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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数字虚拟人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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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数字虚拟人创新发展 数字虚拟人正从技术概念走向广泛的产业应用。从虚拟偶像、 数字主播到金融客服、医疗导诊,数字虚拟人已在多个领域落地 应用。与此同时,“撞脸”名人、深度伪造诈骗、不当使用逝者 形象、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等乱象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切。 数字虚拟人是利用图形学、数字图像处理或人工智能等技术, 借助真人驱动或计算驱动,模拟人类外貌,具备声音、行为、交 互能力或性格特征的虚拟数字形象。当前,数字虚拟人已在娱乐、 电商、教育等场景中广泛应用,其运行过程涵盖形象建模、数据 处理、内容生成、信息传播等多个环节,涉及技术支持者、服务 提供者、服务使用者和传播平台等多元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主要在以下方面存在法律风险。 一是人格权益侵害风险。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肖像、声音或神 态习惯制作数字虚拟人,可能侵害自然人的肖像权和声音权。从 司法实践看,已有法院明确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及于其虚拟形象, 认定未经许可利用 AI 技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可能 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 范围亦可及于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不当使用逝者形象的问题同 样较为突出,未经逝者近亲属同意,利用数字技术生成逝者形象 用于商业或娱乐目的,可能侵害逝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是数 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风险。数字虚拟人的运行依赖海量数据, 包括用户交互数据以及所模仿自然人的生物识别信息、行踪信息 等敏感个人信息。这些数据在采集、训练和使用过程中,存在 被过度收集、泄露或滥用的隐患。尤其在医疗健康、金融客服 等场景中,虚拟人获取的用户财务信息和健康数据若保护不力, 可能对用户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数字虚拟人的数据处理 链条长、参与主体多,传统的“告知——同意”框架难以有效覆 盖,需要更精细的治理规则。三是内容安全风险。数字虚拟人的 生成内容具有高度逼真性和快速传播性,可能被用于生成和传播 虚假信息,实施网络诈骗、诽谤等行为,其社会危害可能远超传 统虚假信息。在医疗、金融等专业领域使用数字虚拟人开展诊疗 咨询、推荐股票,可能对用户产生误导,甚至危害群众生命财产 安全。四是特殊群体保护与伦理风险。对未成年人而言,情感交 互型虚拟人可能诱发非理性消费和过度情感依赖,干扰其现实社 交与人格发展;对老年人而言,数字虚拟人则可能成为新型诈骗 工具。 近年来,我国在人工智能治理领域陆续出台《互联网信息服 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就 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发布意见,数字虚拟人治理的制度框架逐步 成形。今年 4 月,《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稿)》公布,进一步将治理规则向数字虚拟人这一具体场景延伸。 如何在法治轨道上规范数字虚拟人的创新发展,已成为社会治理 的重要课题。 细化数字虚拟人治理的法律规范。当前,涉数字虚拟人的规 范依据分散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 以及多部部门规章之中,各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协同尚有完善空间。 《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未经同意使 用敏感个人信息建模、逝者形象使用、全程标识等作出了具体规 定,将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规则在数字虚拟人场景中予以细化。 在此基础上,可将散见于不同规范的治理经验进一步整合,使数 字虚拟人的人格权益保护、数据治理、内容管控等规则在体系上 相互衔接、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