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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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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 :1990-06-27 主题词:基层党组织选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党的基层组织,是工厂、商店、学校、机关、街道、合作社、农场、乡 、镇、村和其他层单位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包括基层委员会经批准设 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 选举,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延长期限一般超过一年。 第四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五百名以上或所辖党组 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五条 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 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 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 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党员的意志。 代表的名额一般为一百名至二百名,最多不超过三百名。其具体名额由集代表大会的党组织 按照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报上级党组织 批准。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代表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百分二十。 第九条 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单位组织全体党员酝酿提名,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提交党员大 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条 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的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 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 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党员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 第十二条 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为应选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三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确定 ,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 审同意后,提交党员大会进行选举。 召开党员大会代表的,由上届党员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候选人,报上级 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 ,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第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应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补选。 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 上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不设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 审查同意后,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