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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手册模板(试行)附录: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规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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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法律法规、国务院条例 4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4号) 4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第12号) 18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第14号) 49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1号) 69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2号) 85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15号) 107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 178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200 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 225 10.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 236 11.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办发〔2013〕22号) 255 12.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 11号)261 二、财政部部门规章及文件 273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 273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6号) 284 3.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8号) 295 4.财政部门监督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9号) 304 5.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 309 6.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8号) 320 7.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1号) 335 8.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2号) 348 9.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8号) 359 10.基本建设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1号) 371 11.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第19号) 386 12.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库〔2013〕218号) 414 13.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2012〕22号) 437 14.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 454 15.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 ) 473 16.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 (财会〔2017〕1号) 480 17.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4号) 487 18.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9号) 508 19.关于加强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4]33号) 517 20.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531号 ) 521 21.关于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14〕 497号)530 22.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6〕214号 ) 534 23.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6〕540号 544 24.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财 库〔2014〕180号)552 25.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5〕1号 ) 554 26.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 76号)560 27.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 〔2016〕113号)568 28.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 503号)586 29.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 ) 593 30.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 599 31.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1号 ) 607 32.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 90号)629 33.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5〕 15号)641 34.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6〕160号) 653 35.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教〔2011〕434号)666 36.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 11号)673 三、山东省地方性法规、政府文件 685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685 2.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62号) 697 3.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 财采〔2015〕10号)714 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预算单位内部控制管理规范》的通知 (鲁财采〔2016〕48号)724 5.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鲁发〔2014〕5号) 734 6.山东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鲁办发〔2014〕5号) 761 7.《山东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补充规定(鲁办发〔2015〕1号 ) 769 8.山东省省级“三公”经费预算管理和公开暂行办法(鲁财预〔2014〕5号) 771 9.山东省预算单位公务卡改革实施意见(鲁财库〔2008〕26号) 777 10.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库〔2008〕27号) 783 11.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实施公务卡制度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库〔2013〕18号 ) 791 12.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鲁政办发〔2014〕35号)795 13.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预算 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库〔2016〕57号)805 14.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直行政单位部分通用资产配置标准(2013版)》的通知 (鲁财办发〔2013〕7号)817 15.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直事业单位部分通用资产配置标准(2014版)》的通知 (鲁财办发〔2014〕20号)819 16.山东省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鲁财行〔2017〕27号) 821 17.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鲁财行〔2014〕4号) 829 18.关于《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鲁财行〔 2015〕58号)837 19.关于调整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行〔2015〕 83号)840 20.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标准明细表》的通知(鲁财行 〔2016〕27号)842 21.关于做好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改革工作的通知(鲁财采〔2015〕1号) 843 22.山东省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鲁办发〔2014〕6号) 848 23.关于调整省直机关会议费标准的通知(鲁财行〔2017〕2号) 856 24.山东省党政机关会议定点管理实施细则(鲁财行〔2015〕25号) 858 25.山东省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实施办法(鲁财行〔2014〕1号) 864 26.山东省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用管理实施办法(鲁财行〔2014〕24号) 869 27.山东省贯彻《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实施意见(鲁财会〔2014〕4号 ) 873 一、法律法规、国务院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 24号)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 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 定》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199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4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 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 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 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 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 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 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 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 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 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 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 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 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 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 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 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 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 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 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 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 ,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 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 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 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 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 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 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 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 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 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 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 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 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 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 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 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 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 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 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 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 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 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 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 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 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 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 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 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 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 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 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 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 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 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 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 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 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 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 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 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 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 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 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 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 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 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 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 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 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 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 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 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 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 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 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 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 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 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 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 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 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 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 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 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 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 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 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 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 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 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 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 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 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 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 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 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 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 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 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 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 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 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 、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 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 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 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4〕第 12号)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1995年1月 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2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 算 第九章 监 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 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 ,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 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 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 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 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 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 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 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 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 )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 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 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 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 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 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 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 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 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 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 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 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 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 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 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 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 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 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 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 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 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 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 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 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 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 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 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 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 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 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 、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 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 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 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 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 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 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 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 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 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 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 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 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 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 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 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 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 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 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 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 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 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 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 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 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 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 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 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 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 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 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 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 ;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 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 ,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 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 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 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 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 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