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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讲座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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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讲座稿 各位学员:大家好。 一个人成年以后就面临恋爱、结婚生子、抚养子女成人、赡养老人这一系列的 程序,随后自己的子女长大又会重复这一程序,每个人就这样历经辛苦、同时享受 与子女、父母在一起的天伦之乐。今天我们一起从婚姻法概述、家庭关系、婚姻法 应用实务三个部分学习一下婚姻法。 第一部分  婚姻法概述 婚姻法有广义婚姻法和狭义婚姻法法之分。狭义婚姻法,是指调整夫妻之间人身 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婚姻法,是指除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 外,还规范由婚姻关系产生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属于广义的婚姻法。另外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除了专门的婚姻法 外,还包括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 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有关法律中对婚姻家 庭问题所作的规定。 一、我国婚姻法的发展史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这部婚姻法 的核心内容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 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为了肃清 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该法还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收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 自由、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等。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婚姻 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1980年婚姻法共 分五章37条,修订的具体内容有以下六方面:一是完善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总 则中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的内容。二是提高了法定婚 龄,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男20周岁、女18周岁,修改为男不得早 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禁止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将1950年 婚姻法规定的“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从习惯”,修改为“禁止三代 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四是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夫 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而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即祖父 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关系,兄弟姊妹间的关系等,扩大了调整范 围。五是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1950年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离婚的条件,1980年婚 姻法,一方面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另方面规定,一方要求离婚的,如 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就明确地规定了准离或不准离的条 件。六是增加了对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人依法制裁和强制执行的规定。总之,1980年 婚姻法的颁行,健全了法制,维护了公民的婚姻家庭的权益,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 义婚姻家庭制度。 二、现行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1980年婚姻法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 定,促进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变 化,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包括:一夫一妻制度遭到重婚纳妾、包 二奶、姘居、婚外恋等现象的挑战;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离婚时一方特别是 妇女的财产权利和探望权利得不到保障;婚姻家庭不稳定,导致青少年违法犯 罪;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受虐待现象严重等。针对新情况、新问题,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订后共分六 章,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修订后共分六章(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51条,它是198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 发展。从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五大突破: (一)提出了婚姻家庭建设的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精神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 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规定意义重大而深 远,婚姻家庭的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古今中外,婚姻家 庭问题既受道德规范的调整,又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婚姻家庭问题不是纯粹 的“私事”,而是带有社会意义的大事。它关系到民族的兴旺、社会的进步和人类 的文明。 这一规定的必要性在于:其一、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爱情是缔结和维系婚姻 的基础,男女结婚就是对爱情的承诺,就应当忠于爱情,珍惜爱情。但是,爱情又 是一种动态的感情,它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如果爱情已经消失,双方不再相 爱,那么,离婚就是最明智的选择。所以我们既保障结婚自由,也保障离婚自 由。(爱尔兰法律规定禁止离婚,担心一失足成千古恨,所以晚婚成了风俗)其二、 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迄今为止,一 夫一妻制是男女结合的最文明、最佳的方式,世界各国绝大多数都实行一夫一妻 制(阿拉伯伊斯兰教国家,埃及、阿联酋等法律规定,一个男子可以娶4个妻子,地 位、物质、感情生活各方面一律平等,且不得轻易离婚,若离婚大部分财产归女 方)按照这个原则,任何公开的、隐蔽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都是为道德和法律 所不容的。其三、符合国际社会惯例。不少国家和地区,如法、日、德、瑞士、意 大利和我国香港、澳门等地区都有类似的规定。 夫妻间发生了不忠实的行为如何处理?可视情节之轻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 进行道德谴责或(公职人员)给予政纪、党纪等处分,或令其承担民事法律责 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婚姻家庭问题,需要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来调 整。 (二)补充了禁止性条款,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第3条作了两项补充:第一项补充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条款。《婚姻法》在禁止重婚的同时,禁止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这 一规定有其针对性,改革开放以来,婚外性关系不断增多,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数量上看,有日益蔓延的趋势;从形式看,从隐蔽走向公 开;从主体看,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其危害性有三:冲击了家庭,损害了公民的 权益;挑战了一夫一妻制和计划生育国策;引发了腐败(情人一大群)和恶性案 件。为了遏制这种丑恶行为,捍卫一夫一妻制;《婚姻法》明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对这种违法行为,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 任。 第二项补充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家庭暴力是破坏婚姻家庭,侵害 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家庭暴力引发的女性犯罪、老人犯 罪甚至于未成年人犯罪,也令人忧虑。国际社会所说的家庭暴力概念比较宽泛,它 包括三个内容:即肉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和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还有某些 不同,但不论如何界定其范围,施暴者的行为都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侵害,都是为法 律所不容的。