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近三年职务犯罪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
报告
职务犯罪主要是指掌握一定管理、支配公共财产、人事
关系等多种实权的国家公务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
公共利益的高层次、高智商犯罪,其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
权钱交易。主要表现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和渎
职侵权犯罪,是腐败现象最突出的表现。近年来,党中央、
中纪委等多次强调要狠抓职务犯罪案件,要通过坚决查办违
纪违法案件、惩处腐败分子,严肃党的纪律,使广大党员、
干部受到教育。各大报刊、网络也一直对重大的职务犯罪案
件进行报道,使反腐败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人
民群众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高涨。
现对我院 20XX 年以来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调研,
现将调研结果从三个方面做以简要汇报:
一、职务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20XX 年至 20XX 年,我院共受理各类职务犯罪案件 42
件 47 人,案件占刑事案件总量的 1.75%,人数占刑事案件总
人数的 1.38%;其中,适用非监禁刑 25 件 28 人,案件占职
务犯罪总量的 59.52%,占刑事案件总量的 1.04%,人数占职
务犯罪总人数的 59.57%,占非监禁刑总人数的 1.76%,占全
部刑事犯罪总人数的 0.82%。其中,受贿 17 件,被判处免于
刑事处罚 3 件,缓刑 6 件,非监禁刑适用率为 52.9%;贪污
11 件,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2 件,缓刑 4 件,非监禁刑适用
率为 54.5%;滥用职权 9 件,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6 件,缓
刑 1 件,非监禁刑适用率为 67%;挪用公款 4 件,被判处免
于刑事处罚 1 件,缓刑 1 件,非监禁刑适用率为 50%;玩忽
职守 1 件,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非监禁刑适用率为 100%。
我院审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总体上有以下四个特点:
一是案件类型单一,主要集中在受贿、贪污、滥用职权、
挪用公款和玩忽职守这五种罪名中。其中,受贿 17 件,贪
污 11 件,滥用职权 9 件,挪用公款 4 件,玩忽职守 1 件。
贪污、受贿、职务犯罪案件占 66.66%。
二是量刑时适用非监禁刑比例适中,略高于三年刑事案
件非监禁刑适用的平均值,低于 20XX 年刑事案件非监禁刑
的适用率。仅三年职务犯罪案件中非监禁刑平均适用率为
59.57%,略高于 20XX 年刑事案件非监禁刑适用率为
46.27%,偏高于 20XX 年刑事案件非监禁刑适用率为
29.69%,但低于 20XX 年刑事案件非监禁刑适用率为
71.97%。
三是没有判处过管制型,主要适用了免刑和缓刑,且二
者所占比例相当。在 25 件非监禁刑案件中,判处免于刑事
处罚为 13 件,缓刑为 12 件,分别占 52%和 48%,判处免于
刑事处罚略多于缓刑。
四是退赃率较高,弥补国家经济损失。从 42 件职务犯
罪来看,财产刑到位率高于其他案由,特别是 25 件职务犯
罪非监禁刑适用都具有认罪服罪、退赃弥补经济损失的特点,
半数左右还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二、适用非监禁刑的态度和看法
非监禁刑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不
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适用缓刑、管制及可独立适用的附加
刑,不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式。它是一种人道、宽
缓、经济的刑罚制度,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
展趋势。
我们认为:在当前我国人民内部矛盾集中突显、对敌斗争
艰巨复杂、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特殊阶段,人民法院的工作
必须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指
导方针。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时,将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
谐社会贯穿于审判工作始终,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为此,我们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
时,必须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非暴力犯罪,
少犯、初犯、偶犯,认罪退赃、立功、自首的被告人实行轻
缓的刑事政策,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范围,强化财产刑的适
用。即根据具体案情、法律规定、被告人悔罪表现等因素来
判断,而不能脱离案件实际、法律规定人为地搞“一刀切”。
具体看法如下:
一是刑事审判必须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这一政策不仅适用于一般刑事犯罪,同样也适用于职务犯罪,
也必须做到该严必严,该宽必宽,决不能违法办案。既要严
厉打击职务犯罪,又不能挫伤人民群众与职务犯罪做斗争的
积极性,同时也要依法对真心认罪、悔罪、立功、退赃缴纳
罚金的被告人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
二是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是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
用的前提。尽管职务犯罪的案由有限,但个案的案情却千差
万别,因此,绝不能一概而论。像职务犯罪中,一些认罪、
悔罪、并能积极退赃的,从宽严相济的政策出发,对这样的
职务犯罪应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就应使用非监禁刑。
而对于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即使犯罪情节较轻或犯罪数额较
小,亦不能适用非监禁刑。
三是对于职务犯罪过多的适用监禁刑,不利于被告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