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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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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 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 一领导,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纪 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 关法律,结合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和监督执纪工作实践,制 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 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纪律检查委 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要求,依规依纪依法严格监督 执纪,坚持打铁必须自身硬,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建设 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 、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 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 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体现监督执纪工作的政治性,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 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 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等在向同级 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 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强化监督、严格执纪,把握政 策、宽严相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 ,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 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约束自己,严格工作程序,有效 管控风险,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 执纪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 ,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思想政治工作 贯穿监督执纪全过程,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惩 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 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 作。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 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 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 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 监督。 第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是党和国 家自我监督的专责机关,中央纪委和地方各级纪委贯彻党 中央关于国家监察工作的决策部署,审议决定监委依法履 职中的重要事项,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实现党内监督 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 第七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中 央委员、候补中央委员,中央纪委委员,中央管理的领导 干部,党中央工作部门、党中央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违 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 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 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 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涉嫌 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三)基层纪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 党员,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涉嫌违纪问题;未设 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 督执纪工作。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 、行使权力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 管部门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 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由设在主管部 门、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审查调查,主管部门认 为有必要的,可以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审查调查。地 方纪检监察机关接到问题线索反映的,经与主管部门协调 ,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调查,也可以与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 查调查组,审查调查情况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 关对其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 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进行审 查调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进行审查调查。上级纪检监察 机关可以将其直接管辖的事项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 审查调查。 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确定;认为所管辖的事项重大、复杂 ,需要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 察机关管辖。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中央纪委定期向党中央报告工作,研究涉及全局的重大事 项、遇有重要问题以及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 政务处分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党中央请示报告,既要报告结 果也要报告过程。执行党中央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 告。 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 予党纪政务处分等重要事项,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汇报并 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 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 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 行中的重要问题,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 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 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 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 分设,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单位的日 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部 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案件 审理部门负责对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关。 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组织和机关 、单位、个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 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 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党风政风监 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党风政风建设的综合协调,做好督促检 查、通报曝光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 ,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应当将纪律监督、监察监 督、巡视监督、派驻监督结合起来,重点检查遵守、执行 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四 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 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 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坚持主动作为、真抓 实干,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民主集中制原则、选人用 人规定以及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巡视巡察整改,依法履职 、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恪守社会道德规范等情况 ,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 )报请或者会同党委(党组)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加 强党内监督情况专题报告,综合分析所联系的地区、部门 、单位政治生态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及工作措施 ,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 ,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 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 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 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 和网络等举报渠道,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 台,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 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 有关事项受到处理的情况等; (二)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 移交的问题线索和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 工作形成的有关材料; (四)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五)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 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对反映问题线索认真核查,综合用好 巡视巡察等其他监督成果,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 、廉洁关。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单位提出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 建议,通过督促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第四章 线索处置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 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 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 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有关纪 检监察机关、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以及其他单位移交的相关 信访举报,移送本机关有关部门,深入分析信访形势,及 时反映损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 机关等单位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 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 理。 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 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办 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 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 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4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 线索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 补委员,纪委常委、监委委员,以及所辖地区、部门、单 位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上 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 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按程序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 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编号登记、建立 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 程登记备查。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 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 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 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 ,归档材料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案件监 督管理部门定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 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 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 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 题线索,应当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 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需要谈话函询下一级党委(党 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 者承办部门负责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 )、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有关负责人 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 负责人进行。 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由纪检监 察机关谈话的,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 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函询应当以办公厅 (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 )和派驻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 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 )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 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 函回复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 复后1个月内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 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 以采信了结,并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 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 认理由不充分具体的,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一般应 当再次谈话或者函询;发现被反映人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 法、职务犯罪问题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应当提出 初步核实的建议。 (四)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 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 会、组织生活会上就本年度或者上年度谈话函询问题进行 说明,讲清组织予以采信了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 ,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 第六章 初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 )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 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 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 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 。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监 察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 据,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 ,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 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对被核 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 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 问题、办理依据以及初步核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 ,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 查调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 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 批,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章 审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 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 职务犯罪问题审查调查处置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 报告,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坚定不移、精准 有序惩治腐败。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 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需 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 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 立案审查调查呈批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 审查调查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