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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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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 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 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 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 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 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 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 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 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 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 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 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 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 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 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 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 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 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 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 ,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 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