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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06202021年度最新组工文件政策汇编(5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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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 基层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石,统筹推进乡镇(街道)和城乡社区治理,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 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工程。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夯实国家治 理根基,现就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 民为中心,以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 力为关键,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为重点,以改革创新和制度建设、能力建设为抓 手,建立健全基层治理体制机制,推动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基层治理社会化、 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二)工作原则。坚持党对基层治理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基层治理全过程、各方面。坚持 全周期管理理念,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层推进 、分步实施,向基层放权赋能,减轻基层负担。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 的基层治理共同体。 (三)主要目标。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建立起党组织统一领导、政府依法履责、各类组织积极协 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 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党建引领基层 治理机制全面完善,基层政权坚强有力,基层群众自治充满活力,基层公共服务精准高效,党的执政基础 更加坚实,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在此基础上力争再用10年时间,基本实现基层 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国特色基层治理制度优势充分展现。 二、完善党全面领导基层治理制度 (一)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基层治理党的领导体制。把抓基层、打基础作为长远之计和固 本之举,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领导基层治理的坚强战斗堡垒,使党建引领基层治理的作用得到强化和巩 固。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对基层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统一领导,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 ,健全在基层治理中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的有关制度,涉及基层治理重要事项、重大问题都要由党组织研 究讨论后按程序决定。积极推行村(社区)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村(社 区)“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注重把党组织推荐的优秀人选通过一定程序明确为各类组织负责人,确 保依法把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要求写入各类组织章程。创新党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不断扩大党的组 织覆盖和工作覆盖,持续整顿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加强日常监督,持续 整治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二)构建党委领导、党政统筹、xx约高效的乡镇(街道)管理体制。深化基层机构改革,统筹党 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资源,设置综合性内设机构。除党中央明确要求实行派驻体制的机构外,县 直部门设在乡镇(街道)的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要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 挥协调。 (三)完善党建引领的社会参与制度。坚持党建带群建,更好履行组织、宣传、凝聚、服务群众职 责。统筹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资源配置,支持群团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培育扶持基层公益性、服务 性、互助性社会组织。支持党组织健全、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优先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服务项目。搭建区 域化党建平台,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联建共建,组织党员、干部下沉 参与基层治理、有效服务群众。 三、加强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建设 (一)增强乡镇(街道)行政执行能力。加强乡镇(街道)党(工)委对基层政权建设的领导。依 法赋予乡镇(街道)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强化其对涉及本区域重大决策、重大规划、 重大项目的参与权和建议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整合现有执法力量 和资源。推行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优化乡镇(街道)行 政区划设置,确保管理服务有效覆盖常住人口。 (二)增强乡镇(街道)为民服务能力。市、县级政府要规范乡镇(街道)政务服务、公共服务、 公共安全等事项,将直接面向群众、乡镇(街道)能够承接的服务事项依法下放。乡镇要围绕全面推进乡 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等任务,做好农业产业发展、人居环境建设及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 老人关爱服务等工作。街道要做好市政市容管理、物业管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社会组织培育引导等工 作。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优化乡镇(街道)政务服务流程,全面推进一 窗式受理、一站式办理,加快推行市域通办,逐步推行跨区域办理。 (三)增强乡镇(街道)议事协商能力。完善基层民主协商制度,县级党委和政府围绕涉及群众切 身利益的事项确定乡镇(街道)协商重点,由乡镇(街道)党(工)委主导开展议事协商,完善座谈会、 听证会等协商方式,注重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用。探索建立社会公众列席乡镇(街道)有关会议制 度。 (四)增强乡镇(街道)应急管理能力。强化乡镇(街道)属地责任和相应职权,构建多方参与的 社会动员响应体系。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细化乡镇(街道)应急预案,做好风险研判、预警、应 对等工作。建立统一指挥的应急管理队伍,加强应急物资储备保障。每年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市、县 级政府要指导乡镇(街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强化应急状态下对乡镇(街道)人、财、物支持。 (五)增强乡镇(街道)平安建设能力。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乡镇(街道)综治 中心规范化建设,发挥其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平台作用。完善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健全防范涉黑涉恶长效机制。健全乡镇(街道)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和心理疏导服务机制 。 四、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加强村(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坚持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制度,建立基层 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备案制度,加强集体资产管理。规范撤销村民委员会改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条件和程 序,合理确定村(社区)规模,不盲目求大。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 生等委员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设妇女和儿童工作等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增设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委 员会,并做好相关工作。完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和述职制度。 (二)健全村(居)民自治机制。强化党组织领导把关作用,规范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全 面落实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资格联审机制,坚决防止政治上的两面人,受过刑事处罚、存在“村 霸”和涉黑涉恶及涉及宗族恶势力等问题人员,非法宗教与邪教的组织者、实施者、参与者等进入村(社 区)“两委”班子。在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广泛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 督,拓宽群众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渠道。聚焦群众关心的民生实事和重要事项,定期开展民主协商。完善党 务、村(居)务、财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开权力事项,接受群众监督。强化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与村(居 )务监督委员会的沟通协作、有效衔接,形成监督合力。 (三)增强村(社区)组织动员能力。健全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联系群众机制,经常性开 展入户走访。加强群防群治、联防联治机制建设,完善应急预案。在应急状态下,由村(社区)“两委 ”统筹调配本区域各类资源和力量,组织开展应急工作。改进网格化管理服务,依托村(社区)统一划分 综合网格,明确网格管理服务事项。 (四)优化村(社区)服务格局。市、县级政府要规范村(社区)公共服务和代办政务服务事项 ,由基层党组织主导整合资源为群众提供服务。推进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依托其开展就业、养老 、医疗、托幼等服务,加强对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关爱照护,做好传染病、慢性病防控等工作。加强综合 服务、兜底服务能力建设。完善支持社区服务业发展政策,采取项目示范等方式,实施政府购买社区服务 ,鼓励社区服务机构与市场主体、社会力量合作。开展“新时代新社区新生活”服务质量提升活动,推进 社区服务标准化。 五、推进基层法治和德治建设 (一)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建设。提升基层党员、干部法治素养,引导群众积极参与、依法支持和配 合基层治理。完善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和规范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乡镇(街道)指导村(社 区)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健全备案和履行机制,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二)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 社区、进农村、进家庭。健全村(社区)道德评议机制,开展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注重发挥家庭家教 家风在基层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组织开展科学常识、卫生防疫知识、应急知识普及和诚信宣传教育,深入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遏制各类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三)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基层治理激励政策,创新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 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支持建立乡镇(街道)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机制和设立社区基 金会等协作载体,吸纳社会力量参加基层应急救援。完善基层志愿服务制度,大力开展邻里互助服务和互 动交流活动,更好满足群众需求。 六、加强基层智慧治理能力建设 (一)做好规划建设。市、县级政府要将乡镇(街道)、村(社区)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统筹推 进智慧城市、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强化系统集成、数据融合和网络安全保障。 健全基层智慧治理标准体系,推广智能感知等技术。 (二)整合数据资源。实施“互联网+基层治理”行动,完善乡镇(街道)、村(社区)地理信息 等基础数据,共建全国基层治理数据库,推动基层治理数据资源共享,根据需要向基层开放使用。完善乡 镇(街道)与部门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机制。推进村(社区)数据资源建设,实行村(社区 )数据综合采集,实现一次采集、多方利用。 (三)拓展应用场景。加快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各地政务服务平台向乡镇(街道 )延伸,建设开发智慧社区信息系统和xx便应用软件,提高基层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升政策宣传、 民情沟通、便民服务效能,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充分考虑老年人习惯,推行适老化和无障碍信息 服务,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服务渠道。 七、加强组织保障 (一)压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基层治理的组织领导,完善议事协调机 制,强化统筹协调,定期研究基层治理工作,整体谋划城乡社区建设、治理和服务,及时帮助基层解决困 难和问题。加强对基层治理工作成效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县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以及 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县级党委和政府要发挥一线指挥部作用,乡镇(街道 )要提高抓落实能力。组织、政法、民政等部门要及时向党委和政府提出政策建议。 (二)改进基层考核评价。市、县级党委和政府要规范乡镇(街道)、村(社区)权责事项,并为 权责事项以外委托工作提供相应支持。未经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各职能部门不得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乡 镇(街道)、村(社区)承担。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激励办法,加强对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综合 考核,严格控制考核总量和频次。统筹规范面向基层的督查检查,清理规范工作台账、报表以及“一票否 决”、签订责任状、出具证明事项、创建示范等项目,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做好容错纠错工作,保护基层 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三)保障基层治理投入。完善乡镇(街道)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深化乡镇(街道)国库集中支 付制度改革。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以党群服务 中心为基本阵地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明确乡镇(街道)、村(社区 )的办公、服务、活动、应急等功能面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盘活现有资源或新建等方式,支持建设 完善基层阵地。 (四)加强基层治理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治理骨干力量,加强基层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各级党委 要专门制定培养规划,探索建立基层干部分级培训制度,建好用好城乡基层干部培训基地和在线培训平台 ,加强对基层治理人才的培养使用。推进编制资源向乡镇(街道)倾斜,鼓励从上往下跨层级调剂使用行 政和事业编制。严格执行乡镇(街道)干部任期调整、最低服务年限等规定,落实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乡镇工作补贴政策。建立健全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后备人才库,实行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县级党 委组织部门备案管理。研究制定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市、县级政府要综合考虑服务居 民数量等因素制定社区工作者配备标准;健全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立岗位薪酬制度并完善动态调整机 制,落实社会保险待遇,探索将专职网格员纳入社区工作者管理。加强城乡社区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引导 高校毕业生等从事社区工作。 (五)推进基层治理创新。加快基层治理研究基地和智库建设,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层治理理 论研究。以市(地、州、盟)为单位开展基层治理示范工作,加强基层治理平台建设,鼓励基层治理改革 创新。认真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补齐补足社区防控短板,切实巩固社区防控阵地。完善基层治理 法律法规,适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研究制定社区服务条例。 (六)营造基层治理良好氛围。选树表彰基层治理先进典型,推动创建全国和谐社区。做好基层治 理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基层治理群众满意度调查制度。组织开展基层治理专题宣传。 中国共产党党徽党旗条例 (2021年6月17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2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徽党旗制作、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党徽党旗的政治功能,增强党的凝聚力、 战斗力,激发党员党的意识,激励全党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坚定理想信念,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党 的旗帜下奋勇前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党徽为镰刀和锤头组成的图案。中国共产党党旗为旗面缀有金黄色党徽图案的 红旗。 党徽党旗表明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为中 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实现共产主义远大理想而不懈奋 斗的马克思主义政党。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的党徽党旗是中国共产党的象征和标志。 党的各级组织和每一个党员都要维护党徽党旗的尊严。 第四条 党徽党旗制作、使用、管理必须坚持统一标准、统一规范,坚持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第五条 党徽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3种: (一)100厘米; (二)80厘米; (三)60厘米。 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党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与悬挂背景、场合相适 应。 党徽图案一般使用金黄色或者红色。 第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党徽或者党徽图案: (一)召开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在显著位置悬挂党徽 ,并在党徽两侧各布5面红旗; (二)召开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在显著位置悬挂党徽; (三)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在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及 其工作部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组、党的基层组织的印章(印模),中间刻党徽图案。 第七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悬挂党徽。 下列情形可以使用党徽图案: (一)党内重要会议、重要活动使用的证件、标识等; (二)党的各级组织颁发的奖章、徽章、奖状、证书和其他荣誉性文书、证件,制作的有关工作证 件等; (三)党内重要出版物、宣传品等; (四)党的各级组织的网络网站; (五)党员教育基地、党员先锋岗、党建宣传栏(墙),以及党群服务中心、党员活动室等基层党 组织活动场所; (六)开展党的对外交往活动。 第八条 党旗的通用尺度为下列5种: (一)长288厘米,宽192厘米; (二)长240厘米,宽160厘米; (三)长192厘米,宽128厘米; (四)长144厘米,宽96厘米; (五)长96厘米,宽64厘米。 在特定场合需要使用非通用尺度党旗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党旗: (一)举行新党员入党宣誓仪式,组织党员重温入党誓词; (二)党内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 (三)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党的中央和地方委员会在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机关及 其工作部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组的会议室。 第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使用党旗: (一)召开党员大会、党的基层代表大会; (二)党的基层组织开展主题党日; (三)党员教育基地、党员先锋岗,以及党群服务中心、党员活动室等基层党组织活动场所; (四)在重要工作、重要项目攻关和抢险救灾、抗击疫情一线的党组织阵地、党员突击队等; (五)开展党的对外交往活动。 除上述情形外,一般参照党徽图案可以使用情形使用党旗图案。 第十一条 特殊情形需要同时悬挂党旗和其他旗帜的,应当把党旗置于首要位置。 第十二条 制作非通用尺度的党徽党旗,在规定情形外使用党徽党旗及其图案的,应当报县级以上 党委组织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党徽党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 (二)私人活动; (三)私人场所、个人网络空间的标识物; (四)个人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五)其他不适宜的场所、情形和环境。 第十四条 不得在党徽党旗上添加任何文字、符号和图案等,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的党徽党 旗,不得制作使用任何不符合本条例所附制法说明的党徽党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党徽党旗 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党徽党旗。 不得随意丢弃党徽党旗。破损、污损、褪色、标记文字和符号等不符合制作使用规定的党徽党旗 ,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处置。党内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后,按照谁发放、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单位 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党徽党旗。 第十五条 党员去世后,经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单位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同意,可以在其遗 体或者骨灰盒上覆盖党旗,但党旗不得触及地面,不得随遗体火化,不得随骨灰盒掩埋。 第十六条 在网络、出版物等使用党徽党旗图案,应当置于显著位置。 网络、出版物等使用的党徽党旗图案标准版本,在共产党员网和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发布。 第十七条 党徽党旗知识应当作为党史学习教育、党员教育培训、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等的重要内容 。 各级党组织应当教育党员、共青团员、少先队员和人民群众,了解党徽党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自 觉规范使用党徽党旗及其图案,尊重和爱护党徽党旗。 各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对党徽党旗知识的宣传,报道和使用含有规范党徽党旗图案的消息和图 片,维护党的形象。 第十八条 党徽党旗按照本条例所附的中国共产党党徽党旗制法说明制作。制作企业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在具有生产资质的企业中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制作党徽党旗 。 第十九条 党徽党旗原则上应当集中配备发放,做到一个党委有一枚党徽、一个支部有一面党旗 ,所需经费可以从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把维护党徽党旗的尊严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县级以 上党委组织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党徽党旗各项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 对党徽党旗生产、销售和商业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非法生产、销售党徽党旗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使用党徽党旗及其图案的行为,应当 进行批评教育、及时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党员徽章是党员的身份标识,其制作、使用、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党徽党旗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 ,按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 (2021年4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21年5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 党的组织路线,推进党的组织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党的组织工作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组织工作是以党的组织体系建设、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党员队 伍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实践活动,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实现党的全面领导、完成党的全部工作的重要保证 ,是党领导人民不断夺取革命、建设、改革胜利的优良传统和独特优势。 第三条 党的组织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 “两个维护”,以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建设、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为主线,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以 组织体系建设为重点,着力培养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干部,着力集聚爱国奉献的各方面优秀人才,充分 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提供坚强组织保证。 第四条 党的组织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二)坚持组织路线服务政治路线;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坚持党的群众路线; (五)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 (六)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 (七)坚持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 (八)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 (九)坚持依法依规、科学规范。 第二章 领导体制和职责 第五条 组织工作实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各级党委(党组)分级分类领导,组织部门专门负责 ,有关方面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 党中央以及地方党委设置组织部,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党组织设置组织 工作机构或者专职工作岗位,专门负责组织工作。 中央组织部指导各级组织部门工作,上级组织部门指导下级组织部门工作。 第六条 党中央决定组织工作路线方针政策,制定组织工作重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组织工 作重大战略、重大改革、重大举措、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全面领导党的组织体系建设、干部工作、人才工 作,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 党中央一般每5年召开1次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对一个时期的组织工作作出全面部署。 第七条 地方党委对本地区组织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组织工作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关于组织工作的决策部署 、指示要求,按照权限制定组织工作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研究部署本地区组织工作重大事项和重要工 作; (二)领导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等党的组织工作 ,指导和督促检查下级党组织开展组织工作; (三)领导本地区党的组织体系建设,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 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 (五)贯彻人才强国战略,统筹协调有关方面共同参与和推动本地区人才工作; (六)完成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其他任务。 党组对本单位组织工作的领导职责,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央组织部和地方党委组织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党中央以及本级党委领导下,具体负责落实党的组织工作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按照 权限和分工制定、起草组织工作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推进组织制度贯彻落实; (二)研究组织工作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完善制度机制的政策建议,为党中央以及本级党委 决策提供参考; (三)负责党的组织体系建设,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 (四)负责干部工作和干部队伍的统一管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工负责领导班子建设的有关具 体工作; (五)负责人才工作的指导协调和人才的联系服务; (六)负责公务员工作的统一管理; (七)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的统一管理; (八)统一管理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九)完成党中央以及本级党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党的组织体系建设 第九条 坚持马克思主义建党原则,健全维护党的集中统一的组织制度,完善上下贯通、执行有力 的组织体系,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不断增强党的政治领导力、思想引领力、群众组织力、社 会号召力。 第十条 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各级各类组织,形成包括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 在内,涵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组,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严密组织架构。 适应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和优化党组织设置。为执行某项任务临时组建的机构,可以按 照有关规定成立临时党组织。除另有规定外,一般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规范和理顺基层党组织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是党的组织体系的大脑和中枢 ,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把方向、谋大局、定政策、促改革。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制度体系,健 全党中央对重大工作的领导体制,完善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机制,严格执行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全面领导本地区经济社 会发展,全面负责本地区党的建设,履行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职责。坚持和完善党的地方组 织工作制度,健全议事决策和监督机制,增强整体功能,提高领导水平,把党的地方组织建设成为坚决听 从党中央指挥、管理严格、监督有力、班子团结、风气纯正的坚强组织。 第十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坚 持大抓基层的鲜明导向,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大力加强企业、农村、机关、学校、医院、科研院所、街 道社区、社会组织等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创新,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选优配强党 组织带头人,把各领域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 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 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是党组织开展工作的基本单元。全面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加强 基础工作,完善基本制度,提升基本能力,落实基本保障,充分发挥党支部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 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的职责作用。党员人数较多或者党员工作地、居住地 比较分散的党支部,应当按照便于组织开展活动原则,划分若干党小组。 第十四条 党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作用,履行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职责。坚持和完善党组工作 制度,健全工作规则和决策机制,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督促推动 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及时全面落实党组决策,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在本单位贯彻落实。 第十五条 围绕建设信念坚定、政治可靠、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纪律严明、作用突出的党员队伍 ,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发展党员应当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 格程序、严格把关,保证新发展党员质量。加强入党积极分子队伍建设,加强发展对象、预备党员的教育 培养。 党员教育应当把学习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组织开展党内集中教 育和党员经常性教育,坚持组织培训和个人自学相结合,引导党员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不懈奋斗。 党员管理应当严格做好党籍管理、组织关系管理、党费收缴使用管理、日常监督、组织处置等工作 ,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结合不同群体党员实际,组织引导党员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加强党内激励关怀帮扶,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开展党内表彰,做好关爱服务党员工作。 第十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完善发展党内民主和实行正确集中的相关制度。坚持党的代表大会制 度,完善党内选举制度,落实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和党的各级组织任期等制度。建立健全包括组织设置 、组织生活、组织运行、组织管理、组织监督等在内的完整组织制度体系,完善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 严治党主体责任的制度。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坚持和完善民主生活会、组织生 活会制度,健全“三会一课”、主题党日、谈心谈话、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双重组织 生活制度,发展积极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确保党的组织生活经常、认真、严肃,不断增强政治性、时代 性、原则性、战斗性,不断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坚决维护xx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 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 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不断完善组织 纪律各项要求,深入开展纪律教育,加强对组织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提高纪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执纪必严、违纪必究。 第四章 干部工作 第十九条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好干部 标准,坚持正确用人导向,统筹干部素质培养、知事识人、选拔任用、从严管理、正向激励体系建设,统 筹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统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干部队伍建设,着力建设忠 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 第二十条 干部工作实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分级分类管理的体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部门 应当加强对干部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事权划分、行业领域属性特点、机构设置和业务管理体制以及队伍 建设需要,合理确定干部管理职责、范围、权限、方式和程序,做好干部双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建设必须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坚持统筹谋划、整 体推进,坚持分类指导、精准施策,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深化理论武装,优化班子结构,增强整体功能 ,保持班子稳定,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努力把各级领导班子锻造成为忠实践行 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坚强领导集体。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源头培养、跟踪培养、全程培养的素质培养体系,突出政治素质,注重分类 分级,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把思想理论武装、理想信念教育、知识结构改善 、能力素质提升贯穿干部成长全过程。注重在基层一线和困难艰苦地区培养锻炼干部,增强斗争精神,提 高治理能力,使广大干部政治素养、理论水平、专业能力、实践本领跟上时代发展步伐。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日常考核、分类考核、近距离考核的知事识人体系,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 正确政绩观,把区分优劣、奖优罚劣、激励担当、促进发展作为基本任务,优化考核内容和考核指标体系 ,完善考核方式方法,统筹开展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任期考核,全方位、多渠道了解干部 ,注意掌握干部在重大任务、重大斗争一线的表现。强化考核结果运用,把考核结果与干部选拔任用、教 育培养、管理监督、激励约束、问责追责等结合起来,推动形成能者上、优者奖、庸者下、劣者汰的正确 导向。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以德为先、任人唯贤、人事相宜的选拔任用体系,充分发挥党组织领导和把 关作用,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严格落实干部选拔任用 的原则、条件、程序,严格执行干部任期、任职回避等制度,树立注重基层、注重实践、讲担当重担当的 用人导向,提高干部考察质量,精准科学选人用人,切实把党和人民需要的好干部选出来用起来。加强干 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营造风清气正的选人用人环境。 拓宽选人用人视野,推进地方与部门之间、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干部交流,综合运用援派、挂职等方式,加大对国家重大战略选派干部支持力度 。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管思想、管工作、管作风、管纪律的从严管理体系,聚焦领导干部特别是党 政正职,突出对干部做到“两个维护”、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 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遵守党内政治生活准则等情况的政治监督。坚持抓早抓小抓经常,加强日常管理 和对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的监督,推动广大干部严格按照制度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崇尚实干、带动担当、加油鼓劲的正向激励体系,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 励和约束并重,加强对敢担当善作为干部的激励保护,以正确用人导向引领干事创业导向。正确对待、合 理使用被问责和受处分干部,完善被诬告干部澄清正名制度,健全表彰奖励制度,落实和完善干部工资、 福利与保险制度,关心关爱干部身心健康,加大对基层干部特别是困难艰苦地区干部的政策倾斜力度,充 分调动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第二十七条 着眼党和国家事业长远发展需要,坚持拓宽来源、优化结构、改进方式、提高质量 ,从各条战线、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发现选拔优秀年轻干部,优化成长路径,建立上下联动、长期关注的 干部常态化培养锻炼机制,完善适时使用、动态管理机制,健全促进优秀年轻干部脱颖而出的制度措施 ,推动年轻干部加强思想理论武装和基层实践锻炼、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用好各年龄段干部,优化 干部队伍梯次结构。统筹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健全统一规范高效的公务员工作领导体制。贯 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完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健全职务与职级并行、录用交流、考核 奖惩、培训监督等制度,构建规范完备的公务员管理法规体系,健全科学有效的公务员管理机制。坚持和 完善公务员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建设和党组织建设,完善和创新离 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组织引导离退休干部发挥作用。 第三十条 坚持和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组织部门统一管理机构编制委 员会办公室的工作制度,做好完善领导管理体制相关工作,统筹干部和机构编制资源,确保机构编制管理 和干部管理有机衔接。 第五章 人才工作 第三十一条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确立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 才成长规律,破除束缚人才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障碍,构建科学规范、开放包容、运行高效的人才 发展治理体系,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着力集聚爱国奉献的各方面优秀人才,推进实施人才强国 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强大人才支撑。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人才工作的领导,形成党委统一领 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用人单位发挥主体作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党 管人才工作格局。 党中央设立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对全国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进行宏观指导、统筹协调、政 策创新、重点推动、督促检查。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日常 工作。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组织部。 地方党委设立人才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地区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党委和政府 所属系统内承担人才工作职能较多或者人才比较集中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实际设立人才工作领导机构和 办事机构。 第三十三条 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聚焦重大发展战略,加强对人才队伍建设的宏观谋划 ,培养造就大批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人才。坚持高端引领、整体开发,组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统筹推进各 领域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四条 树立全球视野和战略眼光,实行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坚持以 用为本,聚天下英才而用之。推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鼓励引导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第三十五条 协调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坚决破除唯论文、唯职称、唯学历、唯 奖项,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加快构建具有吸引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 度体系,向用人主体放权,为人才松绑,激发人才创新活力。 第三十六条 发挥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密切联系群众优势,加强对各方面人才的政治引领和 政治吸纳,引导广大人才矢志爱国奉献、勇于创新创造。坚持党委联系服务专家制度,完善领导干部直接 联系服务人才工作机制,及时听取人才的意见建议,关心人才的工作生活。 第三十七条 树立强烈的人才意识,完善人才服务保障体系,加强对优秀人才和先进典型的宣传 ,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鼓励创新、宽容失败,开创人人皆可成才 、人人尽展其才的生动局面。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切实加强对组织工作的领导,关心和支持组织部门履行职责、 开展工作,合理配置机构编制,充实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统筹协调各方面,形成 做好组织工作的合力。加强组织部门领导班子建设,注重选拔政治上强、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有党务工 作经历的干部担任组织部门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组织部门应当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党委(党组)的决策部署,严格执行重大事项 请示报告制度。坚持和完善部务会会议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和程序,充分发挥部务会集体领导和把关作用 。 第四十条 组织部门应当聚焦主责主业,健全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加强调查研究,注重运用 互联网技术、数字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能。 第四十一条 组织部门应当强化政治机关意识,带头发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带头增强“四 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深入推进从严治部、从 严律己、从严带队伍,努力建设讲政治、重公道、业务精、作风好的模范部门,让党中央放心、让党员干 部人才信赖、让人民群众满意。 加强组工干部队伍建设,强化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教育,严守组织人事纪律和保密纪律,坚持清正 廉洁,着力提升专业化能力,确保政治上绝对可靠、对党绝对忠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 查,将本条例执行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内容,纳入巡视巡察范围。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 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精神,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 (2021年3月27日) 加强对主要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的监督,是新时代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党的建设质量 ,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 会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现就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重要性紧迫性 xx总书记指出,党的委员会是党执政兴国的指挥部,“一把手”是党的事业发展的领头雁,在增强 “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上必须作表率、打头阵;强调对各级“一把手”来 说,自上而下的监督最有效,党中央要加强对高级干部的监督,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所管理的领导 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上级“一把手”必须抓好下级“一把手”;强调破解同级监督难题,关 键在党委常委会,要用好批评和自我批评武器,增强主动监督、相互监督的自觉。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 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面临前所未有的复杂环境和风险挑战,只有毫不动摇坚 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一以贯之推进党的伟大自我革命,以有效监督把“关键少数”管住用好,充分发 挥党员领导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和表率引领作用,才能团结带领广大干部群众战胜前进道路上的各种艰难 险阻,不断取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胜利。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推动落实党委(党组)主 体责任、书记第一责任人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一岗双责”、纪检机关监督专责,形成了许多有效做 法和经验。同时,必须清醒看到,对“一把手”监督仍是薄弱环节,完善党内监督体系、落实监督责任的 任务依然十分紧迫。领导干部责任越重大、岗位越重要,越要加强监督。破解对“一把手”监督和同级监 督难题,必须明确监督重点,压实监督责任,细化监督措施,健全制度机制。各级党委(党组)要充分认 识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强化上级党组织监督,做实做细同级监 督,推动党员领导干部增强政治意识,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自觉践行忠诚干 净担当,带头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全党步调一致向前进。 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必须坚持以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 强党的全面领导,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促进主动开展监督、自觉接受监督 ,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监督工作格局,不断增强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 高能力,推动中国特色监督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治理效能。 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要全面落实党内监督制度,突出政治监督,重点强化对“一把 手”和领导班子对党忠诚,践行党的性质宗旨情况的监督;强化对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 大决策部署,践行“两个维护”情况的监督;强化对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 ,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的监督;强化对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情况的监督;强化对贯彻执 行民主集中制、依规依法履职用权、担当作为、廉洁自律等情况的监督,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 长严。 各级领导干部要从政治上认识领导职责中包含监督职责,增强监督意识,履行监督责任;正确对待 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勇于纠正错误,切实改进工作;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主动接受 监督,决不能拒绝监督、逃避监督。“一把手”要自觉置身党组织和群众监督之下,强化责任担当,加强 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级领导干部的监督。 二、加强对“一把手”的监督 (一)把对“一把手”的监督作为重中之重,强化监督检查。“一把手”被赋予重要权力,担负着 管党治党重要政治责任,必须以强有力的监督促使其做到位高不擅权、权重不谋私。党委(党组)、纪检 机关、党的工作机关要突出对“一把手”的监督,将“一把手”作为开展日常监督、专项督查等的重点 ,让“一把手”时刻感受到用权受监督。 (二)“一把手”要以身作则,自觉接受监督。“一把手”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带头做到“两个 维护”,带头落实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在履行管党治党责任、严格自律上当标杆、作表率,既要自觉接受 监督,又要敢于担当作为。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带头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主动向党组织 请示报告工作,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廉洁治家,自觉反对特权思想、特权现象,始 终保持共产党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 (三)加强党组织自上而下的监督,上级“一把手”必须抓好下级“一把手”。中央政治局委员要 注重了解分管部门、地方、领域党组织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一把手”履行全面从严 治党责任、做到廉洁自律,发现问题及时教育提醒。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应当加强对省级党委、中央单 位“一把手”的监督,督促省级党委加强对下级“一把手”的管理。上级“一把手”要将监督下级“一把 手”情况作为每年述职的重点内容;对下级新任职“一把手”应当开展任职谈话;同下级“一把手”定期 开展监督谈话,对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进行批评教育,对存在轻微违纪问题的及时予以诫勉。 (四)严格执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制度,落实“一把手”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党组)要加强对 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一把手”落实责任不到位、问题比较突出的及时约 谈。纪检机关应当通过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提出整改建议等方式,推动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 健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一把手”选拔任用、实绩评价、激励约束的 重要依据。对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不担当、不作为的,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五)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完善“三重一大”决策监督机制。党委(党组)、纪检机关、组织部 门要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一把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搞一言堂甚至家 长制问题。中央组织部应当对省级党委、中央单位“一把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把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执行情况作为巡视巡察、审计监督、专项督查的重要内容。纪委书记、派驻纪检监 察组组长发现“一把手”违反决策程序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对纠正不力的要向上级纪委、派出机 关反映。 (六)巡视巡察工作要紧盯“一把手”,及时发现问题。党委(党组)要坚持“发现问题、形成震 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巡视工作方针,坚守政治巡视定位,查找纠正政治偏差。巡视巡察组应当把 被巡视巡察党组织“一把手”作为监督重点,进驻前向纪检机关、组织部门深入了解情况。巡视巡察谈话 应当将“一把手”工作、生活情况作为必谈内容,对反映的重要问题深入了解。巡视巡察报告应当将“一 把手”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和廉洁自律情况单独列出,提出明确意见和整改要求。 (七)及时掌握对“一把手”的反映,建立健全述责述廉制度。党委(党组)、纪检机关、组织部 门要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一把手”的日常监督,通过驻点调研、专项督查等方式,全面掌握其思想 、工作、作风、生活状况。落实纪检机关、组织部门负责人同下级“一把手”谈话制度,发现一般性问题 及时向本人提出,发现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开展下级“一把手”在上级党委常 委会(党组)扩大会议上述责述廉、接受评议工作,述责述廉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三、加强同级领导班子监督 (八)加强领导班子成员相互监督,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中央委员会成员必须严守政治纪律 和政治规矩,发现其他成员有违反党章、破坏党的纪律、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党中央报 告或者实名向中央纪委常委会反映。党委(党组)“一把手”要管好班子、带好队伍,经常开展谈心谈话 ,切实履行好教育、管理、监督责任;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所作的函询说明签署意见时,要进行教育提醒 ,不能“一签了之”。领导班子成员之间应当经常交换意见,发现问题坦诚向对方提出,发现“一把手 ”存在重要问题的可直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坚持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制度,“一把手”要带头开展 批评和自我批评,领导班子成员按规定对个人有关事项以及群众反映、巡视巡察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 题实事求是作出说明。 (九)发挥领导班子近距离常态化监督优势,提高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党委(党组)要全 面履行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领导责任,建立健全相关制度。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本着对自己、对同志 、对班子、对党高度负责的态度,相互提醒、相互督促,把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增强领导班子战斗力;发现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及时如实按程序向党组织反映和 报告,对隐瞒不报、当“老好人”的要连带追究责任。 (十)坚持集体领导制度,严格按规则和程序办事。健全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权力运行制约机制 ,合理分解、科学配置权力。坚决防止以专题会议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坚决防止以党委集体决策名 义集体违规,决不允许领导班子成员将分管工作、分管领域变成不受集体领导和监督的“私人领地”。完 善领导班子议事规则,重要事项须提交领导班子会议讨论,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意见分歧较 大时应当暂缓表决,对会议表决情况和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十一)督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抓好职责范围内管党治党工作。党委(党组 )要制定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年度计划,分解工作任务。“一把手”要定期听取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履行管党治党责任的情况汇报,发现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约谈。纪委应当向同级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通报其分管部门和单位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廉洁自律等情况,推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抓好分管部门和 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十二)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委(党组)要完善 落实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记录制度的具体举措。对领导班子成员存在违规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工程 建设、执法司法等问题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来自 其他领导干部家属亲友的违规干预行为应当坚决抵制,及时向党组织报告。不按要求报告的,依规依纪严 肃追究责任。 (十三)建立健全政治生态分析研判机制,分领域形成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报告。党委(党组)要定 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状况,经常听取纪检机关、党的工作机关相关报告,认真查找领导班 子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纪检机关应当加强对审批监管、工程建设、资源开发、 金融信贷等领域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分析,注重发现普遍性问题,形成专题报告,促进同级党委领导班子 加强对关键岗位的管理监督。 (十四)完善纪委书记谈话提醒制度,如实报告领导班子成员履职尽责和廉洁自律情况。纪委书记 应当牢固树立报告问题是本职、该报告不报告是失职的意识。发现领导班子成员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及时进行提醒。发现存在重要问题的,向上级纪委和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全面准确反映情况。不 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的,依规依纪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的监督 (十五)落实上级党组织对下级党组织的监督责任,把管理和监督寓于实施领导的全过程。党委 (党组)要切实管好自己的“责任田”,综合运用检查抽查、指导民主生活会、受理信访举报、督促问题 整改等方式,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特别是“一把手”的监督,做到责任清晰、主体明确、措施管 用、行之有效。 (十六)把制度的笼子扎得更紧更牢,推进监督工作规范化。党委(党组)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 管人,健全任职回避、定期轮岗、干部交流制度,对“一把手”制定更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领导 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推进“一把手”个人有关事项在领导班子中公开工作。健全干部双重管理制 度,明确主管方、协管方对双重管理干部的监督职责。 (十七)规范领导干部家属从业行为,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高级干部要带头执行规范领导干部 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规定,为全党作出示范。党委(党组)要抓好相关规定落实,营造风 清气正的政治生态。领导干部与企业家交往必须守住底线、把好分寸,“一把手”要带头落实“亲”、 “清”要求,不得以权谋私,搞暗箱操作和利益输送;管住管好自己的家属亲友,决不允许他们利用本人 职权敛财谋利,防止居心不良者对家庭成员进行“围猎”。党委(党组)、纪检机关要加强对构建亲清政 商关系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置投诉举报,发现问题依规依纪严肃处理。 (十八)加强上级党组织对下级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党委(党 组)要履行组织开好民主生活会的领导责任,统一确定或者批准下级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主题,上级 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计划地参加下级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组织部门应当会同纪检机关对下级单位 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重点检查“一把手”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是否态度鲜明,民主 生活会是否真正红脸出汗。对不按规定召开的严肃指出并纠正,对走过场的责令重新召开。对下级党组织 所辖地区、部门、单位发生重大问题的,督促下级领导班子及时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 (十九)强化选人用人的组织把关,落实干部考察考核制度。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 工作全过程监督,强化对下级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一把手”拟任人选的把关,压实分析研判和动议、民 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等各环节的领导责任。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好干部标准,严格“凡提四必”程序 ,全面考察干部。纪检机关应当动态更新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严把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关。党委(党组)要 对下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行分级分类考核,同巡视巡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督查、相关业务部门考核 发现的问题相结合,进行全面客观评价。每年可以选定部分“一把手”和领导班子进行重点考核,对问题 反映较多的进行专项考核。 (二十)定期分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群众反映多的领导干部及时敲响警钟。党委(党组)要重 视信访举报工作,了解掌握群众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的反映。领导干部要倾听群众呼声,严肃认 真地对待群众的意见、批评。纪检机关、组织部门应当对信访举报情况定期开展分析研判,对反映的问题 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部门、单位党组织查找分析原因。对涉及下级 “一把手”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信访举报问题进行专题分析,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 部情况及时报告,对一般性问题开展谈心谈话。 (二十一)推动问题整改常态化,完善纪检监察建议制度。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 门要加强对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通过审核整改报告、督办重点问题等方式,压实主体责任,督促整 改落实到位。针对查处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暴露出的问题开展警示教育。完善纪检监察建议提出、督办、反 馈和回访监督机制。对整改问题不及时不到位甚至拒不整改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对典型问题通报曝光 。 五、切实加强党对监督工作的领导 (二十二)加强党委(党组)对监督工作的领导,完善党内监督体系。各级党委(党组)必须坚决 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决策部署,领导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抓好督促检查。把 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摆在管党治党突出位置,通过抓好“关键少数”带动“绝大多数”。统筹党 内各项监督,支持和监督纪检机关履行监督责任,督促党的工作机关加强职责范围内职能监督工作,注重 发挥基层党组织日常监督和党员民主监督作用。 (二十三)以党内监督为主导,贯通各类监督。各级党委要切实发挥党内监督带动作用,推动人大 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协调 、形成合力。加大统筹力度,整合各类监督信息资源,有效运用大数据,建立健全重大监督事项会商研判 、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使各类监督更加协同有效。 (二十四)发挥纪委监委专责机关作用,增强监督实效。纪委监委要强化政治监督,做实日常监督 ,督促各级“一把手”和领导班子履行好管党治党责任、落实好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精准有效运用“四 种形态”,以严格的执纪执法增强制度刚性,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坚决查处,对不抓不管、失职失责 的严肃问责。加强对下级纪委监委的领导,大力支持下级纪委监委履行监督职责,推进纪律监督、监察监 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完善全覆盖的监督机制。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 ,自觉接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二十五)积极探索创新,增强针对性、有效性。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切实抓好本意见的贯彻 落实,对各项监督制度不折不扣执行到位。加强分类指导,细化监督举措。坚持顶层设计和基层创新相结 合,鼓励地方、部门和单位探索强化监督的有效办法,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增强监督实效。 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2009年11月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10年8月13日中共中央发布2021年2月26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2021年4月16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 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xx称高校)的全面领导,加强和改进高校党的建设 ,扎根中国大地办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大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校党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全面贯彻党 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人民服务、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服务、为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 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坚守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 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高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校党的委员会(以下xx称高校党委)全面领导学校 工作,支持校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保证教学、 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高校党委实行民主集中制,健全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应当按照 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党委成员应当根据集体 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职责。 第四条 高校党组织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管办学方向、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党管意识形态,领导改革发展,把党的领导落实 到高校办学治校全过程各方面,确保党的教育方针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把政治标准和政治要求贯穿党的思想建设、组 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以及制度建设、反腐败斗争始终; (三)坚持高校党的建设与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创新、国际交流合作等深度 融合,为高校改革发展稳定、完成党和国家重大战略任务提供思想保证、政治保证、组织保证; (四)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作为开展高校党的建设的重要抓手,把立德树人成效作为检验高校党的 建设工作的根本标准; (五)坚持抓基层强基础,健全高校党的组织体系、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全面增强高校基层党组 织生机活力。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五条 高校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党委对党员大会或者党员 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党员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 第六条 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高校,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党委可以设立常务 委员会(以下xx称常委会)。常委会由党委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对党委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设立常委会 的党委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委员会全体会议,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设立常委会的高校党委,一般设党委委员15至31人,常委会委员7至11人;不设常委会的,一般设 委员7至11人。根据学校实际,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增减常委会委员或者不设常委会的委员职数 。 第七条 高校院(系)级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学校党委批准,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 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党的总支部委员会 、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院(系)党组织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 第八条 有正式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应当设立党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1名 书记,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由党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支部委员会和不设支部委员会的支部书 记、副书记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 第九条 高校院(系)级以下单位设立党支部,应当与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机构相对应。教 师党支部一般按照院(系)内设的教学、科研机构设置,学生党支部一般按照年级班级或者学科专业设置 。可以依托重大项目组、科研平台或者学生社区等设置师生党支部,注重在本专科低年级建立党的组织、 开展党的工作。管理、后勤等部门的党支部一般按照部门设置。将离退休教职工党员编入党的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 注重选拔党性强、业务精、有威信、肯奉献的党员学术带头人担任教师党支部书记。注重从优秀辅 导员、骨干教师、优秀学生党员中选拔学生党支部书记。管理、后勤等部门党支部书记一般由本部门主要 负责人担任。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条 高校党委承担管党治党、办学治校主体责任,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抓班子、带队伍 、保落实。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坚持社 会主义办学方向,依法治校,依靠全校师生员工推动学校科学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 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业务知识和科学、历史、文化、法律等各方面知识。 (三)审议确定学校基本管理制度,讨论决定学校改革发展稳定以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中的重 大事项。 (四)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的教育 、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 (五)按照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学校党组织建设。落实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发挥 学校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六)履行学校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接受同 级纪检组织和上级纪委监委及其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 (七)领导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维护学校安全稳定,促进和 谐校园建设。 (八)领导学校群团组织、学术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 (九)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对学校内民主党派的基层组织实行政治领导,支持其依照各自章程开展 活动。支持无党派人士等统一战线成员参加统一战线相关活动,发挥积极作用。加强党外知识分子工作和 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加强民族和宗教工作,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坚决防范和抵御 各类非法传教、渗透活动。 第十一条 高校院(系)级单位党组织应当强化政治功能,履行政治责任,保证教学科研管理等各 项任务完成,支持本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和负责人开展工作,健全集体领导、党政分工合作、协调运行的工 作机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并为其贯彻落实发挥保证监督作用。 (二)通过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和决定本单位重要事项。召开党组织会议研究决定干部任用、党员 队伍建设等党的建设工作。涉及办学方向、教师队伍建设、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等事项的,应当经党组织研 究讨论后,再提交党政联席会议决定。 (三)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党支部书记工作例会等制度,具体指导党支部开展工作。 (四)领导本单位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把好教师引进、 课程建设、教材选用、学术活动等重要工作的政治关。 (五)做好本单位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工作,做好人才的教育引导和联系服务工作。 (六)领导本单位群团组织、学术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做好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二条 教职工党支部围绕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等开展工作,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挥教育 管理监督党员和组织宣传凝聚服务师生员工的作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团结师生员工,在完成教学科研管理 任务中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二)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决策,支持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开展工作,对教职工职称评定、岗位(职 员等级)晋升、考核评价等进行政治把关; (三)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定期召开组织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四)培养教育入党积极分子,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五)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六)密切联系群众,经常听取师生员工意见和诉求,维护他们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十三条 学生党支部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引领,筑牢学生理想信念根基,引导学生刻苦学习、全面 发展、健康成长。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组织的决议。 (二)加强对学生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定期召开组织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发挥学生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影响、带动广大学生明确学习目的,完成学习任务。 (三)组织学生党员参与学生事务管理,维护学校稳定。支持、指导和帮助团支部、班委会以及学 生社团根据学生特点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保留团籍的学生党员的带动作用。 (四)培养教育学生中的入党积极分子,按照标准和程序发展学生党员。 (五)根据学生特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第四章 党的纪律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高校设立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xx称高校纪委)。高校纪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 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上级纪委在监督检查、纪律审查等方 面强化对高校纪委的领导。 实行向高校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履行纪检、监察职责,代表上级纪委 监委对高校党委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高校纪委设立专门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高校党委视具体情况在院(系)级单位党委设立纪委或者纪律检查委员。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 委员会设纪律检查委员。 第十六条 高校纪委是高校党内监督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高校党委推进全 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二)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三)对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受理处置党员群众检举举报,开 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 (四)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决定或者 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进行问责或者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五)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 高校纪委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处理违犯党纪的线索和案件,把处理特别重要或者复杂 案件中的问题和处理结果,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 第五章 党员队伍建设 第十七条 高校党组织应当构建多层次、多渠道的党员经常性学习教育体系,加强政治理论教育和 党史教育,突出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强化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党的宗旨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形势政策 教育和知识技能教育,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建立和落实不忘初心、牢记使命的制度 。 第十八条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坚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高“三会一课”质量,开好民主生活 会和组织生活会,健全落实谈心谈话、民主评议党员、主题党日等制度,确保党的组织生活经常、认真、 严肃。 第十九条 强化党员日常管理,及时转接党员组织关系,督促党员按期足额交纳党费。加强流动党 员管理和服务,做好毕业生党员、出国(境)学习研究党员组织关系和党籍管理工作。关心党员思想、学 习、工作和生活,健全党内关怀、帮扶长效机制。搭建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平台,健全党员联系和服务 群众工作体系。妥善处置不合格党员,严格执行党的纪律。 第二十条 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发扬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推进党务公开。高校党组织讨论决 定重要事项前,应当充分听取党员的意见,党内重要情况及时向党员通报。 第二十一条 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和有关规定,把政治标准放在 首位,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加强在高层次人才、优秀青年教师和优秀学生中发展党 员工作。建立党员领导干部和党员学术带头人直接联系培养教师入党积极分子制度。将团组织推优作为确 定学生入党积极分子的重要渠道。建立从高中到大学、从大学到研究生阶段入党积极分子接续培养机制 ,加大在高校低年级学生中发展党员力度。 第二十二条 高校党委应当设立党校。党校的主要任务是培训党员、干部和入党积极分子。 第六章 干部和人才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校党委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学校干部实行统一管理。选拔 任用干部,必须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 道正派,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努力实现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忠诚干净 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 选拔任用学校中层管理人员,由高校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析研判和动议、民主推 荐、考察,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经高校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高校院(系)级单位党组织在干部队伍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同本单位行政领导一起 ,做好本单位干部的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以及学生辅导员、班主任的配备、管理工作。 对院(系)级单位行政领导班子的配备及其成员的选拔,本单位党组织可以向学校党委提出建议 ,并协助学校党委组织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五条 高校党委应当建立健全优秀年轻干部发现培养选拔制度,制定并落实年轻干部队伍建 设规划,大胆选拔使用经过实践考验的优秀年轻干部。统筹做好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的培养 选拔工作。 第二十六条 高校党委应当坚持党管人才原则,贯彻人才强国战略,实施更加积极、更加开放、更 加有效的人才政策,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大力弘扬科学家精神,营造潜 心育人、潜心科研、激发创造活力的工作环境,用好用活党内和党外、国内和国外等各方面优秀人才,形 成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良好局面。加强对人才的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健全党组织联系服务专家工作制 度,不断提高各类人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七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校党委应当牢牢掌握党对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统一领导学校思想政治工作 。发挥行政系统、群团组织、学术组织和广大教职工的作用,共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高校党组织应当把理想信念教育放在首位,对师生员工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 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教育,推动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 ,做好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 会主义发展史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教育,国情教育、形势政策教育、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大学 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师德师风建设的全过程,帮助广大师生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第二十九条 高校党组织应当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构建思想政治工作体系,加强意识形态阵 地管理。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办好思想政治理论课,推进课程思政建设,拓展新时代大学生 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途径,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良好氛围和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思想政治工作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定期分析师生员工的思想动态,坚持解决思想问 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区别不同层次,采取多种方式,推动思想政治工作 传统优势和信息技术高度融合,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八章 对群团组织的领导 第三十一条 高校党委应当研究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和学生会(研究生会)、学术 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学生社团管理,支持他们依照法律和各自章程开展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校党委领导教职工代表大会,支持教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在参与学校民主 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章 领导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委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国家机关党组(党委)应当把高校基层党组织建设作为 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摆在突出位置,纳入整体部署,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坚持管班子管业务与管党建管 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牵头协调,纪检机关和组织、宣传、统战、 教育工作等部门密切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国家机关党组(党委)应当合理设置负责高校党建工作 的部门和机构,各级党委教育工作部门应当有内设机构具体承担高校党建工作职能,配齐配强工作人员。 高校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加强党建工作的原则,设立办公室、组织部、宣传 部、统战部和教师工作、学生工作、保卫工作部门等机构。 第三十五条 按照社会主义政治家、教育家标准,选好配强高校党委书记、校长,把政治过硬、品 行优良、业务精通、锐意进取、敢于担当的优秀干部选配到学校领导岗位。学校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是党员 的,一般应当进入党委常委会或者不设常委会的党委。纪委书记、组织部长、宣传部长、统战部长一般应 当由党委常委或者不设常委会的党委委员担任。 高校应当按照专职为主、专兼结合、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的要求,将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 建设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完善选拔、培养、激励机制。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和思想政治工作人 员应当在编制内配足,总数不低于全校师生人数的1%,每个院(系)至少配备1至2名专职组织员。专职辅 导员岗位按照师生比不低于1:200的比例设置,专职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岗位按照师生比不低于1:350的比 例核定。完善保障机制,为学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提供经费和物质支持。 第三十六条 高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巡视巡察,作为学校领导班子综合评价和 领导人员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作为“双一流”建设等工作成效评估的重要内容。开展党组织书记抓基层 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工作,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对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重视不够、落实不力的,应当及 时提醒、约谈;对出现严重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责问责,督促抓好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 军队系统院校党组织的工作,按照中共中央、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 (2021年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1年3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组织处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 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处理工作坚持以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 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从严管理监督要求,严肃处理对党不忠、从政不廉、为官不为、品行不端等 问题,督促领导干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始终做到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组织处理,是指党组织对违规违纪违法、失职失责失范的领导干部采取的岗位 、职务、职级调整措施,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 第四条 组织处理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监督干部; (二)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 (三)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 (四)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 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 对以上机关、单位中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 的人员进行组织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组织处理职责。 有关机关、单位在执纪执法、日常管理监督等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存在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情形 ,应当向党委(党组)报告,或者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政治表现、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遵守组织制度、道德品行等方面,有苗头性 、倾向性或者轻微问题,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为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且问题严重的,应当受到 组织处理: (一)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违背“四个意识”、“四个自信”、“两个维护 ”错误言行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马克思主义信仰缺失,搞封建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规参加宗教活 动、信奉邪教的; (三)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力,做选择、打折扣、搞 变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面对大是大非问题、重大矛盾冲突、危机困难,不敢斗争、不愿担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 重后果的; (五)工作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职或者疏于管理,出现重大失误错误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严重事故、事件的; (六)工作不作为,敷衍塞责、庸懒散拖,长期完不成任务或者严重贻误工作的; (七)背弃党的初心使命,群众意识淡薄,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推诿扯皮,在涉及群众生产、生 活等切身利益问题上办事不公、作风不正,甚至损害、侵占群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脱离实际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盲目 举债,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九)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定,不顾 大局闹无原则纠纷、破坏团结,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在选人用人工作中跑风漏气、说情干预、任人唯亲、突击提拔、跑官要官、拉票贿选、违规 用人、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一)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破坏所在地方或者单位政治生态的 ; (十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 (十三)不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产生不良后果,严重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干部人事档案 管理、领导干部出国(境)等管理制度,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经商办企业的; (十四)诬告陷害、打击报复他人,制造或者散布谣言,阻挠、压制检举控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 严重后果的; (十五)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十六)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十七)其他应当受到组织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党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 现失误,为推动发展出现无意过失,后果影响不是特别严重的,以及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 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予或者免予组织处理。 第十条 组织处理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核实。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存在的问题以及所应担负的责任进行调查核实,听 取有关方面意见,与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听取意见。执纪执法等机关已有认定结果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 (二)提出处理意见。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或者执纪执法等机关认定结果、有关建 议,以及领导干部一贯表现、认错悔错改错等情况,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研究提出组织处理意见报党委 (党组)。 (三)研究决定。党委(党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组织处理决定。对双重管理的领导干部 ,主管方应当就组织处理意见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 (四)宣布实施。组织(人事)部门向受到组织处理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书面通知或者宣布 组织处理决定,向提出组织处理建议的机关、单位通报处理情况,在1个月内办理受到组织处理的领导干 部调整职务、职级、工资以及其他有关待遇的手续。对选举和依法任免的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任 免程序。对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组织处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1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 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1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 的领导职务或者晋升职级。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同时受到 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领导干部受到组织处理的,当年不得评选各类先进。当年年度考核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受到调整职 务处理的,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同时受到党 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理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等次。 对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特长,安排适当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对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组织处理决定后,向作出组织处理决定的 党委(党组)提出书面申诉。党委(党组)应当在收到申诉的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 知干部本人以及所在单位。领导干部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2个月内予以办理并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不超过3个月。 申诉期间,不停止组织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组织处理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楚、责任界定不准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处 理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委(党组)可以责令作出组织处理决定的党委(党组)予 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组织处理决定材料和纠正材料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根据工 作需要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受到组织处理的领导干部应当认真反省问题,积极整改提高。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受到组 织处理的领导干部日常管理和关心关爱,了解掌握其思想动态和工作状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引导工作 。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受到组织处理,影响期满,表现好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等有 关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快推进乡村人才振兴的意见 乡村振兴,关键在人。为深入贯彻落实xx总书记关于推动乡村人才振兴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 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促进各类人才投身乡村建设,现就加快推进乡村人才振兴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 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对乡村人才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把 乡村人力资本开发放在首要位置,大力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吸引 各类人才在乡村振兴中建功立业,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强化人才振兴保障措施,培养造就一支懂 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三农”工作队伍,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人才支 撑。 (二)目标任务。到2025年,乡村人才振兴制度框架和政策体系基本形成,乡村振兴各领域人才规 模不断壮大、素质稳步提升、结构持续优化,各类人才支持服务乡村格局基本形成,乡村人才初步满足实 施乡村振兴战略基本需要。 (三)工作原则 ——坚持加强党对乡村人才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管人才原则,将乡村人才振兴纳入党委人才工 作总体部署,引导各类人才向农村基层一线流动,打造一支能够担当乡村振兴使命的人才队伍。 ——坚持全面培养、分类施策。围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需要,全方位培养各类人才,扩大总量、提 高质量、优化结构。尊重乡村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人才,实施差别化政策 措施。 ——坚持多元主体、分工配合。推动政府、培训机构、企业等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参与乡村人才培 养,解决制约乡村人才振兴的问题,形成工作合力。 ——坚持广招英才、高效用才。坚持培养与引进相结合、引才与引智相结合,拓宽乡村人才来源 ,聚天下英才而用之。用好用活人才,为人才干事创业和实现价值提供机会条件,最大限度激发人才内在 活力。 ——坚持完善机制、强化保障。深化乡村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流动、激励等制度改革 ,完善人才服务乡村激励机制,让农村的机会吸引人,让农村的环境留住人。 二、加快培养农业生产经营人才 (四)培养高素质农民队伍。深入实施现代农民培育计划,重点面向从事适度规模经营的农民,分 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加强训后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支持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充分利用现 有网络教育资源,加强农民在线教育培训。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培养造就一 批能够引领一方、带动一片的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 (五)突出抓好家庭农场经营者、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培育。深入推进家庭农场经营者培养,完善项 目支持、生产指导、质量管理、对接市场等服务。建立农民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加强对农民合作社骨干 的培训。鼓励农民工、高校毕业生、xx、科技人员、农村实用人才等创办领办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鼓 励有条件的地方支持农民合作社聘请农业经理人。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农民合作社带头人参加职称评审 、技能等级认定。 三、加快培养农村二三产业发展人才 (六)培育农村创业创新带头人。深入实施农村创业创新带头人培育行动,不断改善农村创业创新 生态,稳妥引导金融机构开发农村创业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快建设农村创业创新孵化实训基地 ,组建农村创业创新导师队伍。壮大新一代乡村企业家队伍,通过专题培训、实践锻炼、学习交流等方式 ,完善乡村企业家培训体系,完善涉农企业人才激励机制,加强对乡村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 (七)加强农村电商人才培育。提升电子商务进农村效果,开展电商专家下乡活动。依托全国电子 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加快建立农村电商人才培养载体及师资、标准、认证体系,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多 层次人才培训。 (八)培育乡村工匠。挖掘培养乡村手工业者、传统艺人,通过设立名师工作室、大师传习所等 ,传承发展传统技艺。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展传统技艺传承人教育。在传统技艺人才聚集地设立工 作站,开展研习培训、示范引导、品牌培育。支持鼓励传统技艺人才创办特色企业,带动发展乡村特色手 工业。 (九)打造农民工劳务输出品牌。实施劳务输出品牌计划,围绕地方特色劳务群体,建立技能培训 体系和评价体系,完善创业扶持、品牌培育政策,通过完善行业标准、建设专家工作室、邀请专家授课、 举办技能比赛等途径,普遍提升从业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专业化、标准化水平,培育一 批叫得响的农民工劳务输出品牌。 四、加快培养乡村公共服务人才 (十)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落实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继续实施革命老区、民族 地区、边疆地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和银龄讲学计划。加大乡村骨干教师培养力度,精准培养本 土化优秀教师。改革完善“国培计划”,深入推进“互联网+义务教育”,健全乡村教师发展体系。对长 期在乡村学校任教的教师,职称评审可按规定“定向评价、定向使用”,高级岗位实行总量控制、比例单 列,可不受所在学校岗位结构比例限制。