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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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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政 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 施行。   市长王安顺  2013年4月26日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 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 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 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 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 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 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 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 检疫的相关工作。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 ,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 合。 第五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 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 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 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 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 ,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 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 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 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 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 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 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 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 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 :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 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 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 政区域内调运。 第十条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 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 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 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 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 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 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 机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 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 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 (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 发生地调出本市的; (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 本市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 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 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 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 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 ,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 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 向、销售数量。 第十五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 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 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六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 ,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 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 查。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 的,应当立即向本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报告,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 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市农业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