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车
我的足迹

申论范文:累积致害行为应予类型化评价(治理)

加入Vip免费下载 立即下载
申论范文:累积致害行为应予类型化评价(治 理) 刑法学用以评价累积致害的工具,包括被害人教义学、缓和 的结果归属、累积犯、集合犯及徐行犯等相关理论。不过,这些 工具的适用场景各不相同,各自对应的规范评价亦有所差异,有必 要对累积致害这一犯罪模型展开进一步拆解,从而为司法实务提 供类型化指导。 累积致害并非一个具有严格统一界定的法律术语。本文讨论 的累积致害,是指在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由数个存在时空间 隔的行为举止,凭借累积效应,塑成足以发动刑法评价的法益侵害 结果的情形。在累积致害的语境下,单个行为举止所造成的法益 侵害结果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有别于单一行为直接致损的 情形。目前,刑法学用以评价累积致害的工具,包括被害人教义学、 缓和的结果归属、累积犯、集合犯及徐行犯等相关理论。不过, 这些工具的适用场景各不相同,各自对应的规范评价亦有所差异, 有必要对累积致害这一犯罪模型展开进一步拆解,从而为司法实 务提供类型化指导。 不法程度低于单一行为直接致损的累积致害:被害人教义学 与缓和的结果归属适用 一般说来,在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刑法对多次殴打累 积致害的不法评价,在程度上总体低于单一行为直接致损的情形。 这一结论可通过刑法对伤害行为的定义得到印证。根据通说,刑 法中的伤害行为,一方面,应具有致他人轻伤及以上结果的可能。 另一方面,需以单次行为,或者若干次在时间空间上紧密相连的身 体举动为表现样态。对他人身体施以有形力以造成痛苦,但不具 有导致轻伤及以上程度损害的可能,则属殴打行为。若在较长时 段内反复实施殴打,可升级为虐待行为。但即便最终累积出轻伤 及以上结果,也不能升格为刑法中的伤害行为;此外,通过明确刑 法第 260 条第 2 款的虐待罪“致使被害人死亡”与第 233 条过失 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可使上述结论得到印证,即根据《关于依法办 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被告人主 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 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 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被认定为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虐待罪,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法定量刑幅度。这在不法程度上,显然要低于行为人对死亡结 果有过失、以暴力程度较强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进而构成过 失致人死亡罪、需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 要解释为何在最终塑造相同法益侵害后果的情况下,多次殴 打累积致害的不法评价低于单一行为直接致损,需借助被害人教 义学或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被害人教义学认为,应当在不法阶 层的评价上还原被害人主体角色,以被害人值得保护性与需要保 护性作为判断法益侵害有无及其程度的重要指标。在判断法益侵 害过程中,既要考察被害人是否实施法所禁止的举动或滥用权利 的行为,以致其全部或部分地丧失法益主体地位,还要考察被害人 是否在有能力且被期待实施自我保护时,却纵容或容忍面向自己 的侵害,以致丧失或削弱了刑法发动的必要性。具体到殴打累积 致害,被害人总体上拥有比单一行为直接致损更多的救济机会。 在长期、多次的侵害过程中,被害人相对而言更有可能通过及时 诉诸公权力救济等方式,在早期阶段迅速制止不法侵害、避免伤 亡结果,从而借助相比于刑法介入更为轻缓的手段,达成保护法益 的目标。必须承认,被害人在具体被害情景中未能借助这些手段 保护自身法益往往各有缘由,但相比于那些没有类似救济机会的, 遭受单一行为直接致损的被害人,殴打累积致害的被害人在法益 需要保护性上确实有所降低。刑法对其受损法益的保护力度,也 就不可能与无从自我救济的被害人完全持平。 从缓和的结果归属理论出发,殴打累积致害的伤害结果,即便 能在刑法评价上归责于行为人,但这一归责模式也只能是相对 “缓和”的。理由在于,虽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因 介入了被害人怠于自我保护等原因,导致无法完成客观归责的最 终检验。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无法将此类结果在规范的评价上视 为行为人的“作品”。考虑到我国社会一般观念、立法体例、司 法理念以及基于一切恶结果综合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学理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