落实好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加强乡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 ,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乡村教师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 (十一)加强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按照服务人口1‰左右的比例,以县为单位每5年动态调 整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总量,允许编制在县域内统筹使用,用好用足空余编制。推进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公开招聘,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根据情况适当放宽学历、年龄等招聘条件,对急需 紧缺卫生健康专业人才可以采取面试、直接考察等方式公开招聘。乡镇卫生院应至少配备1名公共卫生医 师。深入实施全科医生特岗计划、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支持城市二级及以 上医院在职或退休医师到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开办乡村诊所,充实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 完善乡村基层卫生健康人才激励机制,落实职称晋升和倾斜政策,优化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岗位设置,按照 政策合理核定乡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优化乡村基层卫生健康人才能力提升培训项目 ,加强在岗培训和继续教育。落实乡村医生各项补助,逐步提高乡村医生收入待遇,做好乡村医生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工作,深入推进乡村全科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推动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引 导医学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鼓励免费定向培养一批源于本乡本土的大学生乡村医 生,多途径培养培训乡村卫生健康工作队伍,改善乡村卫生服务和治理水平。 (十二)加强乡村文化旅游体育人才队伍建设。推动文化旅游体育人才下乡服务,重点向革命老区 、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倾斜。完善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等专业人才扶持政策,培养一批乡村 文艺社团、创作团队、文化志愿者、非遗传承人和乡村旅游示范者。鼓励运动员、教练员、体育专业师生 、体育科研人员参与乡村体育指导志愿服务。 (十三)加强乡村规划建设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熟悉乡村的首席规划师、乡村规划师、建筑师、设 计师及团队参与村庄规划设计、特色景观制作、人文风貌引导,提高设计建设水平,塑造乡村特色风貌。 统筹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管护人才互通共享,搭建服务平台,畅通交流机制。实施乡村本土建设人才培 育工程,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和管理,培育修路工、水利员、改厕专家、农村住房建设辅导员等专业人 员,提升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及农村住房建设管护水平。 五、加快培养乡村治理人才 (十四)加强乡镇党政人才队伍建设。选优配强乡镇领导班子特别是乡镇党委书记,健全从乡镇事 业人员、优秀村党组织书记、到村任职过的选调生、驻村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员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常 态化机制。实行乡镇编制专编专用,明确乡镇新录用公务员在乡镇最低服务年限,规范从乡镇借调工作人 员。落实乡镇工作补贴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政策,确保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收入高于县直机关同职级人员。 落实艰苦边远地区乡镇公务员考录政策,适当降低门槛和开考比例,允许县乡两级拿出一定数量的职位面 向高校毕业生、xx等具有本地户籍或在本地长期生活工作的人员招考。 (十五)推动村党组织带头人队伍整体优化提升。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选拔思想政治素质好 、道德品行好、带富能力强、协调能力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党员担任村党组织书 记。注重从本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本乡本土大学毕业生、xx中的党员里培养选拔村党组 织书记。对本村暂时没有党组织书记合适人选的,可从上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优秀党员干部中选派,有条 件的地方也可以探索跨村任职。全面落实村党组织书记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管理制度和村“两委”成员 资格联审机制,实行村“两委”成员近亲属回避,净化、优化村干部队伍。加大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中考 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力度。县级党委每年至少对村党组织书记培训1次,支持村干部和 农民参加学历教育。坚持和完善向重点乡村选派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制度。 (十六)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培育计划。鼓励各地遴选一批高等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根 据乡村振兴需求开设涉农专业,支持村干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xx、返乡创业农民工等,采取在 校学习、弹性学制、农学交替、送教下乡等方式,就地就近接受职业高等教育,培养一批在乡大学生、乡 村治理人才。进一步加强选调生到村任职、履行大学生村官有关职责、按照大学生村官管理工作,落实选 调生一般应占本年度公务员考录计划10%左右的规模要求。鼓励各地多渠道招录大学毕业生到村工作。扩 大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招募规模。 (十七)加强农村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加快推动乡镇社会工作服务站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 力度,吸引社会工作人才提供专业服务,大力培育社会工作服务类社会组织。加大本土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培养力度,鼓励村干部、年轻党员等参加社会工作职业资格评价和各类教育培训。持续实施革命老区、民 族地区、边疆地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支持计划。加强乡村儿童关爱服务人才队伍建设。通过项目奖补、税 收减免等方式引导高校毕业生、xx、返乡入乡人员参与社区服务。 (十八)加强农村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依法依规划分农村经营管理的行政职责和事业职责,建 立健全职责目录清单。采取招录、调剂、聘用等方式,通过安排专兼职人员等途径,充实农村经营管理队 伍,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负。加强业务培训,力争3年内轮训一遍。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 裁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各地探索建立仲裁员等级评价制度。将农村合作组织管理专业纳入农业技术人员职 称评审范围,完善评价标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完善激励机制。 (十九)加强农村法律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才队伍建设,加大执法人员培训力 度,完善工资待遇和职业保障政策,培养通专结合、一专多能执法人才。推动公共法律服务力量下沉,通 过招录、聘用、政府购买服务、发展志愿者队伍等方式,充实乡镇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加强乡 村法律服务人才培训。以村干部、村妇联执委、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村民小组长、xx等为重点,加快培 育“法律明白人”。培育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构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与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的密切 联结机制。提高乡村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水平,有序推进在农村“五老”人员中选聘人民调解员。完善 和落实“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 六、加快培养农业农村科技人才 (二十)培养农业农村高科技领军人才。国家重大人才工程、人才专项优先支持农业农村领域,推 进农业农村科研杰出人才培养,鼓励各地实施农业农村领域“引才计划”,加快培育一批高科技领军人才 和团队。加强优秀青年后备人才培养,突出服务基层导向。支持高科技领军人才按照有关政策在国家农业 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等落户。 (二十一)培养农业农村科技创新人才。依托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农业科技创新联盟、现代农 业产业科技创新中心等平台,发现人才、培育人才、凝聚人才。加强农业企业科技人才培养。健全农业农 村科研立项、成果评价、成果转化机制,完善科技人员兼职兼薪、分享股权期权、领办创办企业、成果权 益分配等激励办法。 (二十二)培养农业农村科技推广人才。推进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创新,完善公益性和经营性农技推 广融合发展机制,允许提供增值服务合理取酬。全面实施农技推广服务特聘计划。深化农技人员职称制度 改革,突出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向服务基层一线人才倾斜,实行农业农村科技推广人才差异化分类考核 。实施基层农技人员素质提升工程,重点培训年轻骨干农技人员。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信息 员队伍。鼓励地方对“土专家”、“田秀才”、“乡创客”发放补贴。开展“寻找最美农技员”活动。引 导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专家服务基层活动,推广“科技小院”等培养模式,派驻研究生深入农村开展 实用技术研究和推广服务工作。 (二十三)发展壮大科技特派员队伍。坚持政府选派、市场选择、志愿参加原则,完善科技特派员 工作机制,拓宽科技特派员来源渠道,逐步实现各级科技特派员科技服务和创业带动全覆盖。完善优化科 技特派员扶持激励政策,持续加大对科技特派员工作支持力度,推广利益共同体模式,支持科技特派员领 办创办协办农民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和农业企业。 七、充分发挥各类主体在乡村人才培养中的作用 (二十四)完善高等教育人才培养体系。全面加强涉农高校耕读教育,将耕读教育相关课程作为涉 农专业学生必修课。深入实施卓越农林人才教育培养计划2.0,加快培养拔尖创新型、复合应用型、实用 技能型农林人才。用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改造提升现有涉农专业,建设一批新兴涉农专业 。引导综合性高校拓宽农业传统学科专业边界,增设涉农学科专业。加强乡村振兴发展研究院建设,加大 涉农专业招生支持力度。加强农林高校网络培训教育资源共享,打造实用精品培训课程体系。 (二十五)加快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加强农村职业院校基础能力建设,优先支持高水平农业 高职院校开展本科层次职业教育,采取校企合作、政府划拨、整合资源等方式建设一批实习实训基地。支 持职业院校加强涉农专业建设、开发技术研发平台、开设特色工艺班,培养基层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采 取学制教育和专业培训相结合的模式对农村“两后生”进行技能培训。鼓励xx、下岗职工、农民工、高素 质农民、留守妇女等报考高职院校,可适当降低文化素质测试录取分数线。 (二十六)依托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培养基层党组织干部队伍。发挥好党校(行政学院)、干部 学院主渠道、主阵地作用,分类分级开展“三农”干部培训。以县级党校(行政学校)为主体,加强对村 干部、驻村第一书记、基层团组织书记等乡村干部队伍的培训。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等模式,将党校(行 政学院)、干部学院的教育资源延伸覆盖至村和社区。 (二十七)充分发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等培训机构作用。支持职业院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村 成人文化技术培训学校(机构)、农技推广机构、农业科研院所等,加强对高素质农民、能工巧匠等本土 人才培养。探索建立农民学分银行,推动农民培训与职业教育有效衔接。建立政府引导、多元参与的投入 机制,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按规定列入各级预算,吸引社会资本投入。 (二十八)支持企业参与乡村人才培养。引导农业企业依托原料基地、产业园区等建设实训基地 ,推动和培训农民应用新技术。鼓励农业企业依托信息、科技、品牌、资金等优势,带动农民创办家庭农 场、农民合作社,打造乡村人才孵化基地。支持农业企业联合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建设产学研用协同创新 基地,培育科技创新人才。 八、建立健全乡村人才振兴体制机制 (二十九)健全农村工作干部培养锻炼制度。完善县级以上机关年轻干部在农村基层培养锻炼机制 ,有计划地选派县级以上机关有发展潜力的年轻干部到乡镇任职、挂职,多渠道选派优秀干部到农村干事 创业。 (三十)完善乡村人才培养制度。加大公费师范生培养力度,实行定向培养,明确基层服务年限 ,推动特岗计划与公费师范生培养相结合。推动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建设涉农专业或开设特色工艺班 ,与基层行政事业单位、用工企业精准对接,定向培养乡村人才。支持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政 府、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加强合作,按规定为艰苦地区和基层一线“订单式”培养专业人才。 (三十一)建立各类人才定期服务乡村制度。建立城市医生、教师、科技、文化等人才定期服务乡 村制度,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乡村和涉农企业创新创业,充分保 障其在职称评审、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益。鼓励地方整合各领域外部人才成立乡村振兴顾问团 ,支持引导退休专家和干部服务乡村振兴。落实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职称原则上要有1年以上农村基层工 作服务经历要求。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执业医师晋 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1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的经历。支持专业技术人才通过项目合作、短期工作、专家服务、兼职等多种形式到基层开展服务活动 ,在基层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视为基层工作经历,作为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的重要参考。对县乡事业单位 专业性强的岗位聘用的高层次人才,可采取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年薪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合理确 定薪酬待遇。鼓励地方通过建设人才公寓、发放住房补助,允许返乡入乡人员子女在就业创业地接受学前 教育、义务教育,解决好返乡入乡人员的居住和子女入学问题。完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机制,为返乡入乡 人员及其家属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便捷服务。 (三十二)健全鼓励人才向艰苦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激励制度。适当放宽在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 术人才职称评审条件。对长期在基层一线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加大爱岗敬业表现、实际工作业绩及工 作年限等评价权重,落实完善工资待遇倾斜政策,激励人才扎根一线建功立业。推广医疗、教育人才“组 团式”援疆援藏经验做法,逐步将人才“组团式”帮扶拓展到其他艰苦地区和更多领域。 (三十三)建立县域专业人才统筹使用制度。积极开展统筹使用基层各类编制资源试点,探索赋予 乡镇更加灵活的用人自主权,鼓励从上往下跨层级调剂行政事业编制,推动资源服务管理向基层倾斜。推 进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县管校聘”,推广城乡学校共同体、乡村中心校模式。加强县域卫生人才一体化配 备和管理,在区域卫生编制总量内统一配备各类卫生人才,强化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鼓励实行“县聘乡 用”和“乡聘村用”。 (三十四)完善乡村高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组织农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等级认 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多种技能评价。探索“以赛代评”、“以项目代评”,符合条件可直接认定相应技能 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对有突出贡献人才破格评定相应技能等级。 (三十五)建立健全乡村人才分级分类评价体系。坚持“把论文写在大地上”,完善农业农村领域 高级职称评审申报条件,探索推行技术标准、专题报告、发展规划、技术方案、试验报告等视同发表论文 的评审方式。对乡村发展急需紧缺人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不受常设岗位总量、职称最高等级和结构比 例限制。 (三十六)提高乡村人才服务保障能力。完善乡村人才认定标准,做好乡村人才分类统计,加强乡 村人才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乡村人才管理网络。加强人才管理服务工作,大力发展乡村 人才服务业,引导市场主体为乡村人才提供中介、信息等服务。 九、保障措施 (三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要将乡村人才振兴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任务,建立党 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指导、党委农村工作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乡村人才振兴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把乡村人才振兴纳入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和乡村振兴实绩考核。加强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 养、配备、管理、使用,将干部培养向乡村振兴一线倾斜,选优配强涉农部门领导班子和市县分管乡村振 兴的领导干部,注重提拔使用政治过硬、实绩突出的农村工作干部。 (三十八)强化政策保障。加强乡村人才振兴投入保障,支持涉农企业加大乡村人力资本开发投入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复垦腾退建设用地指标注重支持各类乡村人才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推进农村 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证券、保险、担保、基金等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引导工商资本投资乡村事 业,带动人才回流乡村。 (三十九)搭建乡村引才聚才平台。加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园区、农村创业创新园区等平 台建设,支持入园企业、科研院所等建设科研创新平台,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奖补等政策,引进高层 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加强人才驿站、人才服务站、专家服务基地、青年之家、妇女之家等人才服 务平台建设,为乡村人才提供政策咨询、职称申报、项目申报、融资对接等服务。 (四十)制定乡村人才专项规划。对标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需要,评估乡村人才供求总量和结构,细 分乡村人才供求缺口,探索建立乡村人才信息库和需求目录。在摸清乡村人才现状基础上,制定乡村人才 振兴规划,明确乡村人才振兴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政策措施,推动“三农”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制度化 、规范化、常态化。 (四十一)营造良好环境。完善扶持乡村产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建好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改善农村发展条件,提高农村生活便利化水平,吸引城乡人才留在农村。通过优秀人才评选、创新创业 比赛、职业技能大赛等途径,每年选树一批乡村人才先进典型,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政策扶持,引导乡村 人才增强力争上游、务农光荣的思想观念。 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1993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1994年1月26日中共中央发布2020年12月 1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 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 内选举制度,加强党的地方组织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 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 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以及党的地方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党的地方各级组织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者提前换届选举,应当 经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 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实行等额选举。 第五条 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举人的民主权利,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 第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七条 选举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 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 第八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是党员中的优秀分子,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 路线、基本方略,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党的初心和使命 ,密切联系党员和人民群众,发挥模范带头作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按照党性原则办事 ,具有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 第九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按照有利于 充分发扬党内民主、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400至800名。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300至500名。 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200至400名。 所辖党组织数量和党员人数较多或者较少的,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代表名额。 第十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一般按照党的下一级地方组织或者基层组织划分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派出的机关工作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等,经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可以划分为 选举单位。 第十一条 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按照所辖党组织数量、党员人数和工作需 要确定。 第十二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各级领导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各条战线先进 模范人物、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各方面的代表。 代表构成的指导性比例由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确保生产和工作一线代表 比例,工人、农民代表应当有一定数量。女代表占代表总数的比例一般不少于本地区女党员占党员总数的 比例。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代表占代表总数的比例一般不少于本地区少数民族党员占党员总数的比例。 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大会代表中,生产和工作一线代表占代表总数的比例一般不少于 30%,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各条战线先进模范人物。 第十三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差额比例,不少于20%。 第十四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反复酝酿、逐级遴选的 办法进行。主要程序是: (一)选举单位按照分配的名额,组织所辖党组织从党支部开始推荐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协商,根 据多数党组织或者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 (二)选举单位就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与上级党组织进行沟通,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考察对象 并进行考察,严格审核把关,集体研究确定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个工作日; (三)选举单位召开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 审查; (四)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对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酝酿 ,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进行选举,选出的代表报召开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审批。 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同一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出缺数量较多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上述程序 进行补选。 第十五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代表大会召开前,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代表资格进行初步审 查。 党的地方代表大会成立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听取党的委员会的审查情况报告后,提出代表资格 审查报告。经大会预备会议或者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第十六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提名,必须贯彻干 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 洁的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的原则和结构合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候补委员人数,一般不少于委员、候补委员总数的15%。 第十八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差额比例,不少于 10%。 第十九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产生的程序是: (一)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下届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组成的原则; (二)常务委员会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等有关规定,组织酝酿和推荐,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 出候选人初步人选; (三)党的委员会组建考察组对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考察,突出政治标准,强化政治素质考察,严 格审核把关; (四)常务委员会根据考察情况确定候选人预备人选,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批; (五)大会主席团审议候选人预备人选,提请各代表团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 人,由大会进行选举。 第二十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一般应当分别选举,先选举委员,再选举候补委员 。委员候选人落选后,可以作为候补委员候选人。也可以实行委员、候补委员一并选举,在获得赞成票超 过应到会人数半数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先取足委员,再取足候补委员。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 人数1至2人。 第二十二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产生的程序是 : (一)常务委员会提出候选人预备人选,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批; (二)新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对候选人预备人选进行充分 酝酿,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候选人; (三)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先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再选举书记、 副书记。 第二十三条 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 ,需经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选举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选举时,参加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半数,方能进行选举。委员会全体会议 选举时,参加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方能进行选举。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大会主席团集体讨论决定。 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持。 大会主席团成员一般占代表人数的10%左右,由党的委员会或者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提名,经大会预 备会议表决通过。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党的委员会提名,经大会主席团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六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选举,由大会主席团各委托 1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七条 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单位党组织应当实事求是地向选举人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并 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大会选举设总监票人1名,必要时也可以设副总监票人1名;设监票人若干名。监 票人由各代表团从不是候选人的选举人中推荐,总监票人、副总监票人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从监票人 中提名,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大会表决通过。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选举设监票人若干名。监票人由会议主持 人从不是候选人的委员中提名,经选举人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 选举设计票人若干名。计票人由大会秘书长或者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的主持人指定 ,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工作。 第三十条 选票上的代表、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按照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书记、副书记候选人按照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一条 选举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照选举人的意志代为填写。 因故未出席会议的选举人,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二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 选他人。 第三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当将投票人数、发出选票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 ,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报告被选举人的得票数。 第三十四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 举无效,应当重新选举。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三十五条 差额预选时,可以集中投票,也可以分代表团投票,由大会统一计票。 第三十六条 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 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 能确定当选人时,一般应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 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从未当选的得票多的被选举人中重新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经 半数以上选举人同意或者大会主席团决定,也可以不再选举。 预选时,获得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候选人,方可列为正式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 人,原则上以得票多少为序。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正式候选人或者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少于 、接近应选名额时,按照正式选举时的相应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选举人得票情况,预选时由总监票人向大会主席团报告;正式选举时由总监票人向 选举人报告,当选人名单由会议主持人向选举人宣布。 报告得票情况,包括得赞成票、不赞成票、弃权票和另选他人等。 第三十八条 当选的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 ,其名单按照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当选的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候补委员,其名单按照得票多少排列,得票相等的按照姓氏笔画为序排 列。 当选的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其名单按照上级党 的委员会批准的顺序排列。 第六章 呈报审批 第三十九条 召开代表大会的请示,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一般于召开代表大会4个月前报 党的中央委员会审批;其他党的地方委员会一般于召开代表大会2个月前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批。请示 的内容包括: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和大会议程;代表名额、差额比例,代表构成的指导性比例;党的委员 会委员、候补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名额、差额比例,书记、副书记名额;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 员会委员名额、差额比例,书记、副书记名额;选举办法。 第四十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人选 ;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人选,一般于召开代表大会1个月前 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一条 当选的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报上一级党的委 员会备案。 当选的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 记、副书记,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加强党对地方组织选举工作的领导,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坚持教育在先、警示在 先、预防在先,严肃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换届纪律,引导党员和代表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保证选举工作 健康有序。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禁拉帮结派、拉票贿选、说情打招呼、违规用人、跑风漏气、干扰换届 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营造良好政治生态,确保选举风清气正。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党的中央委员会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 会负责监督实施,执行情况纳入巡视巡察监督工作内容。 第四十四条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选举,如果发生违反党章的情况,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调查 核实后,应当作出选举无效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选举人行使民主权利,或者对检举选举中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应当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对有关党组织或者党员给予处理处分,对 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党的地方各级组织的选举,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选举办法,经半数以上应到会选 举人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党组织执行本条例需要采取某些变通办法的,应当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 (2004年9月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04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2020年11月30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2020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发扬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增强党的生机活力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员权利保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 “两个维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推动各级党组织落实和保障党员权利,激 发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贡献。 第三条 党员权利保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民主和集中相结合,既激发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热情,又要求党员按照党性原则行使权 利; (二)坚持义务和权利相统一,切实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正确行使各项权利,在宪法和法律的范 围内活动; (三)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党员享有特权; (四)坚持充分全面保障党员权利,完善权利保障措施,畅通权利行使渠道,增强工作实效。 第四条 党组织必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强化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将党员权利保障融入新时代党的 建设,严格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保障党员各项权利、完善党员权利保障制度机制。 党员应当增强党的观念和主体意识,将行使党章规定的权利作为对党应尽的责任,向党组织讲真话 、讲实话、讲心里话,敢于担当、敢于负责,遵守纪律规矩,正确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任何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追究。党组织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党规党纪为准 绳,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 第二章 党员权利的行使 第六条 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党的任何一级组织、任何党员都无 权剥夺。预备党员除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享有同正式党员一样的权利。 党员行使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党员的权利。 第七条 党员有党内知情权,有权按照规定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了解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和决议,本人所在党组织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开展重点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党内事务。 第八条 党员有接受党的教育培训权,有权提出教育培训要求,参加党组织安排的集中学习教育、 专题学习教育、集中轮训、脱产培训、网络培训。 第九条 党员有党内参加讨论权,有权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理论、政策的学习 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有权按照规定在党内参加有关重要决策和重要问题的讨论,参加党组织开展的征 求意见等活动,反映真实情况,积极建言献策。 党员在讨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的过程中,应当自觉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条 党员有党内建议和倡议权,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对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 中央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有权按照规定在干部选拔任用中推荐优秀干部,在党组织巡视巡察、 检查督查中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党员有党内监督权,有权在党的会议上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 和任何党员,揭露、要求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在民主评议中指出领导干部和其他党员的缺点错 误;有权向党组织反映对本人所在党组织、领导干部、其他党员的意见。党员以书面方式提出的批评意见 应当按照规定送被批评者或者有关党组织。 党员有权向党组织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违纪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处分有 违纪违法行为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 党员进行批评、揭发、检举以及提出处理、处分要求,应当通过组织渠道,不得随意扩散传播、网 络散布,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十二条 党员有党内提出罢免撤换要求权,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反映领导干部不称 职的情况,负责地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领导干部的要求。 党员提出罢免或者撤换要求应当严肃负责,按照组织原则,符合有关程序。 第十三条 党员有党内表决权,有权按照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时参加表决,在表决前了解情 况,在讨论中充分发表意见。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不赞成或者弃权。 第十四条 党员有党内选举权,有权参加党内选举,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 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 党员有党内被选举权,有权经过规定程序成为候选人和当选。 第十五条 党员有党内申辩权,有权实事求是地对被反映的本人问题向党组织作出说明、解释;在 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自身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 第十六条 党员有党内提出不同意见权,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 ,有权向党组织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反映;有权按照规定在党组织 讨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或者征求意见、干部选拔任用以及公示等过程中提出不同意见。 党员不得公开发表同中央决定不一致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党员有党内请求权,遇到重要问题需要党组织帮助解决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 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并要求有关党组织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十八条 党员有党内申诉权,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 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党员认为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当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 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党员有党内控告权,合法权益受到党组织或者其他党员侵害的,有权向本人所在党组织 、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要求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规依纪进行处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确定党务公开的内容、方式和范围,保障党员及时了解党内事务。 党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召开后,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将 会议内容和精神向党员传达。党组织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党员通报。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党员提供阅读党内有关文件的必要条件。党员因缺乏阅读能力或者其他原因 无法直接阅读文件的,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传达文件精神。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党员大会、党小组会、支部委员会会议和组织生活会,开展 谈心谈话,组织民主评议,保障党员参加学习讨论、议事决策,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对党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深入开展党的创新理论教育 ,加强党性教育和理想信念教育,注重了解和掌握党员的学习需求,创新教育培训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 政策、科技、管理、法规等培训,保证党员接受教育培训的学时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前,应当通过调研、论证、咨询等方式,充分征求党员意见 ,在党内凝聚共识、汇集智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重要党内法规研究制定过程中 ,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征求党员意见。党的地方组织、基层组织研究作出重要决议决定,应当在本级组织管 辖的一定范围内征求党员意见。一般情况下,对于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在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后 再启动决策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积极利用党的会议、报刊、网站,为党员参加党的理论和政策讨论、发表 认识体会、提出意见建议提供条件。注重汇总研究党员意见,用以加强和改进党的工作。下级党组织应当 根据上级党组织的安排,组织党员参加讨论。 第二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紧扣新时代党建工作特点和党员权利保障要求,创新保障党员权利的方法 手段,为党员行使权利提供便捷渠道。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执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重要问题应 当按照规定进行表决。表决前应当充分讨论酝酿,表决情况和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支持和鼓励党员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对于党员的建议和倡议,党 组织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对于改进工作有重大帮助的,应当对提出建议和倡议的党员 给予表扬。 党组织应当支持和保护向组织讲真话、报实情的党员,认真听取各种不同意见。对于持有不同意见 的党员,只要本人坚决执行党的决议和政策,就不得对其歧视或者进行追究;对于持有错误意见的党员 ,应当进行批评、帮助、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应当健全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制度,支持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与基 层党员的联系,了解和反映党员意见和建议,听取党员对其履职的意见。领导干部应当认真执行直接联系 党员制度,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主动听取党员意见和诉求,及时回应党员关切。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进行选举时,应当严格执行选举制度规则,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 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党员在党内自主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得阻挠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到场,不得以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投票意向。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 后应当恢复其党员权利。 党员被停止党籍的,党员权利相应停止。对于停止党籍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恢 复党籍和党员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巡视巡察和检查督查中,可以通过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调查研究、受理 来信来访等方式,广泛收集和听取党员意见建议。 被巡视巡察、检查督查的党组织应当保障党员反映意见的权利,不得妨碍党员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 第三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严格落实党内民主监督各项制度,畅通监督渠道,支持和鼓励党员发扬斗 争精神,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作斗争。对于党员的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的有关处 理、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恰当处理,并给予负责的答复。 党组织应当保障检举控告人的权益,对检举控告人的信息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 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和人员。提倡和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对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 处置,告知受理情况、反馈处理结果;对于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表扬。 对于党员检举控告和反映的问题,任何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不准隐瞒不报、拖延不办。对于通过正 常渠道反映问题的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擅自进行追查,不准采取调离工作岗位、 降格使用等惩罚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把党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 误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同明令禁止 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 开来。正确把握党员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的性质和影响,给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处理,保护党员担 当作为的积极性。 第三十四条 对于诬告陷害行为,党组织应当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对于经核查认定党员受到失实检 举控告、确有必要澄清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具体问题进行澄清。 第三十五条 在对党员进行监督执纪中应当充分保障党员权利,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工作,不得 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手段、措施。对于本人的说明和申辩、其他党员所作的证明和辩护 ,应当认真听取、如实记录、及时核实,合理的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党员实事求是的 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 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处理、处分的决定应当向本人宣布,并写明党员的 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事实材料和决定应当由本人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 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党组织对受到处理、处分的党员应当进行跟踪回访,教育引导他们正确认识、改正错 误,放下包袱、积极工作。对于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应当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并给予负责的答复。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复议、复查,不得扣压。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 议、复查。 经复议、复查或者审查决定,对于全部或者部分纠正的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宣 布。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拒不接受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无正当理由反复申诉的,有关党组织应当正式 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党员对党组织给予其他党员的处理、处分或者鉴定、审查结论提出的意见,有关党组织应当认真研 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农村和街道、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注重维护流动党员权利,加强和改进流 动党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健全流出地、流入地党组织沟通协调机制,保障流动党员正常参加组织生活、行 使党员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关心党员思想、工作、学习、生活,做好党内关怀帮扶工作。