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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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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令2015年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 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 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二、在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五款:“鼓励机动车维 修企业优先选用具备机动车检测维修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并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获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 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 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 、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 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 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 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 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 、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 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必要的 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 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 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 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 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 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 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 ,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 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 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 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 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 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 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 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 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 速器维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