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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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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喜良 2019年7月4日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 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 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 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 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发展智慧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 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 等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 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有 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 市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 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机动车停车场供给体 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配套 驻车换乘公共停车场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 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 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 )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有 关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增建机动车停车泊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 ,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驻车换乘 公共交通的场所,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 换乘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 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 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组织验收;过渡性公共停 车场竣工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或者对既有 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联席 会议进行审定,并按规定办理验收。 第十七条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 、监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功能。因修改、调整城市 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 手续。 第三章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由具备有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 置,交易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价格。每次出让期两年,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按照收 支两条线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 需要。鼓励将未售卖的停车泊位进行出租。 居住区内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决议或者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禁止在居住区内乱 停、乱放机动车。 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应当编制居住区车位设置、管理方案,依法经该物业 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有关 部门批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停车服务单位组织实施。 利用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收取的车位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管理方 案约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单位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设置临时停车位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 和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完商事登记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 辖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服务者的基本信息;  (二)场地权属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专业管理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清单、验收合格、信息化管理方 案等有关资料; (四)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六)利用居住区业主共有部分设置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 的设置、管理方案。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经营: (一)按照备案的场地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 车场管理制度; (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规范,保持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 (四)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票据,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 监管责任; (五)暂停经营超过30天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六)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正确 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其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