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效化解征地拆迁领域行政诉讼纠纷
的思考
一、我区征地拆迁领域行政诉讼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部分被拆迁户期望值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差异过
大
XXXX 年以来,全区完成征地近 X 万亩、拆迁 XXXX
余户、农转非约 X.X 万人,征地拆迁工作平稳有序,无群体
上访事件,得到老百姓高度认可,已实施拆迁的现仅余 XX
户未达成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占近六年实施房屋拆迁总
户数的 X.X%。该少部分未签协议被拆迁户认为市政府 XX
号令补偿标准过低,提出严重超越现行补偿政策的要求。
(二)为期望达到获取超越本地标准的理想化的补偿安
置目的提起诉讼
一些被拆迁户为期望达到获取超越本地标准的理想化
的补偿安置目的,网上聘请外地律师提起多次行政诉讼。律
师先后从限期搬迁决定主体、征地拆迁程序等方面一案提起
多起行政诉讼,并收取高额的诉讼代理费用。盲目信任律师
的引导,对已经终审的诉求进行多次重复诉讼,导致诉讼代
理费用至今还在累加递增中。高额的诉讼代理费用,致使该
部分农户X年多来,坚持提出严重超越法规政策的过高要求,
拒绝按政策规定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不利于征地拆迁
工作的依法开展和被拆迁户问题的解决,导致该部分群体的
矛盾至今难以化解,严重阻碍了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高
额的诉讼代理费用导致被拆迁户即使被依法实施强制搬迁
后也拒绝按政策规定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三)其他地区征地拆迁政策带来的干扰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镇产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土
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XX 省〈土地管理法〉
实施办法》《XX 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市政
府令第 XX 号)、《XX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自府函
〔XXXX〕X**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村镇产权房屋拆迁
适用依据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且只对拆迁安置标准作了
规定,并未对拆迁程序、流程作出详细规定,各地开展征地
拆迁工作系“各自探索”“相互取经”。并且拆迁补偿标准中
缺项部分以及安置人口的具体认定等问题也是由各区县各
自制定的补充办法,全市缺少统一的房屋拆迁实施流程和规
范。再加上其他地区在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中存在一定的管理
不规范现象,被征地拆迁群众相互交流比较,导致我区少数
被拆迁户拒绝签订拆迁协议,漫天要价,甚至通过行政诉讼
的方式来拖延时间,以谋求达到超越政策补偿标准的目的,
对我区拆迁工作推进造成一定干扰。
(四)为抢工期存在违法拆除现象
在征地拆迁中少量存在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责令交出土
地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项目业主为抢工期就进行了拆
除,导致当事人诉区政府征收行为违法,诉区政府行政赔偿
等。无论是否有施工方承认对拆除承担责任,只要行政机关
被推定为拆除行为的受益人,那么行政机关就会被法院确认
违法。
二、征地拆迁领域行政诉讼区政府败诉率较高的主要原
因
(一)部分行政决定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区政府作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主
体资格存在问题。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作
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单位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而当时的区国土资源局不是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而是
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单位,不具备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
定的主体资格。XXXX 年 X 月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政府法制
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认为依据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
第 XX 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可以由区
政府作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主体单位。但省高级人民
法院认为按修改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责令
限期交出土地的主体单位只能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故判定区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违法,
是区政府败诉率较高的主要原因。但又依据《行政诉讼法》
第 XX 条的规定,不撒销区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
决定》,决定仍然有效,仍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达到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目的。
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作出《责令
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单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区政府作
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主体资格得到法律的确认。
(二)为抢工期存在违法拆除现象,造成区政府败诉
征地拆迁中少量存在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责令限期交出
土地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定程序就进行拆除,严
重程序违法。导致当事人诉区政府征地行为违法,诉区政府
行政赔偿等。无论是施工方实施拆除的,还是政府实施拆除
的,法院通常认定征地主体单位区政府违法,承担相关责任,
造成区政府败诉。
三、规范征地拆迁行为,全力保障被拆迁户利益,有效
化解行政诉讼纠纷开展的工作
(一)开展专题培训,提高执行法律政策能力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后,为提
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