对于党员提 出的请求应当及时受理,合理合规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说明情况,不属于党组织职责范 围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章 职责任务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党委(党组)必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领导,严格 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党内法规和制度措施;明确同级纪委和党的工作机关、直属单位以及相当于这一 层级的党组(党委)的相关任务和要求,督促下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履行相关职责,及时发现和纠正党员 权利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宣传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党内法规和政策要求,经常开展党员义务和权利教 育,引导广大党员增强责任意识、正确行使权利。 第四十一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担负起保障党员权利的职责,加强对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履行党 员权利保障工作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置有关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检查和处 理侵犯党员权利方面的案件,对侵犯党员权利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处理、处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处分建 议。 第四十二条 党委办公厅(室)、组织部、宣传部、统战部、政法委员会和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等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抓好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研究解决职责范围内党员权 利保障工作的重要问题,向本级党委、纪委提出意见建议,为保障党员权利正常行使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 第四十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发挥战斗堡垒作用,严格落实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保障 党员充分行使各项权利;经常了解党员意见和诉求,及时研究解决,发现党员权利受到侵犯的,及时处理 或者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四十四条 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应当以身作则,带头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提 高民主素养,平等对待同志,自觉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营造党员积极行使权利的良好氛围。 领导干部应当模范遵守和严格执行党员权利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支持和鼓励党员正常行使权利。 各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应当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加强对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相关机制 建设,推动解决突出问题,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权利保障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五条 党组织和领导干部有下列侵犯党员权利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内事务,侵犯党员知情权; (二)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压制、破坏党内民主,违规决定重大问题; (三)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评议、考核考察和党内选举等工作中,违背组织原则,以强迫 、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碍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利; (四)对党员批评、揭发、检举、控告、申辩、作证、辩护、申诉等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进行追究 ,或者采取阻挠压制、打击报复等措施妨碍党员正常行使权利; (五)泄露揭发、检举、控告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六)违规违法使用审查调查措施,侵犯党员合法权益; (七)对党员正常行使权利的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够解决而不及时 解决; (八)其他侵犯党员权利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党员不正确行使权利,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 追究责任: (一)公开发表违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观点和意见; (二)不按照组织原则和程序进行批评、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理、处分、罢免、撤换要求 ,或者随意扩散、传播; (三)制作、发布、传播违反党的纪律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诬告陷害; (五)其他不正确行使党员权利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规 定追究纪律责任。 对于有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可以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 赔礼道歉,以及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方式给予处理;情节较重的,按照规定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 织处理、党纪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保障党员 权利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党委(党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 或者党的工作机关予以问责。 第四十九条 对于因侵犯党员权利受到党纪追究或者在保障党员权利方面失职失责被问责的党员 ,需要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党纪处分决定、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由相关 单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2020年6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7月13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 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 内选举制度,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提升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 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单位 设立的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含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以及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 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如需延期或者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当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延长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四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一般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500名以上或者所辖党组 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五条 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 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 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第六条 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 第七条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的能力,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党员的意志。 第八条 代表的名额一般为100名至200名,最多不超过300名。具体名额由召集党员代表大会的党组 织按照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所辖党组织数量、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优化代表结构,确 保生产和工作一线代表比例。 大型国有企业、高等学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其二级企业、直属单位党组织隶属其他地方或者单位 党组织,且党员人数较多的,可以适当分配一定代表名额。 第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第十条 代表产生的主要程序是: (一)从党支部开始推荐提名。根据多数党组织和党员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 (二)选举单位就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与上级党组织沟通,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采取适当方 式加强审核把关,可以对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三)选举单位研究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审查。 (四)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当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当责成 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当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 格。 第三章 委员会的产生 第十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 则提名。 不同领域、不同类型和不同层级党的基层组织,其委员候选人的条件,根据党中央精神和上级党组 织要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 第十三条 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第十四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人 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组织党员酝酿确定候选人,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五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 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组织党员酝酿确定候选人 ,提交党员大会进行选举;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人选 ,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根 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六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 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 同意后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委员会,其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 人数多1至2人的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第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一般应当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补选。 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不少于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第二十条 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党 支部书记主持。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或者各代表团 (组)从代表中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大会主席团 指定1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委员会推荐1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一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候选人的xx历、工作实 绩和主要优缺点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作出负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 ,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者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 者代表中推选,经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会议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 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票上的代表和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以姓 氏笔画为序排列,书记、副书记候选人名单按照上级党组织批准的顺序排列。 选举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照选举人的意志代写。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 或者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五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者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 人。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当将投票人数、发出选票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 ,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报告被选举人的得票数。 第二十七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 ,应当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第二十八条 实行差额预选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方可列为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始得当选 。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 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再次投票,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 ,经半数以上选举人同意或者大会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第三十条 被选举人得票情况,包括得赞成票、不赞成票、弃权票和另选他人等,预选时由监票人 向上届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报告,正式选举时由监票人向选举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名单由会议主持人向选举人宣布。 当选的党员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其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当选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其名单按照上级党组织批准的顺序排列。 第五章 呈报审批 第三十二条 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的请示,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报有审批权限的上级 党组织审批。召开党员大会的,一般提前1个月报批;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提前4个月报批。 第三十三条 新一届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 备人选,一般于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1个月前,报有审批权限的上级党组织审批。 第三十四条 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 准。 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 批准。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的领导,坚持教育在先、警示在先、预防在先,严肃政 治纪律、组织纪律以及换届工作纪律要求,强化制度意识、严格制度执行、维护制度权威,引导党员和代 表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保证选举工作平稳有序。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禁拉帮结派、拉票贿选、跑风漏气等非组织行为,严防黑恶势力、宗族 势力、宗教势力干扰破坏选举,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选举工作风清气正。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及其组织部门和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执 行情况纳入巡视巡察监督工作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选举中,凡有违反党章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必须认真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 节轻重,对有关党员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选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选举办法,经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 行。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 据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7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 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 (2020年2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3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党委(党组)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方党委和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设立的党组(党委)。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的 基层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党委(党组)必须深入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 “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守责、负责、尽责,一以贯之、坚定不移全面 从严治党,以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以科学理论引领全党理想信念,以“两个维护”引领全党 团结统一,以正风肃纪反腐凝聚党心军心民心,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紧紧围绕加强和改善党的全面领导;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全覆盖; (三)坚持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 (四)坚持全面从严治党过程和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全面从严治党中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必须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中 走在前、作表率,全面提高机关党的建设质量,建设让党中央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引领带 动各地区各部门抓好全面从严治党。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地方党委应当将党的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地 区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的领导。主要包括: (一)坚决维护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 上级党组织决定; (二)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在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中坚持和加强党的 全面领导,在同级各种组织中发挥领导作用; (三)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坚定政治信仰,强化政治领导,提高政治能力,净化政治生态 ,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四)把党的思想建设作为基础性建设来抓,坚定理想信念,用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 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五)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树立和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建设忠诚干净 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做好人才工作,夯实党执政的组织基 础; (六)持之以恒抓好党的作风建设,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整治“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 官僚主义,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七)加强党的纪律建设,重点强化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带动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 生活纪律严起来; (八)落实制度治党、依规治党要求,加强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严格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 制,确保党内法规制度落地见效; (九)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巩 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 (十)领导、支持和监督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组(党委)和 下级地方党委、党的基层组织等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形成全面从严治党整体合力; (十一)加强对本地区统一战线工作和群团工作的领导,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 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十二)勇于和善于结合本地区实际,切实解决影响全面从严治党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党组(党委)应当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 单位(本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的领导。主要包括: (一)坚决维护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 上级党组织决定; (二)在本单位(本系统)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 化为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社会共识,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在本单位(本系统)贯彻落实; (三)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提高政治站位,彰显政治属性,强化政治引领,增强政治能力 ,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涵养良好的机关政治生态 ; (四)强化理论武装,学懂弄通做实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 念宗旨,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加强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 伍建设,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党内活动和党的组织生活质量,做好人才工作; (六)加强和改进作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整治“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 (七)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一体推 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八)带头遵守党内法规制度,严格落实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党建工 作制度,不断提高制度执行力; (九)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支持配合党的机关工委对本单位(本系统)党的工作的 统一领导,自觉接受党的机关工委对其履行机关党建主体责任的指导督促,防止出现“灯下黑”; (十)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统一战线工作和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 用,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十一)勇于和善于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切实解决影响全面从严治党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强化责任担当,狠抓责任落实,增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 任的自觉和能力,带头遵守执行全面从严治党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监督,在全面从严 治党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履行本地区本单位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 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管好班子、带好队伍、抓好落实,支持、指 导和督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下级党委(党组)书记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发现问题及时提醒纠正。 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全面从严治党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按照“一岗双责”要求,领导、检查、督促分管部门和单位全面从严治党工作,对分管部门和单位党员 干部从严进行教育管理监督。 第九条 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党委抓全面从严治党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党的建 设工作的指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同时,应当通过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提出意见建议 、监督推动党委(党组)决策落实等方式,协助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党委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等是党委抓全面从严治党的具体执行机关,应当在党委统 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职责范围内抓好全面从严治党相关工作。 党的机关工委作为党委派出机关,应当统一组织、规划、部署本级机关党的工作,指导机关开展党 的各方面建设,指导机关各级党组织实施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 部门和单位机关党委作为机关党建工作专责机构,应当聚焦主责主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党 组(党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第三章 责任落实 第十条 党委(党组)每半年应当至少召开1次常委会会议(党组会议)专题研究全面从严治党工作 ,分析研判形势,研究解决瓶颈和短板,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措施。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责任清单,具体明确党委(党组)及其书 记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的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制定责任清单,应当坚持xx便易行、务实管用。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每年年初应当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结合本地区本单 位全面从严治党形势和任务,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 任的年度任务安排,明确责任分工和完成时限。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加强对全面从严治党的调查研究,了解工作推进情况,发现和解 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调查研究应当注重听取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党员、干部、基层党组织和群众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意 见建议。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面从严治党宣传教育,特别是党章党规和党性党风党 纪教育,注重发挥正反典型的示范警示作用,在本地区本单位营造全面从严治党良好氛围。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情况作为年度民主生活会 对照检查内容,深入查摆存在的问题,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务实管用的整改措施。 本地区本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严重“四风”问题,党委(党组)应当及时召开专题民主生 活会,认真对照检查,深刻剖析反思,明确整改责任。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书记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下一级党委(党组)书记,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对分管部门和单位党组织书记,发现存在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 题的,应当及时进行提醒谈话;发现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到位、管党治党问题较多、党员群众来信来 访反映问题较多的,应当及时进行约谈,严肃批评教育,督促落实责任。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应当通过会议、文件等形式通报本地区本单位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情况,及时通报因责任落实不力被问责的典型问题,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 ,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强化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增强本地区本 单位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意识,提高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章 监督追责 第十九条 地方党委每年年初应当向上一级党委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 。地方党委常委会应当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作为向全会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党组(党委)每年年初应当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 况。 第二十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巡视 巡察,着力发现和解决责任不明确、不全面、不落实等问题。 监督检查和巡视巡察中,应当注重发挥党员、干部、基层党组织和群众、新闻媒体等的作用,推动 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一条 统筹党风廉政建设、意识形态工作、基层党建工作等方面考核,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 干部考核,建立健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考核制度,在年度考核和相关考核工作中突出了解全面从 严治党责任落实情况。 考核结果在本地区本单位一定范围内公布。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 、实绩评价、激励约束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 规依纪追究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不认真、不得力; (二)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职责、重要领导责任不担当、不作为; (三)本地区本单位政治意识淡化、党的领导弱化、党建工作虚化、责任落实软化,管党治党宽松 软; (四)本地区本单位在管党治党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军队党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2010年4月2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10年6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2019年11月29日 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 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切实加强和改 进机关党的工作,充分发挥机关基层党组织作用,推动机关治理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在上级党的委员会或者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和本单位党组(党委)(包括 不设党组、党委的单位领导班子,下同)领导下,协助本单位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对包括本单位 负责人在内的每个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不领导本单位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 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党的政治 建设为统领,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以党支部建设为基础,全面提高机关党的建设质量,在深入学习贯彻 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作表率,在始终同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上作表率,在 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上作表率,建设让党中央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促进本单 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旗帜鲜明讲政治,把政治标准、政治要求贯彻到工作全过程和事 业发展各方面; (二)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抓住“关键少数”、管好“绝大多数”,始终保持党的先进 性和纯洁性; (三)坚持围绕中心、建设队伍、服务群众,推动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相互促进; (四)坚持以上率下,发挥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示范引领作用; (五)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增强机关党建工作实效。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五条 机关党员100人以上的,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党员不足100人的,因工作需要,经上级党 组织批准,也可以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 期一般为5年。 机关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 第六条 机关党员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设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员不足50人的,因工作需要 ,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设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 一般为3年。 第七条 机关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成立党支部。正式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设立支部委员会;正 式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1名书记,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党的支部委员会和不设支部委员会的支 部书记、副书记,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 第八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任期制度,任期届满按期进行换届选举。书记、副书记选举 产生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和不设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的书记,应当由本单位党员负责人担任 。党员人数和直属单位较多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设专职副书记。党支部书记原则上由本单位党员主要 负责人担任。书记、副书记在任期内职务变动,应当征得上级党组织同意。 第九条 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应当设立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由 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副书记担任。机关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设立纪律检查委员。 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和上级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 行工作,接受派驻纪检监察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基本职责 第十条 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基本职责 是: (一)深入学习和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 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党的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 决议,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创先争优,团结、组织党内外干部和群众 ,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二)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组织党员深入学习党的创新理论,学习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 法规,学习业务知识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方面知识。 (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严格党的组织生活,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 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 党风廉政建设,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四)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了解群众诉求,维护群众正 当权利和利益。 (五)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和考察,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六)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推进机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 (七)协助党组(党委)管理机关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的干部;配合组织人事部门对机关领导干 部进行考察、考核和民主评议,对机关干部的选拔任用和奖惩提出意见。 (八)领导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照各自的章程独立负责地开 展工作。 (九)按照党组织的隶属关系,领导直属单位党的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主要包括: (一)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二)检查党组织和党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 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进行监督。 (三)协助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四)受理处置党员群众检举举报,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 (五)按照有关规定,检查、处理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决定或者取消对 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进行问责或者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六)受理党员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权利。 第四章 党的政治建设 第十二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必须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落实党的政治建设责任,推动党和国家 机关彰显政治属性,在加强党的政治建设上带好头、作示范。 第十三条 坚持以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头脑,引导党员、干部学深悟透、融会贯通、真信笃行,自觉 做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坚定信仰者、忠实实践者。把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作为加强党的建设 的永恒课题和全体党员、干部的终身课题,形成长效机制,锤炼党员、干部忠诚干净担当的政治品格。发 挥领导干部领学促学作用,提高党员、干部运用党的创新理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能力。有计划地对年 轻干部进行理想信念宗旨教育。 第十四条 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 上同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发展积 极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加强对党忠诚教育,落实“四个服从”,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提高政治能力,强化政治担当,强化制度执行力,推动党的主张和决策部署转化为本单 位本领域的政策法规、制度措施,提升治理效能。发扬斗争精神,有效防范化解风险。坚持全心全意为人 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完善党员、干部联系群众制度,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 第十六条 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坚持实事求 是的思想路线,树立正确政绩观,把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一致起来,转变作风,真抓实干。 第十七条 围绕党和国家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本单位业务工作,针对机关工作人员思想情况,做好思 想政治工作。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政治理论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形势政策教育 ,纪律和廉政教育,政治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引导机关工作人员弘扬优良传统作 风,保持为民务实清廉的政治本色。将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实效。定 期向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和本单位党组(党委)汇报机关思想政治工作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 第五章 党员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当坚持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相结合、组织培训和个人自学相结合 ,提高机关党员学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组织党员和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组织党 员认真参加党内集中学习教育。落实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确保党的组织生活经常、认真、严肃。开好民主生活会和 组织生活会,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经常分析党员思想状况,提高“三会一课”质量,落实谈心谈话 、民主评议党员和主题党日等制度,完善重温入党誓词、入党志愿书等活动。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参加 双重组织生活,推动所在党支部建设成为先进党支部。稳妥有序处置不合格党员。 第二十条 做好党员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党内关怀帮扶长效机制。关心党员思想、学习、工作和生 活,了解党员需求,及时反映涉及党员切身利益的重要情况。关心关爱因公殉职、牺牲党员的家庭和因公 伤残党员。认真做好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流动党员的服务工作,为生活困难党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创建党员先锋岗、争当服务群众标兵、党员承诺践诺等活动,鼓励党员到社 区为群众服务,引导和激励党员带头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做好本职工作、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带动 机关工作人员建功新时代、争创新业绩。 第二十二条 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 和有关规定发展党员,严格发展程序,严肃工作纪律。 第六章 党内民主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加强机关党内基层民主建设,切实推进党内民 主,充分发挥机关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第二十四条 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凡属重要事项都应当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 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机关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带头发扬民主,自觉接 受党员监督。 第二十五条 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机关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 督权。推进党务公开,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情况反映制度,畅通党员参与讨论党内事务的途径,拓宽 党员表达意见渠道。机关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前,应当充分听取党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监督,保证党员严格遵守 党章党规党纪、严格遵守和执行制度、做到忠诚干净担当,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 凝聚力、战斗力。 (一)定期检查、通报党员参加组织生活的情况,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生 活的情况; (二)督促开好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加强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 活会的指导; (三)机关基层党组织专职副书记列席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党组(党委)以及本单位 负责人召开的有关会议; (四)了解并掌握机关党员以及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和工作情况,及时向上级党组织和本单位党 组(党委)反映; (五)了解党员、干部落实廉政风险防控措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党组织和本单位党组(党 委)报告; (六)每年至少召开1次机关党员干部大会,听取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工作情况; (七)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八)支持党员行使监督权利,履行监督义务,防止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当对党员、干部平时多过问、多提醒,及时发现和纠正苗头性、倾 向性问题,问题严重的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依规依纪恰当予以处理。 第七章 党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本着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和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办 事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坚持把党务工作岗位作为培养锻炼干部的重要平台,注重选拔政治强、业务精、作风 好的干部专兼职从事党务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机关党务工作人员队伍。 第三十条 机关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的配备,一般占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1%至2%。机关工作人员较少 的单位,应当保证有专人负责。机关党建任务较重、工作力量不足的单位,应当适当增加人员。机关专职 党务工作人员的编制,列入机关行政编制。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要求,加强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 以明确责任、考核监督、保障服务为重点,加强对机关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的管理。定期安排机关党务工 作人员特别是机关基层党组织负责人轮训。对新任机关基层党组织负责人进行任职培训。 第三十二条 有计划地安排机关专职党务工作人员与行政、业务工作人员之间的双向交流。把兼职 的党务工作人员开展党务工作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和评优评先的重要参考。及时发现、表彰和宣传机关 党务工作人员中的先进典型。 第八章 领导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机关党建工作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由同级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单位党组 (党委)具体领导和管理,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三十四条 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所属机关党的工作,指导督促各单位党组(党委)落实 机关党建主体责任。定期对各单位党组(党委)、机关基层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落实机关党建工作责任 制、机关党建重点工作和重要制度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有关情况。 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作为同级纪委监委的派出机构,在同级纪委监委、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双 重领导下,领导各单位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党组(党委)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党组(党委)应当定期研究机关党建工作,督促落实各项任务。通过机关基层党组织了解机关工作 人员的思想情况,以及对重要决策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方面的反映和意见,支持机关基层党组织对党员 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党建工作制度体系,加强党建工作保障。 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党 建工作。党组(党委)每年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通报抓机关党建工作情况、接受评议。 第三十六条 对党组织关系实行属地管理的下级单位党建工作,党组(党委)应当加强与其所在地 党委的沟通配合,及时研究解决重要问题。 对归口领导或者管理的单位党建工作,党组(党委)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相关责 任。 第三十七条 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设置 调整、换届、委员会组成以及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组成,书记、副书记的任免等,经党组(党委 )讨论决定后,报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审批。 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审批预备党员或者预备党员转正,应当提前报党组(党委)讨论决定。机关不 设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接收预备党员或者讨论预备党员转正,应当经党组(党委 )审核把关后,报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审批。 党组(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处分党员有关事项,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与派驻 纪检监察组交换意见。处分决定生效后,有关处分决定和材料应当按照要求报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备 案。 第三十八条 落实机关党建责任、加强机关党建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单位领导班子以及领导干部考 核内容。