至于家庭暴力如何处理,这涉及到刑法、行政法规、民法等多个领 域。而《婚姻法》作为民事法律,从民事责任这个层次上表明“禁止家庭暴力”是 很必要的。 (三)增设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立法空白 1、婚姻无效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违反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 《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用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三个条款规定了无效婚姻的 内容。其一、无效婚姻的原因。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 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二、可撤销婚 姻,这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要请求撤销,须 在一年内提出。其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被宣布为无效婚姻或可 撤销婚姻的,自始无效,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 据照顾无过错一方权益处理,子女问题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因一方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 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这项制度其作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第一方面:填补 无过失方的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救济手段,最基本功能就是填补无过失 方的损害。通过损害赔偿,使无过失方在经济上得到补偿,在精神上得到慰藉。使 无过失方缓解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所受之痛苦,从而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安 定。第二方面:制裁、预防违法行为。规定无过失方有权请求赔偿,这本身就体现 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体现了“谁侵权、谁负责”的精神。也就是说,侵犯了他人 的权益,就一定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是法律的正义性的要求。同时,对其他可能 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四)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薄弱环节 1、夫妻财产制度。第一、从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 第17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分别规定了不同人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 围。第二、规定了夫妻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8条规定结婚以后,夫妻 双方仍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婚前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残疾人生 活补助费、遗嘱、赠与合同中指明只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及专用的生活 用品等。第三、充实了约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形式 以及约定的效力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2、亲子制度。父母、子女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依据总则第4条的精神,《婚 姻法》作了补充和修改。第一、强调了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如 第21条、23条、25条都做了补充性的规定,要求父母加强责任心,更好地履行教 育、扶养和保护子女的义务,体现了“儿童优先”的思想。第二、健全了祖孙间、 兄弟姐妹间的关系。第28条规定了祖孙间的扶养、赡养关系形成的原因,把“祖之 子女、孙之父母无力扶养或赡养”也补充祖孙间形成扶养、赡养关系的原因之一。 第29条在规定兄姐和弟妹的扶养关系的同时增加规定,“由兄妹扶养长大的有负担 能力的弟妹,对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妹有扶养的义务”这两 条规定就更加体现了敬老爱幼、养老抚幼的精神。 3、离婚制度。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离婚制度的完善 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方面:离婚条件的具体化,加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80年婚 姻法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这是概括主义的典型代表。这 种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难以操作。《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五种具体 情形,加强了可操作性,但这些情形仅仅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并不是离婚的必 备条件。第二方面:规定了离婚后的探望权,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离婚后不直 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探望子女时往往遭到对方的拒绝,或者设置种种障碍不让探 望。离婚解除的是婚姻关系,但割断不了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婚姻法》第38条明 确规定了探望权而且还规定对方应给予协助,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的,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探望权应予恢复。 (五)加大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力度 1、补偿制度。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所得的财产归各 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作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 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主应当从个人财产中予以补偿,这一规定不仅保护了 弱者,而且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 2、经济帮助制度。第42条规定,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主应从其住房 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 3、保护老人的婚姻。第30条指出:子女不得干涉老人再婚以及再婚后的生 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此外,在保护军婚、财产分割、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等方面,也做了保护弱者 的有关规定。 第二部分  家庭关系 所谓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家庭的存在而产生的一些法律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 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 的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姐与弟妹之间的关 系等。对于家庭关系,婚姻法都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对正确处理各种家庭关 系,维护家庭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发挥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有益作 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 和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关系的总原则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总的原则性规定。夫妻在 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人格上的独立和平等,是宪法规定男女 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具体说,主要是指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的 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有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尽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 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存在。(耙耳朵)只有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才能平等行 使权利,平等履行义务,共同管理家务,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 (二)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1、夫妻的姓名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各 自享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业、收入和彼此的扶养关系而 发生变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者改变自己的姓 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假冒。