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以裁判文书公开为突破口,司法公开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之一。这一趋势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以赋予公众查阅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权利的形式第一次通过法律固定下来。在近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又对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与说明,进一步规范与拓展了司法公开的内涵与外延。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明确规定,对于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这是司法解释首次对人民法院规范以“司法公开”名义扰乱民事审判秩序的行为提供法律支撑。
在以往的民事诉讼中,部分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无视审判人员告诫,擅自对诉讼活动进行录音、录像,甚至进行“网络直播”、“微博直播”的事件时有发生。一般来说,偷录、直播行为是对审判人员的严重蔑视,它将致力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诉讼活动转变为偷录人员单方操纵下的表演。同时,偷录、直播行为经常为将本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泄露于第三方提供了条件,使得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定情形不公开审理、不公开质证、保守审判秘密等规定沦为虚文,造成对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个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甚至还曾发生过通过截取、剪辑的录音、录像,有选择性地进行“直播”,对审判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语断章取义,蓄意扭曲,造成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极端事例。
遗憾的是,既往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规范、惩戒未经允许的摄录、直播行为并无完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制定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中仅规定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而并未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作出限制,也未规定对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如何处置。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也只是针对记者这一特定旁听人员的录音、录像、摄影行为进行规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对上述行为进行约束的规范性依据。客观地说,随着通讯、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便携式摄录、传输设备的出现,偷录、直播行为的危害性比以前更大,也更为难以防范。《法庭规则》能够适应上世纪90年代的审判情况,在当前却已经不敷使用。
事实上,《民诉法解释》中加入这一规定并不突然,在201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已有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可以想见,随着我国各诉讼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更新,与之相类的有关规定将从刑事、民事扩展至行政等其他司法活动领域,从而使得司法公开活动更为有序、可靠。
需要说明的是,《民诉法解释》作出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诉讼活动不能留存影音资料,不能进行同步直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即是规范庭审摄录的专门性司法解释文件,其开篇便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对庭审活动录音或者录像。”根据《录音录像规定》,庭审录像应当以光盘等方式存入案件卷宗,并可作为调查庭审活动是否规范,是否存在违法现象的依据。与此同时,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近来广泛运用网络图文直播、微博直播,探索运用视频直播等手段向社会即时传播庭审实况,接受舆论监督。当前除依法不得公开、或不宜公开审理的外,逢重点案件、影响性案件必直播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重要手段,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应有期待。对大案要案的高透明度直播已经成为一些法院的亮丽名片。
司法公开已经成为无可阻挡的时代潮流,《民诉法解释》为这一趋势的更好实现提供了新的路径。但是司法公开不能以国家、社会、个人的合法权益为牺牲。从这一角度说,《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正反两方面为司法公开廓清了思路,开创了局面,以此为基础人民法院的各项公开活动必将焕发更为旺盛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