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1次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第三十九条 开展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 书记每年向同级党委述职,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每年向上级党组织述职,接受评议考核。 第四十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开展活动,所需财政资金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保障“三会一课”、主 题党日、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教育培训、学习调研等需要。党费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机关的党组织。党组织关系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的其他单位的基层党组织 参照本条例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 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以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期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导向,突出政治监督,从严查处违规用人 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失职失察责任,促进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生态。 第三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 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与,分类施策、精准有效,防治并举、失责必究。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 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 中央组织部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地方党委组织部和垂直管理单位组织(人事 )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 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条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履行干部选 拔任用责任,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党委(党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第七条 坚持好干部标准和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 ,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是否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严把政治关、品行 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选拔任用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 第八条 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规定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机构规格和职数、资格条件 、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是否深入考察,认真查核,对人选严格把关;是否严格执行交流、回避、任期 、退休、干部选拔任用请示报告等制度规定;是否严格落实干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九条 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 作纪律,是否采取有力措施严肃查处和纠正选人用人不正之风。 第十条 促进干部担当作为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是否对不担 当不作为的干部严格管理、严肃问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组织监督、民主监督机制,把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 ,将监督检查贯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 第十二条 强化上级党组织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 任检查、问题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把酝酿贯 穿始终,认真听取班子成员意见。会议讨论决定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逐一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最后表 态。领导班子成员对人选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暂缓表决。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集 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健全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向干部监督机构了解情况,干 部监督机构负责人列席研究讨论干部任免事项会议。认真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建立自查制度 ,每年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1次自查。 第十五条 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认真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定期开展分析研判,及时研 究提出工作意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12380”举报受理平台,提高举报受理 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 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 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四章 任前事项报告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一)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 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 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 ,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 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 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核研究,并 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或者未经同意的人选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未按照规 定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同意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应当结合全会或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报告干部选拔 任用工作情况,接受对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所提拔任用干部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参加民主评议人员范围,地方一般为参加和列席全会人员,其他单位一般为参加领导班 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会议人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干部群众代表。 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对象,地方一般为本级党委近一年内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其他单位一般为 近一年内提拔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被评议地方和单位组织实施,评议结 果应当及时反馈,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对评议反映的突出问题,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约谈、责令作出说明等方式,督促被评议 地方和单位整改。对认可度明显偏低的干部,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分析、作出说 明,并视情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向参加民主评议人员通报评议结果和整改情况。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开展常规巡视巡察期间,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派出检查组等 方式,对选人用人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结合专项检查,可以对领导干部担当作为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在巡视巡察组组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查前,巡视巡察组应当向检查组提供所 发现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检查组发现的主要问题,应当提供给巡视巡察组,并写入巡视巡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检查情况报告,报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 主要负责人或者党委(党组)负责人审定后,与巡视巡察情况一并反馈,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地方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对照检查反馈意见抓好整改落 实,并于收到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向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改情况。派出检查组的组织 (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第二十七条 对选人用人问题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以视情开展重点检 查。 第七章 离任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离任时,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干部选拔 任用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离任检查通过民主评议、查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材料、听取干部群众意见等方式 进行。 第三十条 离任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组织部门开展。对拟提拔重用的检查对象,结合干部 考察工作进行,检查结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反映,并作为评价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八章 问题核查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 ,应当采取调查核实、提醒、函询或者要求作出说明等方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实行立项督查,办理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调查,不得层层下转 。查核结果和处理意见一般在2个月内书面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提拔任现职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撤职以上党纪政务处分,且其违纪违法问题发 生在提拔任职前的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也可 以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倒查,并及时形成倒查工作报告。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 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领导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 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 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到位,党委(党组)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出现重大用人失察失误,产 生恶劣影响的; (二)用人导向出现偏差,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 烈的; (三)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选人用人问题和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和执行组织人事纪律不力,导致选人用人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六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 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纪律要求选拔任用干部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所属地方、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导致问题突出的; (四)对反映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选人用人问题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七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 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回复拟任人选廉洁自律情况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 (二)对收到的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不按照规定调查核实,或者对相 关违纪违法问题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八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 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考察的; (二)考察严重失真失实,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泄露重要考察信息的; (三)不认真审核干部人事档案信息,或者对反映考察对象的举报不如实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对 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党委(党组)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 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或者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限制提拔使用处理 ;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3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 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10年3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 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党组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和领 导水平,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 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作用,是党对非党组织实施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 第三条 党组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xx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 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切实履行领导职责,充分发挥领导作用,不断提高领导水平,确保本单位全面贯彻党 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旗帜鲜明讲政治,加强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 维护”,坚决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思想上政治上行 动上同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担当管党治党主体责任,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新时代党的 组织路线,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活力和坚强有力,推动形成良好政治局面; (四)坚持依据党章党规开展工作,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五)坚持正确领导方式,实现党组发挥领导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 第五条 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 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党的机关工委和其 他工作机关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有 党员领导成员3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第七条 下列单位一般应当设立党组: (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 (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除外)、直属事业单位; (三)县级以上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 (四)中管企业; (五)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 (六)其他有必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第八条 下列单位经党中央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一)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二)其他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第九条 下列单位一般不设立党组: (一)领导机关中的党员领导成员不足3人的; (二)与党的机关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 (三)由党的机关代管或者管理等并纳入党的机关序列的; (四)县级以上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五)共青团组织; (六)中管企业的下属企业,地方国有企业; (七)地方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应当设立机关党组。 县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机关党组的,其办公厅(室)不再设立党组。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分党组: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 (二)具有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的国务院有关直属事业单位、中央一级有关人民团体的下属单位; (三)省级以上人大、政协的专门委员会; (四)市级以上法院、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其下属单位不再设立分党组。 第十二条 党组的设立,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设立党组 ,由本级党委授权管委会党工委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分党组的设立,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新成立的有关单位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 定,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设立申请,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 审批。 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党组一般不设立工作机构,确需设立的经批准可以在本单位有关内 设机构加挂党组办公室牌子。 第十四条 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 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 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派驻本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 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事长担任,未建立董事 会的一般由总经理担任。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监察组 组长(派驻本企业的纪检监察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党组成员一般设3至7人。副省部级以上单位、中管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9人,个别单位确需增 加的,由党中央决定。市县两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个别工作部门确需增加的,按程序报请省级党委 批准,但总数不得超过9人。 第十五条 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 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5年以上党龄。 党组成员的任免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其党组成员 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分党组成员的任免由上级单位党组决定。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 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章 职责 第十六条 党组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全面履行领导责任,加强对本单位业务 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领导,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社会共识,确保党的理论 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七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 (二)制定拟订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事项; (三)业务工作发展战略、重大部署和重大事项; (四)重大改革事项; (五)重要人事任免等事项; (六)重大项目安排; (七)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预算安排; (八)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事项; (九)审计、巡视巡察、督查检查、考核奖惩等重大事项; (十)重大思想动态的政治引导; (十一)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党组应当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对前款规定的重大问题进行明确细化、列出具体清单。清单内容根 据需要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党组必须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单位党 的建设的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具体包括: (一)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提 高政治站位,彰显政治属性,强化政治引领,切实增强政治能力,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 、政治道路上同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强化理论武装,组织学习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 化制度化,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 (三)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确保业务工作体现意识形态工作要求、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四)按照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做好人才工作; (五)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 党员等重要事项; (六)加强和改进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风”特别是形 式主义、官僚主义; (七)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 (八)推进建章立制,建立健全体现党中央要求、符合本单位特点、比较完备、务实管用的党建工 作制度,并抓好落实。 党组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支持配合党的机关工委对本单位党的工作的统一领导,自 觉接受党的机关工委对其履行机关党建主体责任的指导督促。 党组书记必须认真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职责范围 内党的建设工作。 第十九条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 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 织交给的任务。 第二十条 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和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 、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的建设等重要事项。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符合,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 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 件。 党组副书记和党组其他成员根据党组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党组其他成员主持党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党组及其成员应当自觉加强自身建设,坚定政治信仰,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 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守党的纪律规矩,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不断提 高领导本领,敢于担当负责,自觉接受监督,在深入学习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作表率 ,在始终同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上作表率,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上作表率。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党组及其成员必须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xx同志为 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党组任何工作部署都必须以 贯彻党中央精神为前提,坚决维护xx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还应当按照规 定接受有关党组的领导或者指导: (一)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政府机关党组、政协机关党组,分别接受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 、政协党组的领导; (二)政府工作部门党组、政府派出机关党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党组,接受政府党组的指导督促 ; (三)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单位党组,接受部门党组的指导督促; (四)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 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宏观指导,会同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履行对中管企业党建工 作的具体指导职能,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履行对中管企业党建工作的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分党组应当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上级单位设立机关党组的,还应当接受机关党 组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党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立的党 组织和其他有关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法院党组、检察院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 委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党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应当根据需要充分征求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以及 本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通报。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党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和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 党组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不得独断专行。党组其他成员应当对党 组讨论和决定的事项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组成员必须坚决服从党组集体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也可 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不得在其他场合发表不同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应 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党组成员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 事先经党组审定或者党组书记批准。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中央以 及上级党组织、党组的有关精神。 第五章 决策与执行 第三十条 党组应当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作出决策,实行科学决 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三十一条 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充分酝酿等程序,按照规则 由集体讨论和决定。 党组讨论和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 党组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重要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章党规和党 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党组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 召开。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党组其他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会议议 题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党组成员。 第三十三条 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处分党员事 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 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 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等可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第三十四条 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 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会议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 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督促推动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及 时全面落实党组决策。党组成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认真抓好党组决策贯彻落实。 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六章 党组性质党委 第三十六条 党组性质党委,是指党在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 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本系统发挥领导作用。 党组性质党委,由上级党组织直接批准设立,不同于由选举产生的地方党委和基层党委。 第三十七条 下列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性质党委: (一)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二)根据中央授权对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三)政治要求高、工作性质特殊、系统规模大的国家工作部门; (四)对下级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工作部门; (五)金融监管机构; (六)中管金融企业。 地方国家机关设立党组性质党委,一般应当同中央国家机关对应。 第三十八条 党组性质党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一般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 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党组性质党委,根据党中央授权可以负责审批 下属单位党组性质党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党组性质党委根据需要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可以设立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党组性质党委除履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党组相关职责外,还领导或者指导本系统党 组织的工作,讨论和决定下属单位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的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追责 第四十条 建立党组(党委)书记述责述廉制度。批准设立党组(党委)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 取党组(党委)书记报告履职情况,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建立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党委)的党组织负责考核,纪检 监察机关、党的有关工作机关、党的机关工委参与。 实行双重领导且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可以由上级单位党组(党委 )会同地方党委组织开展考核。具体考核工作按照党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党组性质党委及其成员,由上级单位党组性质党委组织开展考核,如有需要 ,可以按照规定征求地方党委意见。 党组(党委)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 众的监督,纳入巡视巡察范围和党员民主评议内容。 第四十一条 党组(党委)及其成员、有关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违 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 免职、降职等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党委)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 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党委)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党委)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党委)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组(党委)成员在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 ,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党组性质党委、机关党组、分党组的设立和运行等,除本条例有专门规定外,适用党 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党组(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会同中央办公厅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6日起施行。2015年6月1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 条例(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组(党委)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公务员分类改革,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健全公务 员激励保障机制,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和职级序列。 本规定所称职级,是公务员的等级序列,是与领导职务并行的晋升通道,体现公务员政治素质、业 务能力、资历贡献,是确定工资、住房、医疗等待遇的重要依据,不具有领导职责。 公务员可以通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晋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履行领导职责,不担任领导职务的 职级公务员依据隶属关系接受领导指挥,履行职责。 第三条 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旨在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 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改革公务员职务设置办法,建立职级序列,畅通职级晋升通道,拓展职级晋升空 间,促进公务员立足本职安心工作,加强专业化建设,激励公务员干事创业、担当作为。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 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 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向基 层倾斜,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第五条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分级负 责。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组织实施的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 务员主管部门具体指导本辖区内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务与职级序列 第六条 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 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七条 职级序列按照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 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职级序列另行规定。 第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相应的级别。 领导职务对应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对应的级别是: (一)一级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 (二)二级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 (三)一级调研员:十七级至十一级; (四)二级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 (五)三级调研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六)四级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 (七)一级主任科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八)二级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九)三级主任科员: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十)四级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一级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十二)二级科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九条 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最低职级是: (一)厅局级正职:一级巡视员; (二)厅局级副职:二级巡视员; (三)县处级正职:二级调研员; (四)县处级副职:四级调研员; (五)乡科级正职:二级主任科员; (六)乡科级副职:四级主任科员。 第三章 职级设置与职数比例 第十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按照下列规格设置: (一)中央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设置一级巡视员以下职级; (二)副省级城市机关设置一级巡视员以下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二级巡视员 ; (三)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巡视员,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 机关设置二级巡视员以下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设置一级调研员以下职级; (四)县(市、区、旗)领导班子设置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县 (市、区、旗)、乡镇机关设置二级调研员以下职级。 第十一条 职级职数按照各类别公务员行政编制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职数 按照下列比例核定: (一)中央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2%,其中,正部级单位一级 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40%,副部级单位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 2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5%。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5%,其中一级 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45%。 (三)副省级城市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其中一级巡视员不 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43%,其中一级调 研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调研员总数的20%。 (四)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领导班子一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5%。市(地、 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 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0%,其中一级、二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调研员总数的40%,一级调研员不 超过一级、二级调研员总数的50%;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 、二级主任科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总数的50%。 (五)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5%,其中一级巡视员不 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40%;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一级调研员以下职级职数,按照第四项规定执行 。 (六)县(市、区、旗)领导班子二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0%,一级、二级调研员不超 过领导班子职数的20%。县(市、区、旗)、乡镇机关二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 2%;三级、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0%,其中三级调研员不超过三级、四级调研员 总数的40%;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二级主任科员不超过 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总数的50%。 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中个别情况特殊需要调整职级比例的,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中央 机关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中未作区分的各职级层次的比例予以细 化。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机关垂直管理的机构、市地级以上机关的直属单位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机构 规格,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设置职级和核定职数。 直辖市的县领导班子和县、乡镇机关,副省级城市的乡镇机关,根据机构规格,由省级公务员主管 部门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研究确定职级设置和比例。 第十三条 职级职数一般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职数较少或者难以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的职级,由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及其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职级晋升审批权限,分级统筹核定和使用。市(地 、州、盟)、直辖市的区、县(市、区、旗)的领导班子与所属部门职级职数分开统筹核定和使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统筹使用若干名一级巡视员职数,用于激励少数特别优秀的县(市、 区、旗)党委书记。 第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及其 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职级确定与升降 第十五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的任免与升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务员的职级依据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首次确定职级按照有关规定套转。新录用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一级主任科员 以下及相当层次的职级。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调任的人员,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 规定,综合考虑其原任职务、调任职位和工作经历确定职级。机关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军转安 置有关规定确定职级。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在职级职数内逐级晋升,并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决维护xx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 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二)具备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勇于担当,工作实绩较好; (三)群众公认度较高; (四)符合拟晋升职级所要求的任职年限和资历; (五)作风品行好,遵纪守法,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清正廉洁。 第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晋升一级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或者二级巡视员4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巡视员,应当任一级调研员4年以上; (三)晋升一级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或者二级调研员3年以上; (四)晋升二级调研员,应当任三级调研员2年以上; (五)晋升三级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或者四级调研员2年以上; (六)晋升四级调研员,应当任一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七)晋升一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或者二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八)晋升二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三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九)晋升三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或者四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十)晋升四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一级科员2年以上; (十一)晋升一级科员,应当任二级科员2年以上。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德才表现、职责轻重、工作实绩和资历等因素综合考虑,不是 达到最低任职年限就必须晋升,也不能xx单按照任职年限论资排辈,体现正确的用人导向。 第十九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所要求任职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均应为称职以上等次,其间每有1个年度 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任职年限缩短半年;每有1个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或者不定等次的,该 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级的任职年限。 第二十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工作方案。 (二)对符合晋升职级资格条件的人员进行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提出初步人选。 (三)考察了解并确定拟晋升职级人选。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一级、二级巡视员,应当进行考察 ;晋升其他职级可以综合考虑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人选。省 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考察了解方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四)对拟晋升职级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审批。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由本机关党组(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一级、 二级巡视员职级职数使用等情况按年度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审批 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定。 各级机关中未限定职数比例的职级,其晋升程序可以适当xx化。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晋升职级: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影响晋升职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职级: (一)不能胜任职位职责要求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三)受到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处分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中央机关和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章规定,按照落实好干部标准、从严 管理干部和树立鼓励干事创业、担当作为导向的要求,结合实际细化公务员职级升降的条件和情形。 第五章 职级与待遇 第二十四条 领导职务与职级是确定公务员待遇的重要依据。公务员根据所任职级执行相应的工资 标准,享受所在地区(部门)相应职务层次的住房、医疗、交通补贴、社会保险等待遇。 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按照就高原则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不改变工作职位和领导指挥关系,不享受相应职务层次的政治待遇 、工作待遇。因不胜任、不适宜担任现职免去领导职务的,按照其职级确定有关待遇,原政治待遇、工作 待遇不再保留。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因公出国出差的交通、住宿标准以及办公用房标准等待遇,不与职级挂钩。 第二十七条 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成员因换届不再提名、机构改革等原因免去领导职务转任职级的 ,保留原待遇,不改变干部管理权限。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主要按照领导职务进行管理。 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一般由所在机关进行日常管理。公务员晋升至所在机关领导成员职务 对应的职级,不作为该机关领导成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 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不同职位类别公务员之间可以交流,根据不同 职位类别职级的对应关系确定职级。 第三十一条 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不得违反规定设置职级,不得超职数 配备职级,不得随意放宽职级任职资格条件,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职级待遇标准。对违反相关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党委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和2015年1月15日中 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同时废止 。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落实 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特别是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 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xx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 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 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 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全面贯彻执行和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有关国家法律,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五)民主集中制; (六)依法依规办事。