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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课讲稿:《纪律处分条例》新增或修改重点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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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课讲稿:《纪律处分条 例》新增或修改重点条文解读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与时俱进完善纪律规 范,与2018年《条例》相比,新增16条,修改76条,进一步扎 紧织密制度笼子,为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提供了重要遵循。 为了帮助大家深入学习理解、贯彻执行好《条例》,针对《条 例》新增或修改的部分重点条文,本期我们约请参与《条例》 修订工作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同志从修改背景、理解执 行等方面进行权威解读。   一、关于不予处分、不追究党纪责任   【条文】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 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 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 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 论。    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情 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 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    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 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   【解读】 党的二十大强调,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 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 于担当、积极作为。从调研情况看,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 一个难点在于,党员、干部的行为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如何 明辨他是基于“为公”还是“为私”,分清“无心”还是“有 意”,进而促使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敢用、会用容错纠错机 制,精准做到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为干事者撑 腰,以免除广大党员、干部投身干事创业、改革创新、推动发 展的后顾之忧。此次修订《条例》,坚持实事求是和主客观相 统一,强调违纪行为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违规性和主观有责 性,明确了对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不追究党纪责任的基本 规则。为此,新增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党员行为虽然造成 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 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这样规定,就是要全面 准确把握党员、干部行为的主客观要素,将基于不可抗力、不 能预见、紧急避险等原因而实施的行为,同出于故意或者过失 而实施的过错行为区别开来,从而防范和纠正不考察具体情由 就随意动纪的问题,避免因纯粹客观归责挫伤党员、干部积极 性,从而导致消极“避责”、瞻前顾后、畏首畏尾的现象。 同时,新增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了不予处分的情形,规 定“党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党纪 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 者予以诫勉,不予党纪处分”。增写这一内容,呼应《条例》 第五条关于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规定的修改,进一 步强化了第一种形态的处置方式,既体现动辄则咎,及时咬耳 扯袖、红脸出汗,也坚持错、责、罚相适应,防止出现追责不 力或者滥用处分两种错误倾向。    综合来看,通过这次修改完善,《条例》第十九条分三款规 定免予处分、不予处分、不追究党纪责任,总体上形成了对一 般违纪、轻微违纪、不属于违纪等不同情形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的系统规范。这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实行区别对待提供了法 规依据,为精准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奠定了党纪处分方面的 基础制度,有利于切实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统一起 来,把惩治与教育结合起来,更好激发广大党员、干部的积极 性、主动性、创造性,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杜冬冬)   二、关于纪法衔接条款   【条文】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 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 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 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 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 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 一,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党员不仅要严格 遵守法律法规,而且要严格遵守党章等党规,对自己提出更高 要求。在调研中,不少同志希望进一步明确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的违法行为的范围,更好地促进纪法衔接。此次修订《条 例》,在第三十条分三款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是对第一款作了修改,针对实践中多发易发的违法行 为,充实规定了党员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 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 视具体情节给予处分。    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增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 党纪处分规定,明确“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 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 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 这是一处重要的修改内容。这些违法行为本来可以包含在第一 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中,但考虑到当前财经领域违法行为较为严 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严肃财经纪律的要求,进一步突出了对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惩戒。    《条例》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分则中增加一章,专门 规定对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处分。关于财经纪律,在2003年 《条例》分则中有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 章,共14条,其中大部分行为可以被《预算法》《政府采购 法》《招标投标法》 《会计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所涵盖。那时 在《条例》中,对违纪和违法没有作严格区分,分则中存在大 量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规定。比如,除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外,还有贪污贿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失职渎职、妨害 社会管理秩序等行为,将适用于共产党员的纪律与适用于全体 公民的法律混同起来,未能充分体现共产党员的先进 性。2015年修订《条例》时,按照纪在法前、纪法分开的原 则,删除了包括违反财经纪律这一章在内的79个与国家法律重 复的条文。同时,为解决对违法行为进行党纪处分的问题,在 总则中增写了对党员实施违法行为给予党纪处分的条款。此 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相关行为,就适用总则中这一纪法 衔接条款进行处分。《条例》经过2015年的修订,党的纪律特 色更加鲜明,形成了“六项纪律”体系,并经党的十九大党章 确定,一直延续至今。这次修订《条例》,在坚持纪法分开原 则和“六项纪律”体例的基础上,没有在分则中增加其他纪律 分类,而是在总则纪法衔接条款中的第三十条专列一款,对违 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党纪处分作出规定。党组织在执纪过程 中,发现上述行为的,不仅要对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 任,也要严格依据《条例》追究党纪责任。    三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增对有涉黄涉毒等违法行为党 员的党纪处分规定,明确“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 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 处分”。这主要是考虑到,党章规定,党员要带头实践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人民群众对党员的道德标准 要求很高,党员、干部道德败坏,再有才老百姓也不服,党纪 对党员的严重失德失范行为必须进行严惩。对有涉黄涉毒等违 法行为的党员给予严格的党纪处分,《条例》之前曾经有过相 关规定。这次修订作了重申和强调,旨在释放对此类违法行为 严惩不贷的强烈信号。 (杜冬冬)   三、结交、充当政治骗子   【条文】   第五十五条 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 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充当政治骗子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 籍处分。   