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监委主任在2025年新修订《监
察法》专题辅导授课上的讲稿
同志们:
今天,我们利用周四晚上的学习时间,专题开展新修订《中
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辅导授课。这既是一次法治理念的再充
电,也是一场业务能力的再提升。作为基层纪检监察战线
的“老兵”,我先和大家分享个“小插曲”——上周到马市镇
调研,镇纪委小张拿着刚梳理的监察对象台账问我:“王主
任,咱们村里的合作社理事长算不算监察对象?上次县里培训
没说清楚。”这个问题,恰恰折射出新修订《监察法》出台的
现实意义——随着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监察对象的范围、
履职的边界、程序的规范都在发生深刻变化,我们比任何时候
都需要学深悟透这部“反腐利器”。
一、深学细悟修订背景,在把握“时代之需”中锚定政治方
向
2025年这次《监察法》修订,不是简单的“条文修补”,而
是党中央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战略考量。我在参与
省市纪委监委修订调研时,深切感受到三个“关键变量”:
第一,这是应对反腐败斗争新形势的“精准调焦”。 近年
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腐败形式呈现“三新”特征:主
体多元化,从传统的公职人员向平台经济从业者、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管理人员延伸;手段隐蔽化,“影子公司”“期权腐
败”“代持资产”等新型腐败占比上升;危害基层化,群众身
边的“微腐败”存量还未清零,教育医疗、养老社保等领域的
新问题又不断涌现。去年省纪委监委通报的某县农村集体“三
资”管理案件中,3名村小组长通过虚构劳务合同套取补偿
款,因当时监察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
员”界定不够具体,导致初核阶段走了弯路。这次修订将监察
对象从原来的6类扩展到9类,特别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等
情形,就是要把监察“探头”延伸到权力运行的“最后一
米”。
第二,这是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系统升级”。 我们
在工作中常说“监督不是独角戏”,但过去由于法律衔接不够
紧密,存在“纪法贯通不顺畅、法法衔接有堵点”的问题。比
如,某乡镇纪委去年办理一起党员酒驾案件,因对“政务处分
与刑事责任衔接”的程序把握不准,导致处分决定宣布延迟
了15天。这次修订专门增加了“监察监督与人大监督、民主监
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
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协调”的条款,还细化了“监察机关
与司法机关在案件管辖、证据标准、程序衔接”等方面的协作
机制。前几天我和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座谈,他们提到修订后
的“监察证据审查标准与刑事审判标准相衔接”条款,让职务
犯罪案件退查率下降了22%,这就是制度完善带来的实效。
第三,这是规范监察权力运行的“自我革命”。 监察机关
不是“保险箱”,监察干部也不是“法外之人”。去年市纪委
监委开展“内部督查”时发现,个别乡镇纪委存在“谈话笔录
要素不全”“涉案财物登记滞后”等问题,根源就在于对监察
程序的刚性约束理解不深。这次修订新增“监察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专章,将“非法收集证
据”“滥用留置措施”“泄露调查信息”等行为的追责情形细
化为12类,还建立了“特约监察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
协委员、群众代表参与监督。这就像给我们戴上了“紧箍
咒”,但更是穿上了“防护服”——只有自身正、自身硬,才
能挺直腰杆开展监督。
二、逐条拆解核心条款,在吃透“法理之要”中提升履职本
领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关键在“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
结合基层办案常见问题,我重点解读三个“易混淆点”: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界定——既要“应纳尽纳”,更
要“精准识别”
修订后的《监察法》第十五条列举了9类监察对象,其中最
容易出错的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
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我举两个例子:县农业农村局下属的农
业技术推广站,属于“法律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其站
长如果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种子经销商财物,就属于监察对
象;而村里的红白理事会成员,如果没有协助政府从事“低保
评定、危房改造”等行政管理工作,就不属于监察对象。上周
县纪委监委案管室梳理了全县监察对象台账,发现3个乡镇
把“村老年协会会长”错误纳入,2个街道漏掉了“社区物业监
管办公室主任”,这就是对“管理公共事务”的理解偏差。大
家在实践中要坚持“三个看”:看是否行使公权力,看是否涉
及公共利益,看是否由财政或公共资金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