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符合将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 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能力 ,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树立注重基层和实践的导向,大力选拔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善于作为、实绩突出的干部。 注重发现和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统筹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工作。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调整,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 员会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 政府、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上 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 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列范围中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党政领导职务,党组织推荐、提名人选的产生 ,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选举和依法任免按照有关法律、章程和规定进行。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职责 ,切实发挥把关作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具备下列基本 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 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xx总书 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 、文化自信,坚决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 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 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落实“三严三实”要求,主动担当作为,真抓实干,讲实 话,办实事,求实效;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有斗争精神和斗争本领,有实践经验,有 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 约,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 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做到自重自省 自警自励,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 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 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 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 ,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 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等规 定的党龄要求。 职级公务员担任领导职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 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政治过硬、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 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 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 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 越两级提拔。 第十条 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 拔任用,注意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以及社会组织中发现选拔。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 注意从担任过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选拔 。 第三章 分析研判和动议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深化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坚持知事识人,把功夫下在平时,全方 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干部。根据日常了解情况,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为党委 (党组)选人用人提供依据和参考。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结合综合分析 研判情况,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 行动议分析,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和人选意向等提出初步建议。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将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汇报,对初步建议进行完善 ,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沟通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对动议的人选严格把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前核查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研判和动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把公开选拔、竞争上岗 作为产生人选的一种方式。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 人才或者配备结构需要干部的,可以通过公开选拔产生人选;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 条件人数较多且需要进一步比选择优的,可以通过竞争上岗产生人选。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一般适用于副 职领导职位。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结合岗位特点,坚持组织把关,突出政治素质、专业素养、工作实绩和一 贯表现,防止xx单以分数、票数取人。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设置的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民主推荐 第十六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 ,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 ,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根据拟任职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非定向推荐;进一步使用的,可 以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其中正职也可以参照个别提拔任职进行民主推荐。 第十八条 地方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进行谈话调研推荐,提前向谈话对象提供谈话提纲、换届政策说明、干部名册等相关材料 ,提出有关要求,提高谈话质量; (二)综合考虑谈话调研推荐情况以及人选条件、岗位要求、班子结构等,经与本级党委沟通协商 后,由上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研究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 (三)召开推荐会议,由本级党委主持,考察组说明换届有关政策,介绍参考人选产生情况,提出 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四)对民主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五)向上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汇报民主推荐情况。 第十九条 地方领导班子换届,谈话调研推荐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 (三)纪委监委领导成员; (四)法院、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群团组织主要领导成员; (六)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可以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 人士参加。 参加会议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需要进行民主推荐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先进行会议推荐,再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的,可以提 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单位人数较少、参加会议推荐人员范围与谈话调研推荐人 员范围基本相同,且谈话调研推荐意见集中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进行会议推荐。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民主推荐前对推荐职位、条件、范围以及符合职位要求和任职条件的人选 ,在人选所在地区或者单位领导班子范围内进行沟通。 第二十一条 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需要进行民主推荐的,参加民主推荐人员一般按照下 列范围执行: (一)民主推荐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可以适当调整。 (二)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谈话调研推荐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担任主要领导 职务的人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以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吸收本系统下级 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参加。参加会议推荐的人员范围可以适当调整。 (三)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参照前项所列范围确定,也可以在内设机构范围内进 行。 第二十二条 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党委(党组)或者组 织(人事)部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 考察 第二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日常了解、综合分 析研判以及岗位匹配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深入分析、比较择优,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xx单以推荐 票取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三)上一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四)有跑官、拉票等非组织行为的; (五)除特殊岗位需要外,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与副书记、分管组织、纪检监察等工作的常委根 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 ,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 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或者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研 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时意见比较集中的,也可以等 额确定考察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严格考察。 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 ,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 、政治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深入考察道德品行,加强对工作时间之外表现的考察,注重了解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 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情况。 强化专业素养考察,深入了解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 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取得的实际成效。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 设等情况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内容,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考察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 ,应当把履行党的建设职责,制定和执行政策、推动改革创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内容。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敢于担当、奋发有为,遵守中央八项规 定精神,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 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根据实际需要,针对不同层级、不同岗位考察对象,实行差异化考察,对党政正职人选,坚持更高 标准、更严要求,突出把握政治方向、驾驭全局、抓班子带队伍等方面情况的考察。 第二十八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 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等方 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注意了解考察对象生活圈、社交圈情况 ; (五)同考察对象面谈,进一步了解其政治立场、思想品质、价值取向、见识见解、适应能力、性 格特点、心理素质等方面情况,以及缺点和不足,鉴别印证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研判; (六)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 出评价; (七)向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八)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 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程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xx化。 第二十九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主要领导成员或者内设机构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 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 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严格审核考察对象的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就党风廉政情 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 计的考察对象,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必须就考察对象廉洁自律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由 党委(党组)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签字。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考察对象,也 应当由相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出具廉洁自律情况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 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 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以及主要特长、行为特征;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情况; (四)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核查信访举报等情况 的结论。 第三十三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具有较高素质的人员组建考察组,考察组由 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具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 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 ,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 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酝酿。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代表人士 的意见。 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 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 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 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 用建议。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 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 选,一般应当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会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 ,决定前应当征求党委委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民主推荐、考察的; (二)拟任人选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廉洁自律情况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未反馈意见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有不同意见的; (三)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未查核或者经查核存疑尚未查清的; (四)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尚未调查清楚的; (五)干部人事档案中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存疑尚未查清的; (六)巡视巡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尚未作出结论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批复同意的干部任免事项; (八)其他原因不宜提交会议讨论的。 第三十八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 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逐一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 等明确意见,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表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 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意见分歧较大时,暂缓进行表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 行。 第三十九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 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等需要按照要求事先向上级组织(人 事)部门报告的选拔任用有关工作事项,应当说明具体事由和征求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的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四十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请示并附干 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干部人事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等 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职 第四十一条 党政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 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 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 职手续。 第四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副职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二)纪委监委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领导职务; (三)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照试任前职级或者 职务层次安排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 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对破格提拔以及通过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的干部,试用期满正式任职时,党委(党组)还应当 指定专人进行谈话。 第四十五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 协全体会议选举、决定任命的,自当选、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 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六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 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 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以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 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 ,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 ,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九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和监察委员会主任、 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通报有关情 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五十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 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 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 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 和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党委和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在 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 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 (四)经历单一或者缺少基层工作经历的年轻干部,应当有计划地派到基层、艰苦边远地区和复杂 环境工作,坚决防止“镀金”思想和短期行为。 (五)加强工作统筹,加大干部交流力度。推进地方与部门之间、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党政机关 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干部交流,推动形成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干部人才及时 进入党政机关的良性工作机制。 (六)干部交流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 的资格条件。干部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七)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转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 第五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 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 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以及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 安部门主要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以及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 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成员。 第五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免职的; (四)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 (五)辞职或者调出的; (六)非组织选派,个人申请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七)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 (八)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领导职务,两年 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 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 遇按照新任职务职级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重新任职或者提拔任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安排使用。 对符合有关规定给予容错的干部,应当客观公正对待。 第十一章 纪律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超审批权限设置机构配备干部,或者违反规定 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务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提高职级待遇;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 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系统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机构变动,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 任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营私 舞弊; (十)不准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 虚作假。 第六十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全程纪实和任前事项报告、 “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立项督查、“带病提拔”问题倒查等制度。严肃查处违反组织 (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有关领导 成员、组织(人事)部门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 ,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并视情节 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 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肃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纪 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认真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 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实行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巡视巡察、机构编制、审计、信访等有关机构联 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联 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 第六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 ,坚持出以公心、公正用人,严格规范履职用权行为,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下级机 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 )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以及其他直属 机构。 第六十六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 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 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3日起施行。201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 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严明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保证 全党全国服从党中央、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等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以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 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贯彻民主集中制,坚决维护xx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 ,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全党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确保党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以及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 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项,是指超出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自身职权范围,或者虽在自身职权范围内 但关乎全局、影响广泛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包括党组织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 领导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领导干部行使权力、担负责 任的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 本条例所称请示,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就重大事项请求指示或 者批准;所称报告,是指下级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呈报重要事情和重要情况。 第四条 开展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治导向。树牢“四个意识”,落实“四个服从”,把请示报告作为重要政治纪律和政 治规矩,把讲政治要求贯彻到请示报告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 (二)坚持权责明晰。既牢记授权有限,该请示的必须请示,该报告的必须报告;又牢记守土有责 ,该负责的必须负责,该担当的必须担当。 (三)坚持客观真实。全面如实请示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分析问题、提出建议,既报喜又报忧、 既报功又报过、既报结果又报过程。 (四)坚持规范有序。落实依规治党要求,严格按照党章党规规定的主体、范围、程序和方式开展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组织承担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主体责任,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 任人,对请示报告工作负总责。 中央办公厅负责接受办理向党中央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并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向党 中央的请示报告工作。地方党委办公厅(室)负责接受办理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并统筹协调 和督促指导本地区的请示报告工作。 第二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主体 第六条 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一般应当以组织名义进行,向负有领导或者监督指导职责的上级党组 织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党组织负责同志名义代表党组织请示报告。 请示报告应当逐级进行,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更高层级 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七条 接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织,应当根据事项性质和内容向负有主要领导职责的上级党组织 请示报告,同时抄送另一个上级党组织。特殊情况下,可以不抄送另一个上级党组织。 第八条 接受归口领导、管理的单位党组织,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的领导,向其请示报告 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归口领导、管理单位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九条 接受归口指导、协调或者监督的单位党组织,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一般应当抄送负有指 导、协调或者监督职责的单位党组织。 负有指导、协调或者监督职责的单位党组织应当统筹所负责区域、领域、行业、系统内各单位党组 织的请示报告工作,归口统一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总体情况、牵头事项完成情况等。 第十条 涉及跨区域、跨领域、跨行业、跨系统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有关党组织向共同上级党组织 联合请示报告。联合请示报告应当明确牵头党组织。 党政机关联合请示报告的,一般应当将上级党政机关同时列为请示报告对象。 第十一条 根据党内法规制度规定,党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和党的工作机关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接 受下级党组织的请示报告并作出处理。 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可以就全面工作或者某些方面工作接受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有关负责同志可 以就分管领域工作接受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也可以受党组织或者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委托,就全面工作 接受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 第三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事项 第十二条 涉及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大方针政策,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和党 的建设中的重大原则和问题,国家安全、港澳台侨、外交、国防、军队等党中央集中统一管理的事项,以 及其他只能由党中央领导和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向党中央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向上级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需要作出调整的政策措施 ,需要支持解决的特殊困难; (二)重大改革措施、重大立法事项、重大体制变动、重大项目推进、重大突发事件、重大机构调 整、重要干部任免、重要表彰奖励、重大违纪违法和复杂敏感案件处理等; (三)明确规定需要请示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要文件等; (四)重大活动、重要政策的宣传报道口径,新闻宣传和意识形态工作中的全局性问题和不易把握 的问题; (五)出台重大创新举措,特别是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且无明文规定、需要先行先试,或者创新举措 可能与现行规定相冲突、需经授权才能实施的情况; (六)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但事关重大或者特殊敏感的事项; (七)重大决策时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情况; (八)跨区域、跨领域、跨行业、跨系统工作中需要上级党组织统筹推进的重大事项; (九)调整上级党组织文件、会议精神的传达知悉范围,使用上级党组织负责同志未公开的讲话、 音像资料等; (十)其他应当请示的重大事项。 下列事项不必向上级党组织请示: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日常工作;上级党组织就有关问题已经作 出明确批复的;事后报告即可的事项等。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学习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 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情况; (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重要文件、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xx总书记重要指 示批示贯彻落实情况,上级党组织负责同志交办事项的研究办理情况; (三)加强党的建设,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包括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意识形态工作、党组织设 置及隶属关系调整、民主生活会、党风廉政建设、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巡视 巡察整改、发现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等情况; (四)全面工作总结和计划; (五)重大专项工作开展情况; (六)重大敏感事件、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对处置情况; (七)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舆情; (八)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中具有在更大范围推广价值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下列事项不必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具体事务性工作;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表态和情况反映等。 第十五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党组织报备下列事项: (一)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班子成员分工; (三)有关干部任免; (四)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 (五)其他应当报备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中央各部门、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党组(党委)应当对本领域 、行业、系统内请示报告的具体事项提出明确要求、加强工作指导。 上级党组织应当从实际出发,对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中主题相近、内容关联的同类事项归并整合提 出要求,促使请示报告精xx务实。 第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请示报告事项范围和内容,结合上级要求和自身实际,制 定请示报告事项清单。 第四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程序 第十八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一般应当经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或者传批审定,由主要负责同志 签发或者作出。必要时应当事先报上级党组织分管负责同志同意。 两个以上党组织联合请示报告的,应当协商一致后呈报。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对有关情况作出 说明。 第十九条 向上级党组织请示重大事项,必须事前请示,给上级党组织以充足研判和决策时间。情 况紧急来不及请示必须临机处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职尽责,并及时进行后续请示报告。 定期报告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专题报告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进行,学习贯彻上级党组织重要会 议和文件精神的专题报告应当注重反映落实见效情况,不得一味求快。对上级党组织交办的重大事项,应 当按照时限要求报告。突发性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根据事件发展处置情况做好续报工作。 第二十条 提出请示应当阐明请求事项及相关理由。报送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 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对下级党组织请示的重大事项,受理党组织如需以其名义再向上级党组织请示的,应当认真研究并 负责任地提出处理建议,不得只将原文转请示上级党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党组织收到请示后,一般由综合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党组织负责同志按照规定批 办。 党政机关联合提出的请示,由上级党组织牵头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党组织对受理的紧急请示事项应当尽快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办理完毕,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应当主动向下级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请示的答复一般应当坚持向谁请示由谁答复,特殊情况下受理请示的党组织可以授权 党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报告应当具有实质性内容和参考价值,有助于上级党组织了解情况、科学决策,力戒 空洞无物、评功摆好、搞形式主义。报告应当xx明扼要、文风质朴,呈报党中央的综合报告一般在5000字 以内,专项报告一般在3000字以内,情况复杂、确有必要详细报告的有关内容可以通过附件反映。 第二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收到报告后,应当由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报送党组织负责同志阅示。综 合部门可以将主题相同、内容相近的报告统一集中报送,或者摘要形成综合材料后报送。 党组织负责同志对报告作出批示指示的,综合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报告的综合分析利用。对于有推广价值的典型经验做法,可以 通过适当形式进行宣传;对于共性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并研究解决;对于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 究吸收、推动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情形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党组织请示报告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应当根据重大事项类型和缓急程度采用口头、书面方式进行请示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适宜xx便进行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对于情况紧急或者重大事项 处理尚处于初步酝酿阶段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先行请示报告,后续再以书面方式补充请示报告。 第三十条 口头请示报告视情采用通话、当面、会议等方式。内容较为xx单或者情况十分紧急的 ,可以采用通话方式;内容较为复杂或者情况敏感特殊的,可以采用当面方式;内容较为正式或者涉及主 体较多的,可以采用会议方式。 口头请示报告应当做好记录和资料留存,确保有据可查。 第三十一条 非紧急情况、重大事项处理处于相对成熟阶段或者不适宜xx便进行的请示报告,应当 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二条 书面报告视情采用正式报告、信息、xx报等方式。信息侧重于报告重大突发事件,需 要注意的问题、现象和情况等,应当做到及时高效、权威准确。xx报侧重于报告某方面工作xx要情况。 党组织应当统筹用好书面报告方式,坚持“一事不二报”,一般不得就同一内容使用多种方式重复 报告。上级党组织明确要求正式报告的,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 第三十三条 党组织可以利用电话、文件、传真、电报、网络等载体开展请示报告工作。涉密事项 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基层党组织开展请示报告工作可以更加灵活便捷、突出实效。 第六章 党员、领导干部请示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党员一般应当向所在党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向所属党组织请示 报告重要工作。 党员、领导干部向党组织请示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党员应当向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一)从事党组织所分配的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代表党组织发表主张或者作出决定; (三)按照规定需要请示的涉外工作交往活动; (四)转移党的组织关系; (五)其他应当向党组织请示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党员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组织决议以及完成党组织交办工作任务情况; (二)对党的工作和领导干部的意见建议; (三)发现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线索情况; (四)流动外出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党组织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请示下列事项: (一)超出自身职权范围,应当由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属于自身职权范围但事关重大的问题和情况; (三)代表党组织对外发表重要意见; (四)因故无法履职或者离开工作所在地; (五)其他应当向党组织请示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学习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党组织决定中的重要 情况和问题; (二)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维护xx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 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情况;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党内民主,正确行使权力,参与集体领导情况; (四)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所在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情况; (五)履行管党治党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遵守廉洁纪律情况; (六)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应对突发事件处置失当,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和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以 及违纪违法情况; (七)可能影响正常履职的重大疾病等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党组织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采用口头、书面方式进行请示报告。党组织应当及时办理党 员、领导干部的请示事项,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事项作出研究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追责 第四十条 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向上一级党组织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 。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督查机制,并将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情况纳 入日常监督和巡视巡察范围。 第四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将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情况作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的重要内容 ,对下级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同志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党建工 作考核等相结合,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纠错机制,对于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工作中出现的主体不适当、内容不准确、 程序不规范、方式不合理等问题,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提醒纠正,并将有关情况体现到考评通报中。 第四十四条 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有关党 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擅自决定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事项,损害党中央权威和集中 统一领导的; (二)履行领导责任不到位,对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不重视不部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违反组织原则,该请示不请示,该报告不报告的; (四)缺乏责任担当,推诿塞责、上交矛盾、消极作为的; (五)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请示报告内容不实、信息不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工作要求,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请示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中央各部门,中央国家机关 各部委党组(党委),应当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 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31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工作在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了认真贯 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深入实施乡 村振兴战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提高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质量,为新时代乡村全面振兴提 供坚强政治和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党的委员会(以下xx称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村指行政村)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 ,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农村基 层组织领导地位不动摇。 第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 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 维护xx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 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 出政治功能,努力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 强战斗堡垒。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乡镇党委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 第五条 以村为基本单元设置党组织。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村,应当成立党支部;不足3人的,可 以与邻近村联合成立党支部。党员人数超过50人的村,或者党员人数虽不足50人、确因工作需要的村,可 以成立党的总支部。党员人数100人以上的村,根据工作需要,经县级地方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基层 委员会,下设若干党支部;村党的委员会受乡镇党委领导。 村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500人以 上的村党的委员会,经乡镇党委批准,可以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县以上有关部门驻乡镇的单位,应当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这些党 组织,除党中央另有规定的以外,受乡镇党委领导。 第七条 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党组织 ,一般由所在村党组织或者乡镇党委领导。在跨村跨乡镇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成立的党组织,由批准 其成立的上级党组织或者县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隶属关系。 村改社区应当同步调整或者成立党组织。 村及以下成立或者撤销党组织,必须经乡镇党委或者以上党组织批准。 第八条 乡镇党委一般设委员7至9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2至3名,应当设组织委员、宣传委员 ,纪委书记由党委委员兼任。党委委员按照乡镇领导职务配备,应当进行合理分工,保证各项工作有人负 责。 村党的支部委员会一般设委员3至5名,其中书记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1名;正式党员不足7人 的支部,不设支部委员会。村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一般设委员5至7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1名、纪检委员 1名。村党的委员会一般设委员5至7名,最多不超过9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1至2名、纪委书记1名。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九条 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 )的决议。 (二)讨论和决定本乡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 及乡村振兴中的重大问题。需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乡镇党委研究讨论后 ,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乡镇政权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 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村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抓好发展党 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的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协助管理上级有关 部门驻乡镇单位的干部。