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
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 强
2014年3月1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
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
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
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
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
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
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
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
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
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
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
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
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
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
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
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
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
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