(不影响夫妻双方自愿对姓名的特殊约 定,如夫用妻姓、妻用夫姓,薄谷开来)。 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 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夫妻都 有走向社会、从事生产劳动、参加工作、获得报酬的经济上的独立权;二是夫妻都 有参加文化学习、接受教育、从事社会活动、交往的自由权。(富豪对富婆 3、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也就是说,妻子有计划生育的义务,丈夫同样有计划 生育的义务,不能片面地把责任推给一方。 4、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所谓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生活 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另一方面,一方不履行扶 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婚姻法中,扶养仅指夫妻 双方在生活上的互相供养,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或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供养,赡养 是指晚辈对长辈的供养。 (三)夫妻财产关系 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从财产的归属和管理角度划 分,大体上有统一财产制(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价,移转所有权于丈夫,妻子保留 对该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已逐渐不被采用)、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夫妻的财 产仍归各自所有,但将其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管理,采纳的国家和地区较少)和分 别财产制几种类型。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 有财产和约定财产三种类型,并作出具体规定。(后面婚姻法应用实务中学习) 二、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是最近的血亲,是家庭的主要成员。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子 女出生的实事发生,因血缘联系而形成固定的身份。父母子女关系,有确定的社会 内容,表现为一种相互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婚姻法按照是否自然血亲把父母子 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 女;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 女。上述各类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相同 的(第4条 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 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5条 下列 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 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6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 病;(4)年满35周岁。即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的抚养、赡 养、继承等法律关系就不存在了)。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不产生父母子女 间的法律关系。 (一)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 的义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 在家庭关系中关于子女赡养父母的协议,有许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某种情况下没 有法律效力。(比如:有两弟兄签订了供养父母的家庭协议,大儿供养父亲、小儿供 养妈,这样的协议其实是侵犯了父母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因为大儿、小儿 的经济条件以及父母的身体条件可能差距很大,如果大儿条件差,无力承担体弱多 病的父亲的医疗费,小儿条件好依法应该承担父亲的部分医药费,不能说只管妈不 管爸;还有父母不可能同时去世,如果在世的父或母只有一个儿子赡养,明显不合 法。) (二)子女对父母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 的义务;子女的姓名权利;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 女同等的权利。 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一)祖孙间的关系 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的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条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条件)孙子 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2、孙子女、外孙子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 外孙子女(条件应该成年),对于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条件)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3、祖孙间的继承权。继承法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 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失 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可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孙子女、外孙子 女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 产;或者作为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继承 人继承遗产。 (二)兄、姐与弟、妹的关系 1、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条件),对于父母已经 死亡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条件)弟、妹,有扶养义务。 2、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条件:一是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二是弟妹必 须具有承担扶养兄姐的能力;三是兄姐必须处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状 况。 3、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继承法规定,兄弟姐妹间的相互享有继承权,只不过 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或者丧 失继承权时,才实际产生继承。  第三部分   婚姻法应用实务 一、婚前的若干法律问题 1、结婚的法律意义。(1)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结婚之后不能和其他 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由于客观原因生活 困难,另一方有义务在经济上给予支持。(3)婚后夫妻之间有财产共有的权利除非 双方另有约定,即使男方月收入10万元,女方月收入100元,婚后都属于两个人共 有,双方有平等的支配权。(4)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婚后夫妻一方死 亡,除非留有遗嘱,另一方有权继承一方生前的财产。 2、彩礼和嫁妆的争议,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 针对广大农村现在存在的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凡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彩礼符合下列三种情况的可以返还:①接 受彩礼之后,没有结婚的;②接受了彩礼,也结了婚,但是没有同居的,总之就是 并没有象夫妻一样生活的就可以返还;③给付彩礼的一方因为给付行为而导致自己 生活困难的,也可以要求返不彩礼。生活困难并不是说你给了彩礼之后,生活就比 以前困难了,而是说因为你给付了彩礼,你的生活标准就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的标准,这才叫生活困难,这一块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实践中分为两种情况:在结婚登记之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女方的婚前个人 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女方所有。举例:一男一女是先办酒,后领结婚证。婚 后感情不和准备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于女方父母在结婚仪式上陪送的大约值6 万 块钱的嫁妆该归谁所有发生争议。男方认为是送给双方的,应该两个人平分;而女 方认为是送给自己一个人的,应该归自己一个人所有。正确的应该是归女方个人所 有。 结婚登记之后陪送的嫁妆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若有财产约定,则 应当依照约定处理。还是前面的例子,如果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