做好人才服务和引进工作。 (六)领导本乡镇的基层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做好生态环保、美丽乡村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 第十条 村党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 )的决议。 (二)讨论和决定本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 乡村振兴中的重要问题并及时向乡镇党委报告。需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情 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 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农村基层协商,支持和保 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群团组织和其他经济 组织、社会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四)加强村党组织自身建设,严格组织生活,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负责对要求 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加强对村、组干部和经济组 织、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培养村级后备力量。做好本村招才引智等工作。 (五)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经常了解群众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正当权 利和利益,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 (六)领导本村的社会治理,做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生态环保、美丽村庄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党员人数较多的村党支部,可以划分若干党小组。党小组在支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组织党员学习和参加组织生活,检查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和执行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 ,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创新、协 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持续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满足群众对美好 生活的需要。具体任务包括: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 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走共同富裕之路。 (二)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应当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相结合。 (三)推动乡村产业振兴,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让农民合理分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四)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实现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 (五)领导制定本地经济发展规划,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保证规划实施。 (六)组织党员、群众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运用科技发展经济。吸引各类人才到农村创业创新 。 第十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动员和带领群众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如期实现脱贫目标,巩固 发展脱贫攻坚成果、防止返贫,组织发展乡村致富产业,推动农民就业创业,教育引导农民既“富口袋 ”又“富脑袋”,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创造幸福美好生活。 第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合理开发,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第五章 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五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群众学习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宣传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 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思想道德和民主法治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 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群众培训,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农民夜校等渠道,深 入宣传教育群众,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牢牢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 第十六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传承发展提升农村 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统村落,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改善办学条件,普及 义务教育。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推进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 。 第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党组织和党员先进事迹,宣传好 人好事,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了解群众思想状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引导群众自觉听党话、感党 恩、跟党走。 第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群众的无神论宣传教育,引导党员、群众自觉抵制 腐朽落后文化侵蚀,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做好农村宗教工作,加强对信教群众的工作,管理好 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制止利用宗教干涉农村公共事务,坚决抵御非法宗教活动和境外渗透活动。必须在意 识形态上站稳立场,旗帜鲜明反对各种错误观点,同一切歪风邪气、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类组织的统一领导,打造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 村,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治理格局。 村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 ,村“两委”班子成员应当交叉任职。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即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深 化村民自治实践,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加强村级民主监督。推广新时代“枫桥 经验”,推进乡村法治建设,提升乡村德治水平,建设平安乡村。 依法严厉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宗族恶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村霸”,严防其侵蚀基层干部和基层 政权。坚决惩治黑恶势力“保护伞”。 第二十一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党员、群众参与山水林田湖草系 统治理,加强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第二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解决入园入托、上学、就业、看病、养 老、居住、出行、饮水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对贫困人口、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 人、残疾人、“五保户”等人群的关爱服务。投放农村的公共服务资源,应当以乡镇、村党组织为主渠道 落实,保证有资源、有能力为群众服务。 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乡村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七章 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基层干部应当认真学习和忠实践行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基 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必备知识技能。懂农业,掌握“三农”政策,熟悉农村情况,有能力 、有措施、有办法解决实际问题;爱农村,扎根农村基层,安身安心安业,甘于奉献、苦干实干;爱农民 ,对农民群众充满感情、始终放在心上,把农民群众的利益摆在第一位,与农民群众想在一起、干在一起 ,不断创造美好生活。 各级党组织应当注重加强农村基层干部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素质。县级党委每年至少对村党组织书 记培训1次。 第二十四条 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坚持实事求是,不准虚假浮夸;坚持依法办事,不 准违法乱纪;坚持艰苦奋斗,不准奢侈浪费;坚持说服教育,不准强迫命令;坚持廉洁奉公,不准以权谋 私。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严格农村基层干部管理监督,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严厉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 第二十五条 乡镇党委领导班子应当由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善 于结合实际开展工作的党员干部组成。乡镇党委书记还应当具备一定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坚持依法办事 ,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群众工作能力、处理农村复杂问题的能力,熟悉党务工作和“三农”工作 ,带头实干、敢抓敢管。 注重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选调生、大学生村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从优秀 村党组织书记中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重视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女干部和少 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六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道德品行好、带富能力强、协调能力强 ,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党员组成。村党组织书记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坚持依 法办事,善于做群众工作,甘于奉献、敢闯敢拼。 村党组织书记应当注重从本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本乡本土大学毕业生、xx中的党 员培养选拔。每个村应当储备村级后备力量。 村党组织书记由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向村党组织选派第一书记。 第二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坚定执行党的政治路线。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 、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组织推进农村深化改革,促进各项事 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二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思想路线。反映情况、安排工作、决定事项 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第二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全面加强农村基层组织体 系建设,建强战斗堡垒,把党员组织起来,把人才凝聚起来,把群众动员起来,合力推动新时代乡村全面 振兴。 第三十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决定重大事项要同群众商量,布置 工作任务要向群众讲清道理;经常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 益,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第三十一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认真执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 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书记应当有 民主作风,善于发挥每个委员的作用,敢于负责。委员应当积极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主动做好分工负责 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党委领导班子每年至少召开1次民主生活会,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每年至少召开1次 组织生活会,严肃认真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八章 党员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和忠实践行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认真开展党内主题教育活动,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 、基本方略,学习形势政策、科学文化、市场经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等知识。 县、乡两级党委应当加强农村党员教育培训,建好用好乡镇党校、党员活动室,注重运用现代信息 技术开展党员教育。乡镇党委每年至少对全体党员分期分批集中培训1次。 第三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坚持“三会一课”制度,村党组织应当以 党支部为单位,每月相对固定1天开展主题党日,组织党员学习党的文件、上党课,开展民主议事、志愿 服务等,突出党性锻炼,防止表面化、形式化。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定期为基层党员讲党课。 党支部应当经常开展谈心谈话。 第三十五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对优秀党员,进行表彰表扬 ;对不合格党员,加强教育帮助,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改正、劝其退党、党内除名等组织处置。 第三十六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教育和监督党员履行义务,尊重和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推进 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第三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流入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外来 党员编入党的支部和小组,组织他们参加组织生活和党的活动。流出地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外出党员的经常 联系,可以在外出党员相对集中的地方建立流动党员党组织。 流动党员每半年至少向流出地党组织汇报1次在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党的纪律。经常对党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党员违犯 党的纪律,应当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对于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应当 加强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 第三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和有 关规定,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重从青年农民、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中发展党员,注 意吸收妇女入党。 村级党组织发展党员必须经过乡镇党委审批。 第四十条 农村党员应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带头投身 乡村振兴,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党员联系农户、党员户挂牌、承诺践诺、设岗定责等活动,给党员 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和群众工作,为党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九章 领导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高度重视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认真履行主体责任。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情况应当作为市县乡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巡 视巡察工作内容,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以足够 精力抓好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对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重视不够、落实不力的,应当及时提醒、约谈;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严 肃问责追责。督促抓好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坚持抓乡促村,持续加强基本队伍、基本活动、基本阵 地、基本制度、基本保障建设,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整乡推进、整县提升。 乡镇党委应当全面落实抓村级组织建设的直接责任。乡镇党委书记和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包 村联户,经常沉下去摸情况、查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四十三条 乡镇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坚持加强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治理重心下移的 原则,构建权责相称、xx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保证乡镇工作力量。乡镇应当设立党建工作办公室或者 党建工作站,配备专职组织员,配强党务力量。加强乡镇小食堂、小厕所、小澡堂、小图书室、小文体活 动室和周转房建设,改善乡镇干部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稳定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制度,建立正常增 长机制。落实村干部基本报酬,发放人数和标准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保障正常离任 村干部生活补贴。落实村级组织办公经费、服务群众经费、党员活动经费。建好管好用好村级组织活动场 所,整合利用各类资源,规范标识、挂牌,发挥“一室多用”的综合功能,服务凝聚群众,教育引导群众 。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满怀热情关心关爱农村基层干部和党员,政治上激励、工作上支持、 待遇上保障、心理上关怀,宣传表彰优秀农村基层干部先进典型,彰显榜样力量,激励新担当新作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28日起施行。1999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 层组织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充分发挥干部人事档案在建设高 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党的组织建设、干部人事管理 、人才服务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干部个人政治品质、道德品行、思想认识、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 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以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录材料。 第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教育培养、选拔任用、管理监督干部和评鉴人才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干部 人才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重要执政资源,属于党和国家所有。 第四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 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科学管理、改革创新,服务广大干部人 才,服务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服务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第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 (二)依规依法、全面从严; (三)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四)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五)方便利用、安全保密。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 (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七条 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第八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研究、制度建设、协调服务和监 督检查。 建立由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与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研究完 善相关政策和业务标准,解决有关问题,促进工作有机衔接、协同推进。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相关部署 要求,研究解决工作机构、经费和条件保障等问题,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列为党建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 机制,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组织开展宣传、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集中管理中央管理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中管金融企 业、中央企业、党委书记和校长列入中央管理的高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 部(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下同)和本单位其他干部的人事档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组织部门负责集中管理本级党委管理干 部的人事档案;省、市级直属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和本 单位其他干部的人事档案。 县(市、区、旗)以下机关(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可以按不同类别、身份,由县(市、区、旗 )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分别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有关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可以集中管 理下级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和与其档案管理同在一个部门且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人员的档案,由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另行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以下xx称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 ),每管理1000卷档案一般应当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有业务指导任务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还应 当配备相应的业务指导人员。管理档案数量较少且未设立工作机构的单位,应当明确岗位,专人负责。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含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岗位,下同)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建立、接收、保管、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档案 信息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查(借)阅、档案信息研究等利用工作,组织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 作; (三)配合有关方面调查涉及干部人事档案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五)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选配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作风正派的党员干部从事干部人事档 案工作。强化党性教育和业务培训,从严管理,加强激励保障。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甘于奉献、严守纪律。对于表现优秀 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培养使用。 第三章 内容和分类 第十八条 干部人事档案内容根据新时代党的建设和组织人事工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保 证真实准确、全面规范、鲜活及时。 第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主要内容和分类包括: (一)履历类材料。主要有《干部履历表》和干部xx历等材料。 (二)自传和思想类材料。主要有自传、参加党的重大教育活动情况和重要党性分析、重要思想汇 报等材料。 (三)考核鉴定类材料。主要有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任(聘)期考核,工作鉴定,重 大政治事件、突发事件和重大任务中的表现,援派、挂职锻炼考核鉴定,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评价意见 等材料。 (四)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学术评鉴和教育培训类材料。主要有中学以来取得的学 历学位,职业(任职)资格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当选院士、入选重大人才工程,发明创造、科 研成果获奖、著作译著和有重大影响的论文目录,政策理论、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培训和技能训练情况等 材料。 (五)政审、审计和审核类材料。主要有政治历史情况审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 产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结果及说明,证明,干部基本信 息审核认定、干部人事档案任前审核登记表,廉洁从业结论性评价等材料。 (六)党、团类材料。主要有《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培养教育考 察,党员登记表,停止党籍、恢复党籍,退党、脱党,保留组织关系、恢复组织生活,《中国共产主义青 年团入团志愿书》、入团申请书,加入或者退出民主党派等材料。 (七)表彰奖励类材料。主要有表彰和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先进事迹以及撤销奖励等材料 。 (八)违规违纪违法处理处分类材料。主要有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公安机关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对干部有失诚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行为形成的记 录,人民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材料。 (九)工资、任免、出国和会议代表类材料。主要有工资待遇审批、参加社会保险,录用、聘用、 招用、入伍、考察、任免、调配、军队转业(复员)安置、退(离)休、辞职、辞退,公务员(参照公务 员法管理人员)登记、遴选、选调、调任、职级晋升,职务、职级套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职员等级晋升 ,出国(境)审批,当选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群团组织代表会议、民主党派代表会 议等会议代表(委员)及相关职务等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主要有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派遣证,工作调动介绍信,国(境 )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等证件有关内容的复印件和体检表等材料。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具体内容和分类标准由中央组织部确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干部人 事档案内容建设。 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明确归档材料的内容填写、格式规范等要求。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要求制发材料。 干部本人和材料形成部门必须如实、规范填写材料。 材料形成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材料,在材料形成后1个月内主动向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机构移交。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人事档案日常管理主要包括档案建立、接收、保管、转递、信息化、统计和保密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和归档等。 日常管理工作中,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分为正本和副本。 首次参加工作被录用或者聘用为本条例第六条所列人员的,由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以其入 党、入团,录用、聘用,中学以来的学籍、奖惩和自传等材料为基础,建立档案正本,并且负责管理。 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协管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副处级或者相当职务以 上干部的干部人事档案副本,并且负责管理。副本由正本主要材料的复制件构成。正本有关材料和信息变 更时,副本应当相应变更。 发现干部人事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必须立即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并且全力查找或者补救。确 实无法找到或者补救的,经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由负责管理档案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协调有关 单位重新建立档案或者补充必要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利用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干部人事纸质档 案转化形成的数字图像和数字文本。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在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过程中,应当严格规范档案目录建 库、档案扫描、图像处理、数据存储、数据验收、数据交换、数据备份、安全管理等基本环节,保证数字 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确保与纸质档案一致。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在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方面按照纸质档案相关要求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建立 和维护科学合理的档案存放秩序,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建设干部人事档案库房,加强库房安全管理和技术防 护。档案数量较少的单位,也应当设置专用房间保管档案。阅档场所、整理场所、办公场所应当分开。 第二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动的,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对档案 进行认真核对整理,保证档案内容真实准确、材料齐全完整,并在2个月内完成转递;现管理单位的干部 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一般应当在接到档案2个月内完成审核入库。 干部出现辞职、出国不归或者被辞退、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开除公职等情况,在党委 (党组)或者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处分,经保密审查后,原管理单位的干 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将档案转递至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者本人 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接收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收人事档案。 转递干部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者安排专人送取,转递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转递手 续。 因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等原因单位撤销合并、职能划转、职责调整,国有企业破产、重组等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制定干部人事档案移交工作方案,编制移交清单,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移交档案。 干部死亡5年后,其人事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保存,按同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规定进馆。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加强档案信 息资源的规划、建设、开发和管理,提升档案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利用能力,建立健全安全、便捷、 共享、高效的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干部人事档案日常管理、基础设 施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判,加强档案资源科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于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和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及时收集材料,鉴别 材料内容是否真实,检查材料填写是否规范、手续是否完备等;对于应当归档的材料准确分类,逐份编写 材料目录,整理合格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归档。 第五章 利用和审核 第三十条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工作应当强化服务理念,严格利用程序,创新利用方式,提高利用效 能,充分发挥档案资政作用、体现凭证价值。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方式主要包括查(借)阅、复制和摘录等。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阅干部人事档案: (一)政治审查、发展党员、党员教育、党员管理等; (二)干部录用、聘用、考核、考察、任免、调配、职级晋升、教育培养、职称评聘、表彰奖励、 工资待遇、公务员登记备案、退(离)休、社会保险、治丧等; (三)人才引进、培养、评选、推送等; (四)巡视、巡察,选人用人检查、违规选人用人问题查核,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 犯罪的调查取证、案件查办等; (五)经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编史修志,撰写大事记、人物传 记,举办展览、纪念活动等; (六)干部日常管理中,熟悉了解干部,研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等; (七)其他因工作需要利用的事项。 干部本人及其亲属办理公证、诉讼取证等有关干部个人合法权益保障的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 请相应的组织人事等部门查阅档案。 复制、摘录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查阅干部人事档案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查阅单位如实填写干部人事档案查阅审批材料,按照程序报单位负责同志审批签字并加盖公 章; (二)查阅档案应当2人以上,一般均为党员; (三)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审批; (四)在规定时限内查阅。 第三十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一般不予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的,借阅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在 规定时限内归还,归还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查(借 )阅干部人事档案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坚持“凡提必审”、“凡进必审”、干部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的“凡 转必审”,在干部动议、考察、任职前公示、录用、聘用、遴选、选调、交流,人才引进,军队转业(复 员)安置,档案转递、接收等环节,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标准,及时做好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应当在全面审核档案内容的基础上,重点审核干部的出生日期、参 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干部身份、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专业技术职务 (职称)、学术评鉴、奖惩等基本信息,审核档案内容是否真实、档案材料是否齐全、档案材料记载内容 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有影响干部使用的情形等。 第三十七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涉及干部个 人信息重新认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凡发现档案材料或者信息涉嫌造假的,组织人事部门等应当立即查核,未核准前,一律暂缓考察或 者暂停任职、录用、聘用、调动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干部 人事档案科学利用机制,为干部资源配置、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宏观管理、组织人事工作规律研究等 提供精准高效服务。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 (二)严禁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填报干部人事档案信息; (三)严禁转递、接收、归档涉嫌造假或者来历不明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四)严禁利用职务、工作上的便利,直接实施档案造假,授意、指使、纵容、默许他人档案造假 ,为档案造假提供方便,或者在知情后不及时向组织报告; (五)严禁插手、干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档案造假问题; (六)严禁擅自抽取、撤换、添加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七)严禁圈划、损坏、扣留、出卖、交换、转让、赠送干部人事档案; (八)严禁擅自提供、摘录、复制、拍摄、保存、丢弃、销毁干部人事档案; (九)严禁违规转递、接收和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 (十)严禁擅自将干部人事档案带出国(境)外; (十一)严禁泄露或者擅自对外公开干部人事档案内容。 第四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和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 接受组织监督和党员、干部、群众监督。 下级机关(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 (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纪律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并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员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等其他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由相关主管部门 根据本条例精神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 根据本条例精神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1991年4月2日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干 部档案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弘扬“支部建在连上”光荣传统,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 严治党要求,全面提升党支部组织力,强化党支部政治功能,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巩固党长期 执政的组织基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是党组织开展工作的基本单元,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 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 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的职责。 第三条 党支部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守党章,加强思想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不忘初心、牢记 使命,始终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 (二)坚持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 从”,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决维护xx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 统一领导。 (三)坚持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组织引领党员、群众听党话、跟党走,成为党员、群众的主 心骨。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严肃党的纪律,提高解决自身问题的 能力,增强生机活力。 (五)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 署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党支部设置一般以单位、区域为主,以单独组建为主要方式。企业、农村、机关、学校、 科研院所、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连(中)队以及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 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支部。 党支部党员人数一般不超过50人。 第五条 结合实际创新党支部设置形式,使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 规模较大、跨区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市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符合条件的,应当成 立党支部。 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地域相邻、行业相近、规模适当、便于管理的原则,成立联合 党支部。联合党支部覆盖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 为期6个月以上的工程、工作项目等,符合条件的,应当成立党支部。 流动党员较多,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相对固定集中,应当由流出地党组织商流入地党组织,依托园区 、商会、行业协会、驻外地办事机构等成立流动党员党支部。 第六条 党支部的成立,一般由基层单位提出申请,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基层党委召开会议 研究决定并批复,批复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 基层党委审批同意后,基层单位召开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支部委员会或者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 、副书记。批复和选举结果由基层党委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可以直接作出在基层单位成立党支部的决定。 第七条 对因党员人数或者所在单位、区域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党支部,上级党组织 应当及时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党支部的调整和撤销,一般由党支部报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基层党委批准,也可以由所在乡 镇(街道)或者单位基层党委直接作出决定,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为执行某项任务临时组建的机构,党员组织关系不转接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成立 临时党支部。 临时党支部主要组织党员开展政治学习,教育、管理、监督党员,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等 ,一般不发展党员、处分处置党员,不收缴党费,不选举党代表大会代表和进行换届。 临时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由批准其成立的党组织指定。 临时组建的机构撤销后,临时党支部自然撤销。 第三章 基本任务 第九条 党支部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党支部的决 议。讨论决定或者参与决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事项,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组织群众 ,努力完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二)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 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学习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意识形态工 作。 (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突出政治教育,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 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 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关怀帮扶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 管理工作。依规稳妥处置不合格党员。 (四)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政策,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了解 群众诉求,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凝聚广大群众的智慧和力量。领导本 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五)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 ,严格程序、严肃纪律,发展政治品质纯洁的党员。发现、培养和推荐党员、群众中间的优秀人才。 (六)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 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七)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重要情况。教育党员 、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八)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况,公开党内有关事务。 第十条 不同领域党支部结合实际,分别承担各自不同的重点任务: (一)村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工作,组 织带领农民群众发展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道路,领导村级治理,建设和谐美丽乡村。贫困村党支部应当 动员和带领群众,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 (二)社区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社区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增 进群众福祉开展工作,领导基层社会治理,组织整合辖区资源,服务社区群众、维护和谐稳定、建设美好 家园。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围绕企业生产经 营开展工作,按规定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服务改革发展、凝聚职工群众、建设企业文化,创造一流 业绩。 (四)高校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党的教育方针贯彻落实,巩固马克思主义在高校意识形态领域的 指导地位,加强思想政治引领,筑牢学生理想信念根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证教学科研管理各项 任务完成。 (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党支部,引导和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凝聚职工群众 ,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建设企业先进文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六)社会组织中的党支部,引导和监督社会组织依法执业、诚信从业,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增强政 治认同,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 (七)事业单位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改革发展正确方向,参与重要决策,服务人才成长,促进事 业发展。事业单位中发挥领导作用的党支部,对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 (八)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的党支部,围绕服务中心、建设队伍开展工作,发挥对党员的教育、管 理、监督作用,协助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 (九)流动党员党支部,组织流动党员开展政治学习,过好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评议,引导党员履 行党员义务,行使党员权利,充分发挥作用。对组织关系不在本党支部的流动党员民主评议等情况,应当 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 (十)离退休干部职工党支部,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根据党员实际情况,组织参加学习 ,开展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意见建议,引导他们结合自身实际发挥作用。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党支部党员大会是党支部的议事决策机构,由全体党员参加,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 党支部党员大会的职权是:听取和审查党支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按照规定开展党支部选举工作 ,推荐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讨论和表决接收预备党员和 预备党员转正、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讨论决定对党员的表彰表扬、组织处置和纪律处分 ;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村、社区重要事项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必须经过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 党支部党员大会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经过充分讨论。表决必须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党员到会方 可进行,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为通过。 第十二条 党支部委员会是党支部日常工作的领导机构。 党支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以随时召开,对党支部重要工作进行讨论、作出 决定等。党支部委员会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到会方可进行。重要事项提交党员大会决定前,一般应当经 党支部委员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党员人数较多或者党员工作地、居住地比较分散的党支部,按照便于组织开展活动原则 ,应当划分若干党小组,并设立党小组组长。党小组组长由党支部指定,也可以由所在党小组党员推荐产 生。 党小组主要落实党支部工作要求,完成党支部安排的任务。 党小组会一般每月召开1次,组织党员参加政治学习、谈心谈话、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等。 第十四条 党支部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由党支部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 ,可以委托副书记或者委员召集并主持。党小组会由党小组组长召集并主持。 第五章 组织生活 第十五条 党支部应当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经常、认真、严肃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增 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组织生活。 第十六条 党支部应当组织党员按期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定期召开党支部委员会会 议。 “三会一课”应当突出政治学习和教育,突出党性锻炼,以“两学一做”为主要内容,结合党员思 想和工作实际,确定主题和具体方式,做到形式多样、氛围庄重。 党课应当针对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回应普遍关心的问题,注重身边人讲身边事,增强吸引力感染 力。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定期为基层党员讲党课,党委(党组)书记每年至少讲1次党课。 党支部每月相对固定1天开展主题党日,组织党员集中学习、过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议事和志愿服 务等。主题党日开展前,党支部应当认真研究确定主题和内容;开展后,应当抓好议定事项的组织落实。 对经党组织同意可以不转接组织关系的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可以将其纳入一个党支部或者党小组 ,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七条 党支部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一般安排在第四季度,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 开。组织生活会一般以党支部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小组会形式召开。 