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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论范文:厘清法条关系规范适用侵占罪(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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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论范文:厘清法条关系规范适用侵占罪(治 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 270 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 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自 1997 年 刑法增设侵占罪以来,少有涉及该罪的典型案例或专门的司法解 释,因而传统理论通说就承担着指导侵占罪适用的重任。但是,通 说也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突出体现在三个方面:对刑法第 270 条第 1 款(委托物侵占)和第 2 款(脱离占有物侵占)之间的关系界 定不够精准,无法充分发挥侵占罪在财产犯罪体系中的应有功能, 与前置法的协调性有待提高。基于此,笔者拟针对性提出规范适 用侵占罪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 将区分说作为阐释侵占罪构成要件的理论依据 关于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单一法益说在当前学界占主流地位。 该说的基本立场是:刑法第 270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保护法益相 同,均为单一的财产法益。据此,理论界通常将刑法第 270 条第 1 款视作对侵占委托物和脱离占有物的一体化规定,将第 2 款视为 对侵占脱离占有物的例示规定。但单一法益说在论证方面存在两 点有待明确之处:一是笼统以侵占罪为讨论主体,混淆了罪名和犯 罪构成的关系;二是重视修正法益内容以处理疑难个案,但在一定 程度上忽视了法条文义对于确定法益的作用。 一方面,刑法第 270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的性质不同,宜分 别确定法益。第 1 款是关于侵占委托物的规定,所规制的行为本 质是背信型财产犯罪,其法益结构为“委托信赖关系+财产所有 权”。第 2 款是关于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规定,所规制的行为属于普 通的财产犯罪。另一方面,委托关系由“代为保管”解释而来,其 承载的信赖利益是当代社会诚信体系运行的重要保障,具有功能 定位上的独立性。据此,刑法第 270 条第 1 款的保护法益是委托 关系与财产法益的复合法益,而第 2 款的保护法益是单一财产法 益。 区分说被质疑难以妥当解释刑法第 270条第 2款中的行为对 象和法定刑配置规则。想要证成区分说,需对此作出回应。一是 对遗忘物和埋藏物的规范解读。笔者将解释遗忘物的重心置于被 害人的主观心态,将遗忘物定义为:原占有人在某一时间段内记不 清遗落在何处、不知道具体位于何处,且客观上已经脱离原占有 人控制的财物。在解释埋藏物时,应重视其与遗忘物之间的呼应 关系。笔者将埋藏物定义为:被原占有人有意埋藏、隐匿于特定 物理空间之内,并未被原占有人遗忘,但客观上已经脱离其占有的 财物。对遗忘物和埋藏物作上述理解,能够使二者在文义射程之 内涵摄所有脱离占有物。两种财物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财物 是否被原占有人有意置于某处;客观上,财物所处的位置是否隐蔽、 是否处于特定物理空间之内。由于过度依赖被害人记忆力和主观 意愿来认定财物属性,有导致重刑化的风险,因而脱离占有物是否 处于特定物理空间之内便成为规范意义上区分遗忘物和埋藏物 的实质标准。二是法定刑配置的实质合理性。即便是法益侵害性 不同的犯罪,也可能被立法者配置相同档次的法定刑,两种行为所 涉侵占罪的法定刑配置便属于这种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笔者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侵占委托物的“数额较大”标准 低于侵占脱离占有物“数额较大”标准,以体现背信行为的加重 危害性。 针对脱离占有物的侵占罪,是取得型财产犯罪的“兜底罪名”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强调不同犯罪之间的界限和构成要件之 间的区别,并根据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来区分侵占罪和 盗窃罪,将二者视作互斥关系。但是,这种观点难以妥当处理事实 认识错误、共犯偏离和事实不清等情形下的行