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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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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 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 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 )、”修改为“《物业管理条例》”,并在其后增加“《湖北省 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审计、国土规划、 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 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 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开发建设单位、业主 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 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四、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 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 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 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 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 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五、将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 “初始登记”修改为“不动产首次登记”。 六、将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房屋行 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权属登记”修 改为“不动产登记”。 七、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开立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 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 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 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 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八、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划转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 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 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 书。”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 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 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 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 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 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 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 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 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 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 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 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 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 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 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 新、改造费用余额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 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余额的通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即“鼓励业主大会在 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 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 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 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 ,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 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十一、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 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发生危及房屋 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 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 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 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 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 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材料,向区房屋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 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 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 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 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 功能障碍;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 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特别紧急情况,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房 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 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在1个工作日内 按照不超过工程概算50%的比例预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 ,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 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后,在3个工 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剩余工程款。” 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 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 ,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 费用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 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 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 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 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 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和更 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十四、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权 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 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 当按照规定补交。” 十五、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房屋灭失的 ,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 ,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 (三)项内容。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 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 201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 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 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 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 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 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 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 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 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 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 ,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 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 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也应当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 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 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规模建安造价的 1 . 5%(配置有电梯的按照2 . 5%)交存;   (二)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 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 布的建安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 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 列规定交存:   (一)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 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 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 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 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 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 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 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 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时间和方式由 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 物业总规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 应当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 ,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售后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 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 ,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 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 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 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 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 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 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 下事项进行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 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 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