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
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特作如下决定: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
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
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
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
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
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
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
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
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
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
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
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
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
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
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
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
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
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
,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
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