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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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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格试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 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资格试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 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 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 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 、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 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 格试点: (一)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 点的需求; (二)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 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 作机制; (三)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 税人资格试点工作相关的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四)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在综合保税区开 展工作的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 征管等相关工作。 二、综合保税区完成备案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综合保税区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 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三、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 ,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 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 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 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 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 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 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 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 征税款。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 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 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 货物。 (三)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