【解读】    《条例》新增第五十五条,明确对搞投机钻营,结交政治骗 子或者被政治骗子利用的,以及充当政治骗子行为的处分规 定。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要严厉 打击那些所谓“有背景”的政治骗子;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 全会上进一步强调,要有力打击各种政治骗子,严格防止把商 品交换原则带到党内。结交、充当政治骗子,是近年来执纪监 督中发现的较为典型的一类问题。政治骗子手法多样,花样翻 新,主要表现为:一是惯于身份伪装,有的冒充领导干部或者 领导干部的亲友、身边工作人员,有的自称“关系通天”“上 面有人”,等等;二是擅长行为包装,有的伪造与领导干部的 合影、乘坐高级轿车、出入高档饭店,有的以传播政治谣言方 式制造掌握“内部信息”的假象,有的甚至伪造公文材料,等 等;三是善于攻心、“围猎”,有的吹嘘能找关系帮人跑官要 官,有的自称能帮违纪违法干部说情消灾、抹掉问题、逃避追 究,等等。有些政治骗子的手段、说辞并不高明甚至十分拙 劣,但仍有党员领导干部信以为真,奉其为座上宾,甘于被其 利用、欺骗,甚至主动结交,说到底是为了提拔重用而热衷搞 旁门左道,信奉所谓“潜规则”而找“门子”,从而被迷住了 心窍,本质在于投机钻营。从执纪执法实践看,不少严重腐败 问题背后有政治骗子的身影。当前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尚未彻底根除,其中一个表现就是错误思想观念仍然根深蒂 固,遇事习惯走“特殊门路”、享“特殊照顾”,模糊是非边 界,也为政治骗子提供了条件。结交甚至充当政治骗子,严重 污染政治生态。对此类具有严重政治危害的非组织行为进行坚 决惩治,有利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促进党员、干部做到对党 忠诚老实、光明磊落。 (杜冬冬)    四、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搞部门或者地方保 护主义   【条文】   第五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 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 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 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或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 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 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 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理。   【解读】 《条例》第五十六条增写第三款,明确对不顾党和国家大 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处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 保障党中央政令畅通的纪律条款。党的政治建设的首要任 务,就是保证全党服从中央,坚持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 导。任何具有部门和地方特点的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党中央 精神为前提,在这一点上不能有丝毫含糊和动摇。执纪监督中 发现,一些地区和部门的党员领导干部不能正确处理全局和局 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存在自行其是,搞本位主义、分散主 义的问题。比如,有的各自为政、画地为牢,不关心建设全国 统一的大市场、畅通全国大循环,只一门心思建设本地区本区 域小市场、搞自己的小循环,或者以“内循环”的名义搞地区 封锁;有的出台歧视外资企业和外地企业、实行地区保护的优 惠政策,设置歧视性、隐蔽性的区域市场壁垒,等等。对这些 不顾党和国家大局、搞部门或者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在政治 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同时,《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将贯彻党中央决策部 署只表态不落实行为由原来的违反工作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 纪律。“两个维护”是具体的,不能停留在口头上。实践 中,有的地方和部门在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时热衷表态、虚于 应付,把口号喊得震天响,但不见诸实际行动,最终不能掩盖 其不抓落实的行为本质。对这些不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 行为给予党纪处分,就是要以严明政治纪律确保党中央令行禁 止,促使党员领导干部以实际行动做到“两个维护”。(王 薇)   五、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   【条文】   第五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 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 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 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 重处分。   【解读】    《条例》新增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充实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 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行为的处分规 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 念,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工作要求,也是十分重要的政治要 求;强调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 务,坚持高质量发展要成为领导干部政绩观的重要内容。新征 程上推动高质量发展,不能穿新鞋走老路,必须完整、准确、 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应当说,大多数干部能够积极适应新的 发展要求,但也有一些干部跟不上,这其中,有的是能力不足 或者工作作风问题,但也有不少是因为政绩观错位造成的。实 践中,一些领导干部忘记为民造福是最大的政绩,把干事和个 人名利捆绑在一起,私心杂念作祟,醉心于获取升迁资本,喜 欢“做秀”而不是“做事”,热衷于“造势一时”而不是“造 福一方”,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中偏离政治要 求,造成严重危害。比如,有的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不正 确,盲目举债、寅吃卯粮,违法违规或者变相举债融资形成的 隐性债务问题突出,或者盲目发展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 目,大搞低层次重复建设,等等,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 重大损失。作出本款规定,有利于推动党员领导干部切实贯彻 党中央要求,认真践行正确政绩观,把新发展理念、高质量发 展的要求落到实处。    同时,《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 程”、“政绩工程”行为由原来的违反群众纪律调整到违反政 治纪律,并规定为从重加重处分情形。主要考虑是,搞劳民伤 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树的是个人形象,捞的是 政治资本,本质上是错误政绩观支配下的急功近利和贪图虚 名,必然带来极大的资源浪费、发展机遇浪费,透支一个地 区、领域的长远健康发展,严重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从 根本上背离了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因此,《条例》作出了上述 调整。(王薇) 六、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条文】   第八十条 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有作证义务的 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 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 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解读】    《条例》第八十条新增对在党组织纪律审查中,依法依规负 有作证义务的党员拒绝作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处分规 定。纪律审查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是维护党的纪律权威性 的重要举措。1994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 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 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党员拒绝作证或故意提 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这 个要求是一以贯之的。《监察法》第十八条、《政务处分法》 第四十二条均规定,监察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 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在案件审查时,往往会涉及很多证人,这些证人虽不是案件的 当事人、涉案人,但因为知道案件相关情况,依法依规负有作 证义务。作为证人的党员,在组织向其本人了解有关情况 时,应当增强组织观念、强化组织意识,本着对党内同志、党 组织和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客观如实反映情况,严肃认 真履行作证义务,共同维护纪律审查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 性。(王薇)   七、在授予学术称号中弄虚作假、违规谋利   【条文】   第八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职级晋升、 职称评聘、荣誉表彰,授予学术称号和征兵、安置退役军人等 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 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 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 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    《条例》将推动服务人才强国战略、促进保障人才评价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