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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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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 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 强      2014年3月1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 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 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 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 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 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 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 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 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 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 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 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 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 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 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 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 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