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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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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2011年3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  2011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 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 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的农民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 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 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 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成 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 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建筑行 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 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 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 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 件。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 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 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 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 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 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 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支付 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支付 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 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至劳动关系 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 ,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 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 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 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2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 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 第八条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 ,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银行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指定 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照 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0%的资金预存入工资准 备金账户,并向银行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 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工资准备金账户的 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和检查。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具备条 件的应当及时到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为劳动合 同期限3个月以上的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与银行签订 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由银行按月代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 资。 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其所在 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监督管 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 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 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 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 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自交存工资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未发生拖欠工 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凭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减半交存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减半 交存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免交工资保 证金。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 时,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凭证和建 设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预存证明。未按照要 求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铁路、 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 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二条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过拖欠或者克扣农 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 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 在5个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