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2011年3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11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
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的农民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
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
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成
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
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建筑行
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
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
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
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
件。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
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
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
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
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
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
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支付
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支付
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
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至劳动关系
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
,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
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
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
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2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
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
第八条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
,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银行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指定
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照
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0%的资金预存入工资准
备金账户,并向银行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
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工资准备金账户的
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和检查。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具备条
件的应当及时到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为劳动合
同期限3个月以上的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与银行签订
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由银行按月代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
资。
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其所在
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监督管
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
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
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
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
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自交存工资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未发生拖欠工
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凭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减半交存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减半
交存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免交工资保
证金。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
时,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凭证和建
设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预存证明。未按照要
求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铁路、
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
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二条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过拖欠或者克扣农
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
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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