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广告法为视角对网络直播带货中主播的法律
地位和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报告
近年来,网购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青睐,直播带货也应运
而生。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 51 次中国互联网
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截至 2022 年 12 月,我国网络购
物用户达 8.45 亿,占网民整体的 79.2%,电商直播用户为
5.15 亿,占网民整体的 48.2%。直播行业发展得如火如荼之
时,问题也层出不穷,2020 年 3 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直
播电商购物消费者满意度在线调查报告》,37.3%的消费者在直
播购物中遇到过维权问题,有三分之二消费者选择向主播、电商
经营者或直播平台管理者投诉,近四成消费者认为主播就是经营
者,而根据 2023 年 4 月消费者网等机构发布的《直播带货消费
维权舆情分析报告》,直播带货维权舆情主要反映了产品质量、
虚假宣传等方面。
直播带货作为“网红经济模式”,本质上是影响力经济,[1]
尤其是头部主播,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力,但也出现大量维权问题。
《直播带货消费维权舆情分析报告》显示,疯狂小杨哥、李佳琦、
刘畊宏、罗永浩和辛巴 5 名主播的消费舆情占样本九成以上。这
些数据不仅反映出消费者对主播承担责任具有主观倾向性,也说
明现实中直播带货维权非常困难。理论界对主播的法律地位和责
任承担也多有争议,而法律地位是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当
务之急是厘清主播在直播带货中的法律地位。
一、直播带货概述
(一)直播带货的特征
直播带货即直播电商、网络直播营销,因其通俗易懂、生动
形象,认知度较高。[2]有学者认为,直播带货的核心是在直播
中嵌入商业推广内容。[3]2021 年《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明确网络直播营销就是以各种直播
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直播带货的主要形式是主播在直播间
口述介绍、现场展示,同时在直播间放置购物链接,以便消费者
直接购买。直播带货就是主播在平台直播,向观看者推荐特定的
商品或服务,促成消费者购买的行为,其有三个特征:一是以现
场直播为方式;二是以商业推广为目的;三是指向商品或服务,
并以销售为最终结果。正是因为直播带货具有商业推广性质,才
必须指向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否则无法达到商业推广的目的。商
业目的是直播带货的核心特征,公益带货和非商业性质的推荐,
不属于商业活动,不符合直播带货的定义。
(二)现有理论分歧
目前,相关法律并未对主播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管
理办法》虽然规定了部分直播、主体的义务,但在法律责任部分
仅有笼统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分类。学界对于主播的法律地
位和责任承担也多有分歧。
关于主播法律地位,主要有两类核心观点:一是广告活动主
体;二是电子商务经营者。[4]另外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主播仅为
佣金居间人。[5]杨立新教授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务活动
就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6]诚然,部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直接开启直播销售商品或服务,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但大量主
播都是与生产者或销售者合作,接受委托,在自己的直播间销售,
因此,将主播统一归类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并无依据。关于主播作
为居间人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
典》)将居间合同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特别形式,居间人负有消
极的如实报告义务,但并不实际介入合同关系,也①MCN为M
uti-ChannelNetwork的缩写,译为多媒体网
络。
不负有积极的调查义务,只有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时
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而主播实施的推荐行为大大超出了报
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的内容,不符合居间人的基本
特征。若将主播认定为居间人,无法解决主播对消费者的责任承
担问题,即使认定委托人享有对主播的追偿权,消费者也很难认
定为委托人,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
二、直播带货广告法路径分析
(一)广告法路径的引入
宋亚辉教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
告法》)中的广告概念有三个要件,一是商业推广之目的,二是
广而告之的形式,三是指向特定的商品、服务。[8]对比直播带
货的特征,两者具有同一性,区别是直播带货只是将媒介和形式
限定在直播间。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广告形式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数字
传播时代,广告是通过有沟通力的内容与观看者交流互动,使其
发生认知、情感和行为改变的传播活动。[9]而直播带货消除了
沟通的滞后性,让消费者能够直接参与到广告发布的过程中,并
接受传播。所以,不能因为直播带货的形式超出了人们对传统广
告的认知,就将其拒于广告大门之外。
(二)广告法路径的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主播认定为广告活动主体存在困难,主播并不
是纯粹的广告代言人、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同时也存在
缺乏广告标识性和职务型主播的职务行为边界模糊的问题。[10]
笔者认为,明确主播法律地位的根本目的是明确其法律责任,而
广告法主体责任明晰,《管理办法》亦规定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
告的,应当承担相应广告活动主体的责任。由此可见,在身份认
定的多重性或复杂性上,将主播认定为广告活动主体不存在困境。
关于缺乏广告标识的问题,广告标识规则目前主要针对的是
广告与新闻报道混同软文广告现象,其约束对象限于大众传播媒
介。[11]而正因其直播带货的商业广告性质没有明确,才导致
规制手段失效。笔者认为,直播带货是否属于广告,应当从本质
特征看,从现行法律的规制手段能否有效适用作为标准,是本末
倒置。
关于主播职务行为边界模糊的问题,主要涉及直播平台和主
播之间的关系、被称为“MCN”①的服务于网红经济运作模式的
各类机构和主播之间的关系两方面。一般来说,直播平台是网络
服务提供者还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关键在于平台是否提供订
单管理服务。[12]而MCN机构与网红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合作关系三种。[13]这些关系可以用目
前已有的规范,包括《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进行规制,不能成为将直播带货认
定为广告的困境。
综上,从内在特征、外在形式看,将直播带货作为广告进行
规制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存在难以逾越的困境。
三、带货主播法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