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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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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等七部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 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 ,决定对七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 整”。 二、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应当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三、将《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应当经证 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修改为“报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四、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九项修改为 :“(九)符合规定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 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删去第十二条。 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删去第十六条。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去第十九条。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保荐代表人”。 删去第二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持 续动态的跟踪管理,记录其业务资格、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 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保荐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删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十一条。 五、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期货交易所 ,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 活动。” 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 形式,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事前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 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删去第六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 货交易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并事前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 则,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中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修改为“应当按照中国证 监会有关规定进行事前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报 告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六、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期货交 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 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期货从业资格证明、任职资格证明; “(五)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中的“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 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 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 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 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 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原《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 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 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第二款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 构”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 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期货从业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合格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 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 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 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 动情况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 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中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 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 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 货类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章程; “(三)境外有关监管部门核准文件; “(四)拟设立、收购、参股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机 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期货公司变更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权的,应当自获 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 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四款或者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 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条第二款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三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中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期 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七、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登记备案,遵循公平、公正 、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 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 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中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改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 法”。 第五十条中的“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修改为“停止其资产 管理业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 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 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 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 效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 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 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 (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 培训服务; (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 (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章程、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二)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 (三)依法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 券账户管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管 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一)业务实施细则; (二)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 (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 式; (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五)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或涉及重大诉讼; (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七)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 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 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十)重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重大事务; (十一)与证券登记结算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或调 整;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 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 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 关的数据和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意,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数据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 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数据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 (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证券资料; (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三)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 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 人证券的持有记录。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 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主 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征求相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 人的商业秘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 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 户内的,从其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 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 前款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中国合伙企业及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 、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 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 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 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 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 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 请中国证监会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 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 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 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涉及法人以他 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 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 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 府债券的登记业务。 第二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 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 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 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 当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以协议转让、继承、捐赠、强制执行、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 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业务规则变更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 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 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导致其持有人权利受到限制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 第三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 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 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当按 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并支付款项。 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推迟 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终止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 协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 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 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 ,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 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 ,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 管与结算协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 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 下内容: (一)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 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 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 (二)实行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 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者和证 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对证 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 (三)客户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将客户净买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 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出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 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 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他证券公司托 管的,相关证券公司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业 务规则予以办理,不得拒绝,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 全,禁止挪用、盗卖。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 ,禁止挪用、盗卖。 第四十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 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 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 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 。 第四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 结算银行,办理资金划付业务。 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 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 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 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证券交 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时经营证券自 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当申请开立自营证券、资金交收 账户和客户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分别用以办理自营业务的证券、资金 交收和经纪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 第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 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 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 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 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 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 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 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将结算 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轧差计算出应收应付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 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 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 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代为办理。 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 ,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 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 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不能取得 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对于同时经营自营业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管理业务的结算参与 人,如果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 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 和资金。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代为办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 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结算参与人 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限分别做出规定。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导致清算结果有误的,结 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予以纠正,并 承担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 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 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 系; (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 和操作流程。 第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 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 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 障交收的连续进行。 证券结算互保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状况,采 取要求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结算参与人提供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 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 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 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 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品保管 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 品保管库。 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 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互 保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 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根据业务规则 设立的其他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 (三)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 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