组织生活会应当确定主题,会前认真学习,谈心谈话,听取意见;会上查摆问题,开展批评和自我 批评,明确整改方向;会后制定整改措施,逐一整改落实。 第十八条 党支部一般每年开展1次民主评议党员,组织党员对照合格党员标准、对照入党誓词,联 系个人实际进行党性分析。 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按照个人自评、党员互评、民主测评的程序,组织党员进行评议。党员人数 较多的党支部,个人自评和党员互评可以在党小组范围内进行。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员大会根据评议 情况和党员日常表现情况,提出评定意见。 民主评议党员可以结合组织生活会一并进行。 第十九条 党支部应当经常开展谈心谈话。党支部委员之间、党支部委员和党员之间、党员和党员 之间,每年谈心谈话一般不少于1次。谈心谈话应当坦诚相见、交流思想、交换意见、帮助提高。 党支部应当注重分析党员思想状况和心理状态。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和出现重大困难、身心健康存 在突出问题等情况的党员,党支部书记应当帮助做好心理疏导;对受到处分处置以及有不良反映的党员 ,党支部书记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六章 党支部委员会建设 第二十条 有正式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应当设立党支部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一 般不超过7人。 党支部委员会设书记和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纪检委员等,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 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1名书记,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 第二十一条 村、社区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其他基层单位党支部委员会一般每届任期3年。 党支部委员会由党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支部书记、副书记一般由党支部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由党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选出的党支部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 ;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出现空缺,应当及时进行补选。 确有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派党支部书记或者副书记。 建立健全党支部按期换届提醒督促机制。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对任期 届满的党支部,一般提前6个月以发函或者电话通知等形式,提醒做好换届准备。对需要延期或者提前换 届的,应当认真审核、从严把关,延长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党支部书记主持党支部全面工作,督促党支部其他委员履行职责、发挥作用,抓好党 支部委员会自身建设,向党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和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 党支部副书记协助党支部书记开展工作。党支部其他委员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党支部书记应当具备良好政治素质,热爱党的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组织 协调能力和群众工作本领,敢于担当、乐于奉献,带头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在党员、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一般应当具有1年以上党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结合不同领域实际,突出政治标准,按照组织程序,采取多种方式 ,选拔符合条件的优秀党员担任党支部书记。 村、社区应当注重从带富能力强的村民、复员退伍军人、经商务工人员、乡村教师、乡村医生、社 会工作者、大学生村官、退休干部职工等群体中选拔党支部书记。对没有合适人选的,上级党组织可以跨 地域或者从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选派党支部书记。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选派优秀干部到村、社区 担任党支部第一书记,指导、帮助党支部书记开展工作,主要承担建强党支部、推动中心工作、为民办事 服务、提升治理水平等职责任务。符合条件的村、社区党支部书记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主任。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支部书记一般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本部门本 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选派党员干部担任专职党支部书记。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一般从管理层中选任党支部书记,应当注重从业务骨干中选拔党支 部书记。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支部书记。 加强党支部书记后备队伍建设,注意发现优秀党员作为党支部书记后备人才培养,建立村、社区等 领域党支部书记后备人才库。 第二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经常对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其他委员进行培训。 党支部书记培训纳入党员、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对新任党支部书记应当进行任职培训。中央组织部 组织开展党支部书记示范培训,地方、行业、系统一般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分层分类开展党支部书记全 员轮训。党支部书记每年应当至少参加1次县级以上党组织举办的集中轮训。注意统筹安排,防止频繁参 训,确保党支部书记做好日常工作。 对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其他委员的培训应当突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政策、基本知识及党务工作 基本要求,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规党纪等内容。注重发挥优秀党支部书记传帮带作用。 第二十六条 注重从优秀村、社区党支部书记中选拔乡镇和街道领导干部,考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 单位人员。 培养树立党支部书记先进典型,对优秀党支部书记给予表彰表扬。 第二十七条 党支部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监督,加强互相监督。 党支部书记每年应当向上级党组织和党支部党员大会述职,接受评议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 、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持续整顿软弱涣散党支部工作机制。对不适宜担任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职 务的,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作出调整。对存在换届选举拉票贿选、宗族宗教和黑恶势力干扰渗透等问题的 ,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严肃处理。 第七章 领导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把党支部建设作为最重要的基本建设,定期研究讨论、加强领 导指导,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县级党委每年至少专题研究1次党支部建设工作。 各级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带头建立党支部工作联系点,带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和解决问题 ,总结推广经验。 第三十条 党委组织部门应当经常对党支部建设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加强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扩 大先进党支部增量,提升中间党支部水平,整顿后进党支部。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基层党委 一般应当配备专兼职组织员,加强对党支部建设的具体指导。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注意通过党支部了解掌握党员干部日常表现,干部考察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 在党支部的意见。 村、社区党支部书记纳入县级党委组织部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社区党支部工作纳入县级党委巡察监督工作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抓党支部建设情况应当列入各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 ,作为评判其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情况的重要依据。对抓党支部建设不力、各项工作不落实的,上级党 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进行约谈。对党支部建设出现严重问题,党员、群众反映强烈的,应当按照规定严肃 问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为党支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给予经费保障。增强村、社区党支 部运转经费保障能力,落实村、社区党支部书记报酬待遇,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立正常增长机制。 给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支部工作经费支持。加强村、社区和园区等领域基层党组织活动场所 建设,积极运用现代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办公议事、开展党的活动、提供便民服务等综合功能。 县级以上党委管理的党费每年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下拨到党支部,重点支持贫困村党支部、困难国有 企业党支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支部、流动党员党支部、离退休干部职工党支部等开展党的 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村、社区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28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支部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 条例执行。 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加强和规范党务公开工作 ,发展党内民主,强化党内监督,使广大党员更好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动员组织人民群众贯彻落实好党 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党务公开,是指党的组织将其实施党的领导活动、加强党的建设工作的有关事 务,按规定在党内或者向党外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工作机关以及其 他党的组织。 第四条 党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正确方向。坚持维护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认真贯彻落实xx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把党务公开放到新时代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来谋划和推进,把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要求贯彻到党务公开的全过程和各方面。 (二)坚持发扬民主。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更好调动 全党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时回应党员和群众关切,以公开促落实、促监督、促改进。 (三)坚持积极稳妥。注重党务公开与政务公开等的衔接联动,统筹各层级、各领域党务公开工作 ,一般先党内后党外,分类实施,务求实效。 (四)坚持依规依法。尊崇党章,依规治党,依法办事,科学规范党务公开的内容、范围、程序和 方式,增强严肃性、公信度,不断提升党务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党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党委分级负责,各部门各单位各负其责的党务公开工作领 导体制。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中央党务公开的具体工作,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整个党务公开工作。地方党 委办公厅(室)承担本级党委党务公开的具体工作,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本地区的党务公开工作。各 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党务公开工作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 第六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建立健全党务公开的保密审查、风险评估、信息发 布、政策解读、舆论引导、舆情分析、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党的组织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情况,领导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落 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党的建设情况,以及党的组织职能、机构等情况,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 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外,一般应当公开。 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党务公开不得危及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经济安全、军事安全、文化安全、社 会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等。 第八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党务与党员和群众的关联程度合理确定公开范围: (一)领导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党务,向社会公开; (二)涉及党的建设重大问题或者党员义务权利,需要全体党员普遍知悉和遵守执行的党务,在全 党公开;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党务,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公开; (四)涉及特定党的组织、党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党务,对特定党的组织、党员和群众公开。 第九条 党的中央组织公开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管党治党、治国理政重大决策部署,xx总书 记有关重要讲话、重要指示,党中央重要会议、活动和重要人事任免,党的中央委员会、中央政治局、中 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等情况。 第十条 党的地方组织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和上级组织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 导情况; (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部署安排、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措施等重大决策和推进落实情况 ,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三)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全面负责本地 区党的建设情况; (四)本地区党的重要会议、活动和重要人事任免情况; (五)党的地方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一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和上级组织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 导情况; (二)任期工作目标、阶段性工作部署、重点工作任务及落实情况;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党内学习教育、组织党员教育培训、执行“三会一课”制度等情况 ; (四)换届选举、党组织设立、发展党员、民主评议、召开组织生活会、保障党员权利、党费收缴 使用管理以及党组织自身建设等情况; (五)防止和纠正“四风”现象,联系服务党员和群众情况; (六)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对党员作出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二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大政方针和重大决策部署,坚决维护以xx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 一领导,贯彻落实本级党委、上级纪律检查机关工作部署情况; (二)开展纪律教育、加强纪律建设,维护党章党规党纪情况; (三)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发生在群众身边、影响恶劣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情况; (四)对党员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进行立案审查、组织审查和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况; (五)对党员领导干部严重失职失责进行问责情况; (六)加强纪律检查机关自身建设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开的党务。 第十三条 党的工作机关、党委派出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公开内容。 党的工作机关和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应当重点公开落实党委决策部署、开展党的工作情况。 党委派出机关应当重点公开代表党委领导本地区、本领域、本行业、本系统党的工作情况。 党组应当重点公开在本单位发挥领导作用和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情况。 第十四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党务公开内容和范围编制党务公开目录,并根据职责任 务要求动态调整。党务公开目录应当报党的上一级组织备案,并按照规定在党内或者向社会公开。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领域党务公开目录编制的指导。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条 凡列入党务公开目录的事项,有关党的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时主动公开: (一)提出。党的组织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党务公开方案,拟订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间、方式等。 (二)审核。党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并从必要性、准确性等方面进行审核。 (三)审批。党的组织依照职权对党务公开方案进行审批,超出职权范围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四)实施。党的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方案实施党务公开。 第十六条 党的组织应当根据党务公开的内容和范围,选择适当的公开方式。 在党内公开的,一般采取召开会议、制发文件、编发xx报、在局域网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的 ,一般采取发布公报、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采访,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新媒体、公开栏发布 等方式,优先使用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重点新闻网站等党的媒体进行发布。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机关、党中央有关工作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以及地方纪律检查机关、地方党 委有关工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逐步建立例行发布制度,及时准确发布重要党务信 息。 第十七条 党务公开可以与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居)务公开、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等方面 的载体和平台实现资源共享的,应当统筹使用。 有条件的党的组织可以建立统一的党务信息公开平台。 第十八条 注重党务公开相关信息监测反馈,对引起重大舆情反应的,应当及时报告。发现有不真 实、不完整、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加以澄清和引导。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员旁听党委会议、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党委会议、党内情况通报反映、党 内事务咨询、重大决策征求意见、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和社会听证等制度,发展和用好党务公开新形式,不 断拓展党员和群众参与党务公开的广度和深度。 第四章 监督与追责 第二十条 党的组织应当将党务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向上一级组织报告工作或者抓党建工作专题报告 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党的组织应当将党务公开工作情况作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的重要内容,对下 级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 党的组织应当每年向有关党员和群众通报党务公开情况,并纳入党员民主评议范围,主动听取群众 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党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党务公开工作督查机制,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督查,专项督 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情况应当在适当范围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有关党的组织、党员领导干 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党务公开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 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会同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用人机制,满足机关吸引和使用优秀人才的需求,提高公务员队伍专业化水平 ,规范公务员聘任工作,保障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 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公 开、平等、竞争、择优,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机关依据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 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聘任 制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招聘 第五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主要面向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确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面向辅助性职位 。聘任为领导职务的,应当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位。 专业性较强的职位,是指具有低替代性,要求具备经过专门学习才能掌握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 职位。 辅助性职位,是指具有较强事务性,在机关工作中处于辅助地位的职位。 第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制定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包括聘任 事由、编制使用情况、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待遇、聘期、招聘方式、程序等内容。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 关及其直属机构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按程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招聘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应聘人员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的 拟聘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与聘任机关公务员有任职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九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一般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开招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载明聘任机关、聘任职位、职责、应聘资格条件、待遇、聘期 ,报名的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应聘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考试测评内容、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应聘须 知事项。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应聘人员应当向机关提交真实、准确的申请材料。机关在规定时间内确认 应聘人员是否具有应聘资格。 (三)考试测评。采取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突出岗位特点,重点测查应聘人员的专业素养、业 务能力和岗位匹配程度。 (四)考察与体检。机关根据考试测评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考察和体检。考察内容主要 包括应聘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工作业绩、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方 面的情况。 (五)公示。机关根据考试测评、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任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六)审批或者备案。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所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 直属机构拟聘任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拟聘任人员名单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 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七)办理聘任手续。聘任机关与拟聘任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公开招聘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或者适当 xx化。 第十条 对于工作急需、符合聘任职位条件的人选少、难以进行公开招聘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经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直接选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一)提出拟聘任人选。机关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或者通过相关单位、专业机构、同行专家等推荐 ,提出拟聘任人选。 (二)资格审查。根据招聘资格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政治品质、工作履历和工作业 绩。 (三)考核测评。采取履历分析、面试比选、专家评审、业绩考核等方式,重点对拟聘任人选的专 业素养、业务能力和岗位匹配程度进行考核、测评。 (四)考察与体检。 (五)公示。 (六)审批或者备案。 (七)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不得聘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纪违法被机关、事业单位解除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纪律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公务员情形的。 第三章 聘任合同 第十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所聘公务员签订书面的聘任 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解除聘任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机关与所聘公务员根据需要,可以在聘任合同中约定前款规定之外的保密管理、离职后从业限 制等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目标与拟聘任公务员协商确定 。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为领导职务的,聘任合同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试用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 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任机关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 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经试用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四)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外,其他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约定 工作职责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 十天的; (六)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规定不得辞退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 同,但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项情 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关后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任机关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或者未 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申请解除聘任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聘任机关提出。聘任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 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任合同。未获批准前,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自行离职。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向聘 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本机关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 标准执行。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 经济补偿。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补缴社会 保险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 聘任制公务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聘任合 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人要求不延续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任机关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按规 定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公务交接,并履行法律 法规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后,聘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聘任制公务员登记,人事 档案由聘任机关管理和保存。 第二十六条 聘任机关根据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依据聘任合同全面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德、能、 勤、绩、廉,重点考核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情况。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获得工资、奖励 等的依据。 聘任制公务员的考核坚持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期考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必要时可以采 取聘期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等方式,考核结果应当向本人反馈。 第二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一般不得变动职位。 聘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考核结果和聘任制公务员本人意愿,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聘 任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聘。 对在专业性较强的职位上表现突出、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工作长期需要的聘任制公务员,聘期满 五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或者聘期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 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二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聘任制公务员工资一般按月支付,也可以实行年薪制 等特殊工资政策。 聘任机关应当根据聘任职位,综合考虑市场同类人员和本单位其他公务员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聘 任职位所需的工资额度,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根据市场同 类人员和本单位其他公务员工资水平调整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和聘任协议享受住房补贴、医疗补助等。 第三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 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第三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所需经费,通过政府预算安排。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聘任制公务员在工作中进行发明创造,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给予奖励。 符合条件的聘任制公务员,经批准可以参加中央和地方各级重大人才工程和科研项目评选。 第三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聘任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人 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纪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必须遵守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的纪律要求。 聘任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关公开招聘和直接选聘公务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组织招聘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和 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 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 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进行聘任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聘任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聘任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聘任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聘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职能和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 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或者其他招聘秘密信息的; (二)弄虚作假进行聘任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应聘人员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测评、考察 与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应聘人员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按照公务员从业 限制有关规定,领导职务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 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职务聘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聘任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9日起施行。2011年1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印发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的工作机关的设立和运行,提高党的工作机关履职能力和工作水平,保证党的 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有效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工作机关是党实施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的政治机关,是落实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 决策部署,实施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事业的执行机关,主要包括办公厅(室)、职能部门 、办事机构和派出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党的工作机关。 党委直属事业单位、设在党的工作机关或者由党的工作机关管理的机关,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 规和中央另有规定的除外。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产生和运行,按照党章和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党的工作机关开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 (二)坚持党的政治路线、思想路线、组织路线、群众路线; (三)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团结统一和机关工作活力; (四)坚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确保党的各项工作协调一致、协同推进; (五)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依照党章党规履行职责; (六)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支持同级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党的工作机关的设立,应当适应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需要,遵循精xx、统一、效能 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限额管理。 根据工作需要,党的工作机关可以与职责相近的国家机关等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合并设立或者 合署办公仍由党委主管。 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的事项,可以交由现有工作机关牵 头协调或者建立协调配合机制解决的,不另设常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 党中央工作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程 序报党中央审批决定。 地方党委工作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程序 由本级党委讨论决定后,报上级党委审批。 第七条 党的工作机关的领导机构和决策形式是部(厅、室)务会或者委员会,一般由正职、副职 、派驻纪检组组长或者纪工委书记及其他成员组成。 党的工作机关的领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和从严控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党的工作机关正职由上级机构领导成员兼任的,可以设常务副职,协助其处理日常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不设正职领导助理,一般不设秘书长。确有必要时,经党中央批准,党中央职能部门 可以设秘书长。 第八条 党的工作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 销、合并或者变更,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 党的工作机关在核定的行政编制内配备机关工作人员。 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持和完善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 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等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县以上党的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 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工作委员会委员,党组(党委)成员,以及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含人民 团体)的党员领导干部。 经济组织、文化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党组(党委)成员,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民主生活会是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是发扬党内民主、加强党内监督、依靠领导班子 自身力量解决矛盾和问题的重要方式。坚持和完善民主生活会制度,对于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 活,增强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实现党的正确领导,维护党的团结和集中统 一,引导党员领导干部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特别是核心意识、看齐意识 ,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始终做到忠诚干净担当,具有重要作用。 党员领导干部还应当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过好双重组织生活。 第四条 民主生活会应当遵循“团结——批评——团结”的方针,贯彻整风精神,充分发扬民主 ,开展积极健康的思想斗争,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参加民主生活会的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严肃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实事求是,讲党性不讲私情、讲真理不讲面子,按 照“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要求,严肃认真提意见,满腔热情帮同志,达到统一思想、增 进团结、互相监督、共同提高的目的。 第五条 民主生活会应当确定主题,一般由上级党组织统一确定,或者由领导班子根据自身建设实 际确定,并报上级党组织同意。 第六条 民主生活会应当围绕主题,就以下基本内容进行对照检查,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一)遵守党章,坚定理想信念,贯彻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执行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 矩,维护党中央权威的情况。 (二)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实行民主集中制,维护领导班子团结,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坚 持正确用人导向,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情况。 (三)正确行使权力,履职尽责、积极作为,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反对特权、秉 公用权的情况。 (四)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艰苦奋斗,清正廉洁,遵纪守法,注重家庭、家教、家风 ,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情况。 (五)执行党的群众路线,站稳人民立场,改进领导作风,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的情况。 (六)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 受到诫勉谈话的,应当说明整改情况。 第七条 民主生活会每年召开1次,一般安排在第四季度。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的,应 当报上级党组织同意。 民主生活会到会人数必须达到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八条 领导班子遇到重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或者对突发事件处置失当,经纪律 检查、巡视和审计发现重要问题,以及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等情况的,应当专门召开民主生活会,及时剖析 整改。 第九条 召开民主生活会应当制定会议方案,提前10日报上级党组织审核,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学习党章党规和党的创新理论以及有关文件,提高思想认识,把握标准要 求。 (二)由党委(党组)或者委托组织部门、机关党组织征求党员、干部和群众的意见建议,并如实 向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反馈。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就反映本人的有关问题,向组织作出说明。 (三)领导班子成员之间互相谈心谈话,交流思想,交换意见,并与分管单位主要负责人谈心,也 应当接受党员、干部约谈。 (四)撰写领导班子对照检查材料和个人发言提纲,查摆问题,进行党性分析,提出整改措施。个 人发言提纲应当自己动手撰写,并按规定说明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条 民主生活会由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主持,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通报上一次民主生活会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和本次民主生活会征求意见情况。 (二)主要负责人代表领导班子作对照检查。 (三)领导班子成员逐一进行对照检查,作自我批评,其他成员对其提出批评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总结会议情况,提出整改工作要求。 因故缺席的人员应当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会后,将会议情况和批评意见转告缺席人。 第十一条 民主生活会应当直面问题,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说清楚、谈透彻 ,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明确整改方向。自我批评应当联系实际、针对问题、触及思想。相互批评应当开 诚布公指出问题,防止以工作建议代替批评意见。对待批评应当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不搞无原则纷争 ,也不搞一团和气。 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具体意见,不得随意散布。 第十二条 民主生活会列席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和会议内容确定。列席人员可以发言,对领导班子 及其成员提出批评或者建议。 第十三条 民主生活会应当切实解决问题,对检查和反映出来的问题,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制定 整改措施,确定整改目标和完成时限。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整治。需要上级党组织帮助解 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反映领导班子成员的违纪问题,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在民主生活会上提出的重要问题,党组织没有及时研究解决和向上级党组织报告的,应 当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民主生活会结束后15日内,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和会议记录报上级党组织,并报送上级 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报告的主要内容是征求意见的情况、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情况、检查和反映出来 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措施。省部级单位召开民主生活会的情况,由中央组织部会同中央纪委机关形成综合报 告,报党中央。 民主生活会召开情况应当向下级党组织或者本单位通报。对于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的整改措施,以适 当方式公布。 第十六条 中央政治局带头开好民主生活会。各级党委(党组)履行组织开好民主生活会的领导责 任。上级党组织应当通过派出督导组、派人列席等方式,对下级单位召开的民主生活会进行督促检查和指 导,具体工作由组织部门会同纪律检查机关负责。对问题突出的领导班子,上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亲 自过问,派出得力的负责人列席民主生活会,严肃指出问题、深入分析原因、切实帮助解决。党的机关工 作委员会参与对同级直属机关召开的民主生活会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党中央主要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省部 级单位召开的民主生活会。 第十七条 上级党组织负责人,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随机参加一定数量的下级 单位召开的民主生活会,了解情况,进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派人列席下 一级各单位召开的民主生活会。 第十八条 执行民主生活会制度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考核内容,作 为考核评价领导班子的重要依据。对不按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的应当严肃指出、限期整改,对走过场的责 令重新召开,并在一定范围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民主生活会 的党员领导干部,给予严肃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高等学校党组织、乡镇党委等基层党组织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参照 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组织的民主生活会制度,由中央军委参照本 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23日起施行。1990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县以上党和国 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公务员考核规定 (200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审议批准2007年1月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发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修订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 第6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建设信念坚定、为民 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考核,是指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标准和程序,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政治素质、 履职能力、工作实绩、作风表现等所进行的了解、核实和评价。 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科学发展观、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 ,着眼于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政治标准放在首 位,突出考核公务员做好本职工作的实际成效,树立讲担当、重担当、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鲜明导向 ,坚持下列原则: (一)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二)客观公正、精准科学; (三)分级分类、xx便易行; (四)奖惩分明、有效管用。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 、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 (一)德。全面考核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重点了解学习贯彻xx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 定理想信念,坚守初心使命,忠于宪法、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 做到“两个维护”的情况;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 人品德等情况。 (二)能。全面考核适应新时代要求履职尽责的政治能力、工作能力和专业素养,重点了解政治鉴 别能力、学习调研能力、依法行政能力、群众工作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贯彻执行能力、改革创新能力、 应急处突能力等情况。 (三)勤。全面考核精神状态和工作作风,重点了解忠于职守,遵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 责,敢于担当、甘于奉献等情况。 (四)绩。全面考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依规履行职位职责、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等情况,重点 了解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等情况。 (五)廉。全面考核遵守廉洁从政规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等情况,重点了解秉 公用权、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 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是对公务员日常工作和一贯表现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一般按照个人小结、审核评鉴、结 果反馈等程序进行。 专项考核是对公务员完成重要专项工作,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和关键时刻的政治表现、担当精神、作 用发挥、实际成效等情况所进行的针对性考核,可以按照了解核实、综合研判、结果反馈等程序进行,或 者结合推进专项工作灵活安排。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是对公务员一个自然年度内总体表现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在每年 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4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