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车
我的足迹

201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加入Vip免费下载 立即下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 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保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落 实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政府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 的、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省政府规章进 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 对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 对13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江苏省组织机 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 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二、《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 9 9 2年4月2 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 6号发布) 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 ( 1 9 9 3 年 9 月 6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3 8 号发布) 四、《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 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五、《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六、《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2006年11月15日江苏 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七、《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8月23日江 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八、《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9日江 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九、《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 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附件2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 “组织”。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 所和设施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 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 、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 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 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 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 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 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 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 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 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 工”。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 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 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 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 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 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 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 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 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 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建设 工程防雷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监督落实防雷设计、施工、 监理、检测和业主单位等的主体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 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 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 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防雷装 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 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 置检测单位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进 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作 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人防部门可根据维护管理任 务的需要,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积极 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市场化。”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部门负 责管理。维护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进入人防指挥工程 ,必须持有本级人防部门印发的专用证件。”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必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修改 为“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必须向所在市(大城市所在区 )人防部门申请”修改为“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将“市、区 (局)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单位”修改为“人防部门和有人 防工程单位”。 (五)将第三章章名“经费和材料”修改为“经费”。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各级人防指挥工程,维 护管理经费从地方安排的人防工程经费中解决。 “二、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由使 用单位负责。向人防部门交纳租金或维修保养费用的,其 维修保养由人防部门负责。 “三、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 。   “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 、小修理费用和设备更新费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 和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凡 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从本单 位固定资产修缮中开支。 “四、军队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务院、中 央军委规定执行。” (七)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的“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 准”修改为“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 拆除时,应当报经人防部门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 除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 防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确需报废的,应报经省人防 部门批准”修改为“确需报废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部门批 准”。 三、对《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 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承储者 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质 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 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棉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储者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包装、标识或者质量证明文件不符 合标准要求棉花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对《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作 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 续”。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床位不满100张的 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县妇幼保健所、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 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诊所、不设床位的卫生院; “(二)门诊部、护理站(院); “(三)区属设床位的卫生院;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 在80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 “(五)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中医医院、二级中西医结 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康复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 、市妇幼保健所; “(六)市专科防治院; “(七)疗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 学影像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八)市急救中心(站)、市临检中心; “(九)部、省、市、区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门 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 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 院、三级康复医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境外投资者设立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  “(四)省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血液透析中心等医 疗机构。”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