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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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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 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年4月9日印发)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 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 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工作要求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 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 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 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 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 、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 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 序进行。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凡查封 、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 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 ,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 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 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 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 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 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 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 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 ,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 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 质的关联犯罪。 二、依法采取措施全面收集证据 6.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相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 )等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 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下列财产 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1)黑恶势力组织的财产; (2)犯罪嫌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3)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的财产; (4)犯罪嫌疑人出资购买的财产; (5)犯罪嫌疑人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财产; (6)犯罪嫌疑人涉嫌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财产; (7)其他与黑恶势力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 7.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 他财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期 间禁止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权属变更、抵押等手续。必要时可以提 取有关产权证照。 8.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 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 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 一般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 属、价值的供述; (2)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 值的陈述、证言; (3)财产购买凭证、银行往来凭据、资金注入凭据、权属 证明等书证; (4)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 (5)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其他 证据。 9.公安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中黑恶势力 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可以委 托专门机构评估;确实无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据有关法 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 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估算。 10.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诉讼的需要,可 以依法采取上述相关措施。 三、准确处置涉案财产 1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 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 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 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 理意见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