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
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保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落
实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政府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
的、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省政府规章进
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 对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 对13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江苏省组织机 构代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
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二、《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 9 9 2年4月2 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 6号发布)
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
( 1 9 9 3 年 9 月 6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3 8 号发布)
四、《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
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五、《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六、《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2006年11月15日江苏
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七、《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8月23日江
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八、《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7月19日江
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九、《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
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附件2
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
“组织”。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
所和设施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
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
、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
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
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
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
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
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
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
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
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
工”。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
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
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防
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
范主动整改。
“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标准规范和规程的
要求,同时将检测结论和整改建议抄送气象主管机构。对
检测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防雷
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住房城乡建
设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
通运输、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建设
工程防雷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监督落实防雷设计、施工、
监理、检测和业主单位等的主体责任。”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
响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
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
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防雷装
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
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
置检测单位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进
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作
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人防部门可根据维护管理任
务的需要,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积极
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市场化。”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部门负
责管理。维护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进入人防指挥工程
,必须持有本级人防部门印发的专用证件。”
(三)将第十六条中的“必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修改
为“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必须向所在市(大城市所在区
)人防部门申请”修改为“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将“市、区
(局)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单位”修改为“人防部门和有人
防工程单位”。
(五)将第三章章名“经费和材料”修改为“经费”。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未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各级人防指挥工程,维
护管理经费从地方安排的人防工程经费中解决。
“二、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由使
用单位负责。向人防部门交纳租金或维修保养费用的,其
维修保养由人防部门负责。
“三、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
。
“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
、小修理费用和设备更新费用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
和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凡
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从本单
位固定资产修缮中开支。
“四、军队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务院、中
央军委规定执行。”
(七)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的“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
准”修改为“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
拆除时,应当报经人防部门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
除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
防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确需报废的,应报经省人防
部门批准”修改为“确需报废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部门批
准”。
三、对《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
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承储者
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质
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
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棉花。”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储者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包装、标识或者质量证明文件不符
合标准要求棉花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对《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作
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中的“,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
续”。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床位不满100张的
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县妇幼保健所、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
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诊所、不设床位的卫生院;
“(二)门诊部、护理站(院);
“(三)区属设床位的卫生院;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
在80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
“(五)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中医医院、二级中西医结
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康复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
、市妇幼保健所;
“(六)市专科防治院;
“(七)疗养院、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
学影像诊断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八)市急救中心(站)、市临检中心;
“(九)部、省、市、区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门
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
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
院、三级康复医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
“(三)境外投资者设立的独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
“(四)省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血液透析中心等医
疗机构。”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