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
章的决定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
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
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
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
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
,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经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
23部税务部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9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
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二条中“《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
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修改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二、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
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四条第四项第1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
”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将第四条第四项第2目中“省级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 区(县
)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
报单 区(县)税务局”;
将“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 区(县
)国家税务局(公章)”修改为“附件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
情况通报单 区(县)税务局(公章)”。
三、删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四条;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中“省级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并改
为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七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
务局”,并改为第二十六条。
四、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
总局令第17号公布)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中“省级
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删去第十五条;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
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
、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并改为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
局”,并改为第十九条。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
改并公布)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
下简称省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省税务机关”修改为
“省税务局”。
六、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
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第七条中“国家税务局
”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
将附件表2: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
明中“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月报,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将附件表4: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汇总表填表说
明中“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汇总填报”修改为“1.本表为年报,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汇总填报”。
七、将《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9号公布)第五十四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
“税务局”。
八、将《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0号公布)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
务局”。
九、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
务总局令第35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
“税务局”。
十、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修改并公布)第三条中“国家
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
局)”;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
,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
登记”;
删去第六条;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
(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六条第一款;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
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并改为第
十条;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
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
证件的管理”,并改为第三十五条;
将第四十八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
务局”,并改为第四十六条。
十一、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