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2024 年度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结果纠正情况的说明
2024年度,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体运行平稳,但在依
申请公开答复、主动公开履职等方面仍暴露出一定问题。全年
共有 10件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被依法
纠正,涉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超
时送达答复意见、作出答复的适格主体错误等多种情形。区府
办对上述被纠正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
下。
一、具体情况
2024年度被依法纠正的 10件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经逐案
梳理分析,主要集中于以下四类问题。
(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此类问题共涉及 3件,主要表现为承办单位在作出不予公
开答复时,援引法律条款不准确、不适当。部分案件中,承办
单位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认定为“过程性信息”或“行政
执法案卷信息”,并据此援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款作出不予公开决定,但经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认
定,相关信息已具有对外性和终结性,不符合过程性信息的认
定标准,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还有个别案件中,承
办单位混淆了“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与“不予公开”两类情形
的适用条件,导致援引法律条款与实际情形不符,被依法纠
正。
(二)应予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
此类问题共涉及 4件,是被纠正案件中数量最多的一类。
具体表现为:一是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
处理结果等具有对外效力的政府信息,承办单位以“内部文
件”或“案卷材料”为由一概拒绝公开,未依法进行区分处
理;二是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可公开与不宜公开内容混
合的情形,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
行区分处理,直接作出整体不予公开决定;三是对于依法应当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工作疏漏未能及时纳入主动公开范
围,导致申请人申请时仍未能获取,经复议或诉讼后被认定违
法。
(三)超时送达答复意见
此类问题共涉及 2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
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
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需延长的须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延长期最长不超过 20个工作日。上述 2件案件中,承办单
位均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亦未履行延期告知程序的
情形,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认定相关行政行为
程序违法,予以纠正。
(四)作出政府信息答复的适格主体错误
此类问题共涉及 1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以具有法定公开职责
的行政机关名义作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答复,但须在法定授权范围
内。该案中,承办单位以内设机构名义对外作出政府信息公开
答复,主体不符合法定要求,经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认定主
体不适格,判决撤销原答复。
二、问题分析
上述 10件被纠正案件,从表象上看各有不同,但深入剖析
其根源,折射出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制度执行、能力建设
和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深层次问题,需要从整体上加以把握
和正视。
(一)法律素养不足,依法行政能力有待提升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
法》《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多个层面
的法律规范,对承办人员的法律理解能力要求较高。从本年度
被纠正案件来看,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尤为突出。承办人
员对“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等核心概念的内涵
外延把握不准,对“应当公开”“可以不公开”“不得公开”
三类情形的适用边界认识模糊,在作出答复时往往套用惯例或
参照既往做法,缺乏对具体案件的独立、准确的法律判断。这
一问题的背后,是日常法律培训和业务研究不够系统深入,部
分承办人员长期处于“以经验代替规范”的工作状态,对新出
台的司法解释和上级指导意见未能及时学习消化,导致法律适
用出现偏差。
(二)公开理念偏差,“以公开为常态”原则落实不力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确立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
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信息公开申请
时,应将是否符合不公开条件作为审查重点,而非将不公开作
为优先选项。然而,从本年度“应予公开的未予公开”案件数
量最多这一现象来看,部分承办单位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明显的
保守倾向,习惯于从“不公开有无依据”出发进行审查,而非
从“公开是否有障碍”出发进行判断,导致一些本应公开的政
府信息被人为设置了不必要的屏障。这种理念上的偏差,不仅
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也在客观上削弱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要求存
在明显落差。
(三)程序规范意识薄弱,时限管理存在漏洞
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时限是法定程序要求,具有刚性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