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令2015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
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
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二、在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五款:“鼓励机动车维
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
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
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
、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
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
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
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
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
、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
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必要的
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
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
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
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
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
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
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
,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
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
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
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
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
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
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
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
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
速器维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