的,油烟排气通道出口应当高于该建筑物的最高点1.5米 以上;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应当避开居民楼及 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配置污水处理设 施;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配置 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施; (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安装隔声、降噪设施。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 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 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 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 护保养记录;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储存、运输,日 产日清; (四)餐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交专业单 位集中处理; (五)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专业单位收购及处理; (六)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 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 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 标准: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 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准 排放污水、油烟,倾倒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 脂等;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通道上、河道管理范围内 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 业活动;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和不 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二条  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 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 场所内排烟、排气、降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 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 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 当进行登记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者应 当配合,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 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 法快速检测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被检查者对快速 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查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方法 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果一致的,检测费用由 申请方承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 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餐饮业环境污 染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 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实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予以奖励。 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 受环境污染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就赔偿事项向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 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 、电视、网站等媒体定期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餐饮业安装的 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 布抽检结果。 在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以及公布抽查结果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