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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监委主任在2025年新修订《监察法》专题辅导授课上的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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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监委主任在 2025 年新修订《监察法》专题 辅导授课上的讲稿 同志们: 今天,我们利用周四晚上的学习时间,专题开展新修订《中 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辅导授课。这既是一次法治理念的再充电, 也是一场业务能力的再提升。作为基层纪检监察战线的“老兵”, 我先和大家分享个“小插曲”——上周到马市镇调研,镇纪委小 张拿着刚梳理的监察对象台账问我:“王主任,咱们村里的合作 社理事长算不算监察对象?上次县里培训没说清楚。”这个问题, 恰恰折射出新修订《监察法》出台的现实意义——随着反腐败斗 争向纵深推进,监察对象的范围、履职的边界、程序的规范都在 发生深刻变化,我们比任何时候都需要学深悟透这部“反腐利 器”。 一、深学细悟修订背景,在把握“时代之需”中锚定政治 方向 2025 年这次《监察法》修订,不是简单的“条文修补”,而 是党中央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战略考量。我在参与省 市纪委监委修订调研时,深切感受到三个“关键变量”: 第一,这是应对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精准调焦”。 近年来,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腐败形式呈现“三新”特征:主体多元 化,从传统的公职人员向平台经济从业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 理人员延伸;手段隐蔽化,“影子公司”“期权腐败”“代持资产” 等新型腐败占比上升;危害基层化,群众身边的“微腐败”存量 还未清零,教育医疗、养老社保等领域的新问题又不断涌现。去 年省纪委监委通报的某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案件中,3 名村 小组长通过虚构劳务合同套取补偿款,因当时监察法对“基层群 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界定不够具体,导致初核阶段 走了弯路。这次修订将监察对象从原来的 6 类扩展到 9 类,特别 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其他 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等情形,就是要把监察“探头”延伸到权 力运行的“最后一米”。 第二,这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系统升级”。 我们在 工作中常说“监督不是独角戏”,但过去由于法律衔接不够紧密, 存在“纪法贯通不顺畅、法法衔接有堵点”的问题。比如,某乡 镇纪委去年办理一起党员酒驾案件,因对“政务处分与刑事责任 衔接”的程序把握不准,导致处分决定宣布延迟了 15 天。这次 修订专门增加了“监察监督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 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 督贯通协调”的条款,还细化了“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案件管 辖、证据标准、程序衔接”等方面的协作机制。前几天我和县法 院刑事审判庭座谈,他们提到修订后的“监察证据审查标准与刑 事审判标准相衔接”条款,让职务犯罪案件退查率下降了 22%, 这就是制度完善带来的实效。 第三,这是规范监察权力运行的“自我革命”。 监察机关不 是“保险箱”,监察干部也不是“法外之人”。去年市纪委监委开 展“内部督查”时发现,个别乡镇纪委存在“谈话笔录要素不全” “涉案财物登记滞后”等问题,根源就在于对监察程序的刚性约 束理解不深。这次修订新增“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 权的责任追究”专章,将“非法收集证据”“滥用留置措施”“泄 露调查信息”等行为的追责情形细化为 12 类,还建立了“特约 监察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参与监督。 这就像给我们戴上了“紧箍咒”,但更是穿上了“防护服”—— 只有自身正、自身硬,才能挺直腰杆开展监督。 二、逐条拆解核心条款,在吃透“法理之要”中提升履职 本领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关键在“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 结合基层办案常见问题,我重点解读三个“易混淆点”: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界定——既要“应纳尽纳”,更 要“精准识别” 修订后的《监察法》第十五条列举了 9 类监察对象,其中最 容易出错的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 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 事管理的人员”。我举两个例子:县农业农村局下属的农业技术 推广站,属于“法律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其站长如果利 用职务便利收受种子经销商财物,就属于监察对象;而村里的红 白理事会成员,如果没有协助政府从事“低保评定、危房改造” 等行政管理工作,就不属于监察对象。上周县纪委监委案管室梳 理了全县监察对象台账,发现 3 个乡镇把“村老年协会会长”错 误纳入,2 个街道漏掉了“社区物业监管办公室主任”,这就是 对“管理公共事务”的理解偏差。大家在实践中要坚持“三个 看”:看是否行使公权力,看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看是否由财政 或公共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