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F-2001-003
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
监理人:
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
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 投 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
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
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
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
完成。
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份。
委 托 人:(签章) 监 理 人:(签章)
住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电 话:
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
专 用 条 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 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
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总监为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
提供 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
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并免费提供 名
服务人员。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
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
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
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
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
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
外工作报酬: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报酬,按汇率计付。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
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合同管理办公室备案:
(章)
年 月 日
标 准 条 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
义:
(1)“工程 ”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
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
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
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
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
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
定,委托人
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
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
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
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
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
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
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
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
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 理 人 义 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
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
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
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
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
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
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
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
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
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 托 人 义 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
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
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
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
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
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
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
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
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
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
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
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
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
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
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
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
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 理 人 权 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
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
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
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
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
计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